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4民初2028号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化学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公司)与被告中化学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1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1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四川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1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用41304755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七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037602.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保全担保费18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X**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用40872151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七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673397.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保全担保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SXM-2023-tcxy-001的《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项目一工区分包商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大岗山隧道石棉段及斜井、王岗坪隧道泸定段及互通区路基工程,并向被告移交为实施工程所采购的机械设备、工程物资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各类费用共计71305159元。《退场协议》还约定了清算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退场并向被告移交了机械设备、工程物资等。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用42505159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40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退场清算费用30000404元,尚欠付原告退场清算费用41304755元。原告在履行《退场协议》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5台罐车、1台渣土车、1台皮卡车等无法过户,双方确认在退场费用总额71305159元的基础上减少金额432604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退场费用为40872151元。
被告XX1集团公司辩称,一、《退场协议》是被告为赶工程进度,在发包人的催促下与原告仓促签订,有部分结算项目并未真正确定产值数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再次确定。71305159元退场清算费用中包含27891996元的塌腔处治费用,该部分费用中部分项目的价款并没有确定,《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中C30泵送,备注为暂估单价,按最终批复单价执行,但建设单位后续并没有调价,该项的单价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为计价标准,起码价格不应当高过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且原告将施工部位的回填由C30混凝土替换成了C20混凝土,C20混凝土的市场价每立方米价格不超过300元,该部分的价格每立方米最高不应当超过334.21元;反压吨袋为预估单价,建设单位也没有批复调价,因此也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确定单价,且不应当高过被告与建设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新增塌腔处置费用为暂估,并不是实体工程,而是另外增加的一笔“措施费”,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确定建设单位能否同意支付该费用,后来建设单位在审批时,认为前18个子项的单价是综合单价,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措施处置费用,涉案工程项目是国家投资工程,必须严格适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计价规范,施工方另行要求增加处置费用不符合计价规范,因此该笔费用不予签批支付,该费用应从退场清算费用总额中减除。二、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按照约定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达到合格,因此7544885元的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三、原告作价转让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有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应当在应付价款中扣除原告相应的维修费用。经统计,被告无法使用的设备价值及因维修设备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合计135.8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扣除。四、原、被告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予以调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必要的支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四川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退场协议》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9月1日就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项目签订了《退场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退出了大岗山隧道石棉段及斜井、王岗坪隧道泸定段及互通区路基工程;(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共计71305159元;(3)协议第五条对被告延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4)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为合同终止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及各类费用金额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无权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及设备转让价款等提出异议;(5)XX1集团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经被告授权签署该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受该协议约束;
2.《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机械、设备统计表》(以下简称《机械、设备统计表》)《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小型机具统计表》(以下简称《小型机具统计表》),拟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退场协议》约定的所有机械设备,被告作为受让方已从原告处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设备,基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规则,所有机械、设备及小型机具的所有权已转让给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设备折价款的法定义务;(2)在设备所有权利转移过程中,因5台罐车、1台渣土车、1台皮卡车等无法过户,双方确认在该协议约定的退场清算费71305159元基础上减少结算金额432604元,被告应支付的退场清算费变更为70872555元;
3.《泸石项目TJX标段隧道工程实体及外观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泸石项目TJX标段隧道工程实体及外观已经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4.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30000404元;
5.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并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费4087215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6.保函费支付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共计发生保函费35000元,根据《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及合同约定情况。
被告XX1集团公司对原告四川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退场协议》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特殊条件;2.对第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非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5.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XX1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分包商退场费用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拟证明退场清算费71305159元中各子项的组成;
2.《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XXX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TJX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27891996元隧道塌腔地灾修复处理等费用的子项组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工程价款的明细组成;
3.《机械、设备统计表》《小型机具统计表》《关于尽快处置无法使用或无使用需求机械、设备的函》《工程联系函》《维修费用统计表》及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小型机具的明细,被告已经书面告知原告部分机械设备因损害不能使用的事实以及因维修支出维修费用的情况;
4.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提前结算工程款目的,不惜采取以施工机械车辆封堵隧道入口的方式来阻碍施工;
5.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工程的部分质量缺陷记录(以下简称质量缺陷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尚有质量瑕疵未整改消除,且未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经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全面质量检测合格;
6.《泸定至石棉高速项目现场记录》《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拟证明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塌腔地灾的处治作业中,原告实际使用的是C20泵送混凝土,而不是《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中记载的C30泵送混凝土,经统计,原告使用C20泵送混凝土的方量实际为8048.9立方,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标号及方量计取价格。
原告四川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对《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XX1集团公司从《退场协议》签订至庭审前从未对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提出任何异议;3.对《TJX施工分包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XX集团公司与四川XX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X**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四川X**公司无法律约束力;4.对《机械、设备统计表》《小型机具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完成了所有机械设备的移交;5.对《关于尽快处置无法使用或无使用需求机械、设备的函》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退场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按现状向被告移交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折价的方式受让机械、设备,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6.对《工程联系函》《维修费用统计表》及收费单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所有费用未经原告方确认,亦无法证明该收费单据当中所列明的机械设备即为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7.对八张工地现场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对质量缺陷记录及照片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组织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面质量检测,也从未通知原告对缺陷处理方案进行确认;9.对《泸定至石棉高速项目现场记录》《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XX1集团公司与四川XX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TJX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XX1集团公司分包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K60+115~K70+827.5施工分包(桥梁工程、路基工程、隧道工程施工)。2021年5月12日,XX1集团公司与四川X**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X**公司分包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项目石棉县挖角乡大岗山隧道及斜井开挖、初支工程和大岗山隧道及斜井二衬、仰拱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暂定68038561.28元、63581779.86元。后,四川X**公司按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23年9月1日,XX1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X**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原承担的大岗山隧道石棉端及斜井、王岗坪隧道泸定端及互通区路基工程,乙方向甲方移交工作面及临建设施等;甲方以折价购买方式接收乙方为实施原所承担工程所采购的机械设备、工程物资等,按照双方认定的数量及计价规则计算相关费用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退场清算各类费用共计71305159元,其中工程类结算支付余额52690488元(税率9%),设备折价购买价款13711706元(税率13%),现场移交小型设备及各类辅材价款4902966元(税率9%),详见《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清算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1.首期支付3000万元,第一笔款项500万元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500万元于2023年9月8日前支付(本次支付视甲方筹款进度,最低支付1200万元,剩余金额合并至第三笔支付),第三笔款项100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以银行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二笔未付足的余额);2.后续分十期支付,(1)后续支付总额为41305159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分10期,每月支付一次,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半年期)方式支付,金额不低于后续支付总金额的10%……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或部分支付后的余额)超过1个月视为逾期违约,违约期间,每日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七计算违约金,乙方因催收款项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泸石高速TJ7标工地所有机械设备及现场剩余材料的所有权(按移交清单所列设备、材料)归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标项目经理部或指定接收方,转让机械设备、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详见《机械、设备统计表》;转让的机械设备、材料保留在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标大岗山隧道石棉端及斜井工程、王岗坪隧道泸定端,机械设备、材料存放按现状移交给甲方,甲、乙双方书面签字验收,完成移交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相应机械设备、材料的交接工作……为保证乙方已施工实体质量,甲方可在后续未支付款项中预留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四川蜀工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工公路检测公司)对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全面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依据检测报告可免扣质量保证金,若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合格部分的工程实体由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共同确认缺陷处理方案,甲方负责实施,最终的处理及检测费用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本次转让的机械设备、材料有关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为合作终止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及各类费用金额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退场协议》的附件包括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机械、设备统计表》。甲方处加盖XX1集团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四川X**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
《退场协议》的附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XX1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公司正式的合法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全面负责公司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签署等相关业务,***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授权有效期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被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XX1集团公司在单位处加盖公章。
《退场协议》的附件《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载明含税费用总额71305159元,其中变更类增加产值中隧道塌腔处理、主被动网变更、深孔维幕注浆费用为27891996元,暂扣3%质量保证金为7544885元。***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XX1集团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四川X**公司公章。
《退场协议》形成过程中,四川X**公司、XX1集团公司还形成了《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机械、设备统计表》《小型机具统计表》。《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载明,C30泵送:数量8081.67m³、单价800元、金额6465339元,备注:暂估单价,按最终批复单价执行;反压吨袋:数量2960个、单价20元、金额59200元,备注:单价为预估单价,包含全部费用;新增塌腔处置费用:数量1项、单价2000000元、金额2000000元,备注:暂估;合计金额27891996元。《机械、设备统计表》载明了机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不含税单价、原值含税金额、原值不含税金额、不含税折算金额、设备位置、发票情况等信息,四川X**公司在转让方处加盖公章、XX1集团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在受让方处加盖印章。《小型机具统计表》上载明了机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位置、备注等内容,四川X**公司在受让方处加盖公章、XX1集团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在受让方处加盖印章。
《退场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XX1集团公司通过出具电子汇票、银行转款、代付款等方式共计向四川X**公司支付退场费用30000404元,具体为2023年9月1日500万元、2023年9月8日1000万元、2023年10月20日1200万元、2024年2月8日180万元、2024年9月11日(四川X**公司向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泸石高速TJ7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委托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的时间)1200404元。四川X**公司自认因其向XX1集团公司移交的机械、设备中5台罐车、1台渣土车、1台皮卡车等无法过户,经四川X**公司、XX1集团公司一致确认在退场费用总额71305159元的基础上减少金额432604元。
四川XX公路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路检测公司)受四川X**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小田湾隧道、王岗坪隧道进行检测,并于2024年12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外观结果:混凝土表面密实、平整,无大面积蜂窝麻面、坑洞,结构轮廓线条顺直,混凝土颜色均匀一致,施工缝较平顺无明显错台;实体结果:衬砌:强度、厚度、背部密实状况、大面平整度检测合格率分别为100%、92.3%、100%、84.3%;总体:净空、宽度检测合格率均为100%。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四川X**公司申请保全XX1集团公司的财产(限额46388514.55元)提供担保,四川X**公司为此支出保函费35000元。
四川X**公司当庭陈述,XX1集团公司给四川X**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
XX1集团公司当庭陈述,《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中的C30泵送尚无最终批复单价。
上述事实,有《TJX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机械、设备统计表》、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小型机具统计表》《检测报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1集团公司是否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7544885元;二、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治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XX1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川X**公司支付保函费35000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XX1集团公司是否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7544885元
XX1集团公司与四川X**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XX1集团公司、四川X**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退场协议》约定,为保证已施工实体质量,XX1集团公司可在后续未支付款项中预留保证金,由XX1集团公司与四川X**公司共同委托蜀工公路检测公司对四川X**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全面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依检测报告可免扣质量保证金。现在四川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蜀工公路检测公司对四川X**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全面质量检测,并经检测合格。四川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检测报告》系XX公路检测公司受四川X**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做出的,只对小田湾隧道、王岗坪隧道进行了检测,并未检测四川X**公司施工的大岗山隧道,未覆盖四川X**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川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不符合《退场协议》约定的免扣质量保证金的情形,XX1集团公司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退场协议》的附件《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明确载明暂扣3%质量保证金7544885元,《退场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及各类费用金额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7544885元,对XX1集团公司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7544885元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二、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治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系四川X**公司与XX1集团公司在签订《退场协议》的过程中形成的,其载明的各项费用是《分包商退场费用汇总表》变更类增加产值中隧道塌腔处理、主被动网变更、深孔维幕注浆费用27891996元的具体构成。《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载明,C30泵送:数量8081.67m³、单价800元、金额6465339元,备注:暂估单价,按最终批复单价执行;反压吨袋:数量2960个、单价20元、金额59200元,备注:单价为预估单价,包含全部费用;新增塌腔处治费用:数量1项、单价2000000元、金额2000000元,备注:暂估;表明双方在形成《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时对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治费用的价款系暂时估算,但《退场协议》明确约定退场清算各类费用71305159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方式,且未对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置三项费用的支付进行其他约定,说明XX1集团公司愿意按照暂时估算的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置费用的价款支付四川X**公司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置费用的付款条件成就,XX1集团公司应当按照《退场协议》约定向四川X**公司支付包含C30泵送、反压吨袋、新增塌腔处置费用在内的退场清算费用。
XX1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泸定至石棉高速项目现场记录》《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拟证明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塌腔地灾的处治作业中,原告实际使用的是C20泵送混凝土,而不是《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中记录的C30泵送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XX1集团公司提交的《泸定至石棉高速项目现场记录》《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中载明的C25喷射混凝土、C20泵送混凝土的方量与《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塌腔地灾处治明细表(右线)》《泸石项目TJX标段一工区塌腔地灾处治明细表(左线)》中载明的C25喷射混凝土、C30泵送混凝土的方量和《塌腔地灾处治费用汇总表》中C25喷射混凝土、C30泵送混凝土的方量均不一致。因此本院对XX1集团公司提交的《泸定至石棉高速项目现场记录》《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不予采信,对XX1集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XX1集团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场协议》约定XX1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四川X**公司的款项(或部分支付后的余额)超过1个月视为逾期违约,违约期间,每日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七计算违约金,四川X**公司因催收款项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XX1集团公司承担;结合四川X**公司当庭陈述XX1集团公司给四川X**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
四、XX1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四川X**公司支付保函费35000元
四川X**公司与XX1集团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四川X**公司因催收款项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担保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XX1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X**公司为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其保全XX1集团公司的财产(限额46388514.55元)提供担保而支付保函费35000元,该费用系四川X**公司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属于《退场协议》约定的担保费,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应当由XX1集团公司承担,但根据本院对XX1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四川X**公司的退场费用及违约金的认定,四川X**公司保全的限额过高,因此本院酌定由四川X**公司自行承担9000元担保费用,由XX1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费26000元。
被告XX1集团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法使用的设备价值及因维修设备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合计135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四川X**公司与XX1集团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机械设备、材料存放按现状移交给XX1集团公司,自《退场协议》签订之日起,与本次转让的机械设备、材料有关的所有权归XX1集团公司所有。表明XX1集团公司接受《退场协议》约定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的现状,并同意相关机械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归XX1集团公司,此后相关设备的状况如何、是否维修均与四川X**公司无关,且XX1集团公司提交的设备问题及维修费用均未经四川X**公司确认,因此本院对XX1集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1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四川X**公司剩余退场费33327266元(退场费总额71305159元-扣除机械费432604元-扣留质量保证金7544885元-已支付退场费30000404元)、保函费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664246.78元,自2025年4月1日起,以欠付退场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退场费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学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费33327266元及违约金(截至202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664246.78元,自2025年4月1日起,以欠付退场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退场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化学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函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602元,由被告中化学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752元,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