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某某、中化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永立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德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永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济宁永立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惠州市德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永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情况:***主张其通过案外人介绍去找增天高速公路SG06合同段的“包工头”邓某,邓某手下有个带班向某,向某与***沟通工资为350元/天,加班费35元/小时,次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任钢筋工,工作由邓某安排,主要接受邓某管理,***于2023年11月5日开始到案涉工地上班。德宇公司确认***系由其方“包工头”邓某聘请。 二、案涉工程情况:中化学公司系案涉增天高速公路SG06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化学公司将案涉桥梁施工等工作内容分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案涉部分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立公司,永立公司又将乌坑一号桥混凝土基础、下部结构、附属结构及桥面系工程施工及完成该工程的劳务相关工作内容分包给德宇公司,德宇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包工头”邓某。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与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德宇公司确认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五、工资支付情况:***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除由中化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外,没有其他主体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或工资。***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载明,尾号为3885、户名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天高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账户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2024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5200元、52568元,均备注工资。中化学公司主张其系受路桥公司委托发放工资,其提交的2023年12月二工区下构四队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2024年1月二工区下构四队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包含路桥公司委托中化学公司发放工资的授权书、工人花名册、用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计划表、考勤月报、工资发放确认表、工资公示照片,***的名字在上述工人花名册、工资发放计划表、工资发放确认表当中。德宇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包工头”制定的清单并委托中化学公司发放工资。 六、受伤情况:***于2023年12月3日在案涉工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小腿),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23年12月26日出院。***表示不清楚住院期间产生多少费用,相关发票在德宇公司处。德宇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其垫付。 七、返岗情况:***在出院后未返回案涉工地工作。 八、劳动仲裁:2024年7月1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2024年5月20日与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对***在增天高速公路SGO6合同段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为第三人。 2024年10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4〕4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九、诉讼请求:1.确认***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与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对***在增天高速公路SG06合同段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确认与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且永立公司、德宇公司系第三人,但根据前述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该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4.劳动者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中化学公司系案涉增天高速公路SG06合同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化学公司将其中桥梁施工等工作内容分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部分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立公司,永立公司又将乌坑一号桥混凝土基础、下部结构、附属结构及桥面系工程施工及完成该工程的劳务相关工作内容分包给德宇公司,德宇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包工头”邓某。***系受德宇公司的“包工头”邓某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并接受邓某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邓某是四名被告的员工或者邓某系受任何一名被告的委托招聘了***。因此,***与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虽然德宇公司根据邓某提供的工资清单并通过路桥公司委托中化学公司代发工资,而中化学公司向***支付工资符合建筑行业统一由总承包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的实际,故即使路桥公司委托中化学公司发放工资时将***列入工人花名册、用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计划表等材料中,目的也仅为通过中化学公司建立的专用账户发放***的工资,无法证明***与中化学公司或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虽然***在案涉工地从事工作,但***请求确认与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中化学公司、路桥公司、永立公司、德宇公司对***在增天高速公路SG06合同段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请求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