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5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某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林家庄)。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增天高速公路项目SG06合同段A匝道路基工程工地上务工。2024年4月29日,原告离职时,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704元,约定于2024年5月底全额发放。被告仅于2024年5月支付了4900元、2024年6月支付了2000元,下欠88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增天高速公路项目SG06合同段A匝道路基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业务。2024年4月29日,***提供劳务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向***出具工资单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42062519********,银行卡号:621*********,电话号码:18*****1329,于2024年2月入场入职增天高速公路项目SG06合同段A匝道路基工程木工,2024年4月29号离职。结算工资金额15704元,工资于5月底全额发放。特此证明,工人签字:***,2024年5.1。”某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25日向***支付劳务费4900元、2000元,下欠劳务费8804元未付。经***向某某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某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上提供劳务,***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某某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6900元后,下欠劳务费8804元未付,***有工资单原件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某某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权利,***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880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8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梦雪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谷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 账号:6228********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