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822财保19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北环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129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7774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磴口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团结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301175334X9。
负责人:***。
申请人东方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共管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的账户资金13856096元,银行账号为05-4********。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中化公司欠付工程款,可能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磴口县交通运输局共管的,账户名称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05-4********,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的账户,在1385609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