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5民初656号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84034086A。
法定代表人:吴信辉,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6873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工伤赔偿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支付36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承包人及外包A队队长。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成为在原告重钢车间A队的操作员工,从2019年5月开始,被告承包原告重钢车间部分构件加工业务并兼任外包A队队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构件加工业务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加工费按吨位结算,每月加工费总额由原告依据被告造好的工资表按月支付给被告和员工;被告自行负责招聘、辞退工人、日常考勤、核算工人计件工资,并递交工资表由原告代发工资,被告的承包利润和员工工资由被告独立核算;被告为其雇请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费、支付伙食费,若被告雇请的员工发生工伤及意外伤害,由被告负责。2019年10月21日,被告招聘的员工石学超〔系被告哥哥)上班期间不慎受伤,劳动行政部门对石学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石学超的工伤损失,石学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20年4月3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横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将其重钢车间部分构件加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被告〉,由第三人任八队队长”,口头约定被告的承包利润和员工工资由被告“独立核算”,被告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由峰辉公司向石学超代基金支付31262元及除基金支付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款68738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支付石学超工伤保险待遇款687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重钢车间部分构件加工业务的A外包队的承包人兼队长,独立核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己代被告支付给石学超的工伤保险待遇款68738元,被告理应偿还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什么承包关系。被告虽然履行的也仅是职务行为。原告为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赔偿等等,均是履行的作为用工单位为受伤职工应尽的义务。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一次还有蒋东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与工伤认定处留存的资料也存在严重的工伤保险诈骗行为,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按横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横劳人仲案2020第七号仲裁令,调解书确定的工伤赔偿10万元,而其中31262元来自于工伤保险基金,原告仅支付68738元。在上一次开庭庭审当中,原告以10万元为由起诉该纠纷,此为工伤保险诈骗行为的具体体现。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石学超工伤保险待遇68738元,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正常履行赔偿的付款义务,并不是替被告垫付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为了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票资料变更通知函,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等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机被告***系原告重钢车间A队员工;证据三:A队上报月份工资表,***A队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证明从2019年5月开始被告***承包峰辉公司重钢车间部分构件加工业务,系A队的队长,实行独立核算、自聘人员、自担风险的经营模式;加工费总额由原告依据被告填报、提交的工资表按月支付,被告对2019年8月份上报的工资表进行了修改并确认;工资表中的尤文元、邢耀、石玉龙三人非公司员工,未上过一天班,该三人的工资由队长***领取、所有;***负责承担A队员工的工伤保险费、伙食费,每个月原告均在***收入中扣除了相应金额的工伤保险费、伙食费;被告未处理好2019年6月A队员工吴才冬在重钢车间的工伤事故,从同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工资账册上进行了一定金额的扣留。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蒋小强《证明》及其《劳动合同书》;毛小林《证明》及其《劳动合同书》;《仲裁调解书》,证明1,石学超在重钢车间A组操作行车时受伤害被横峰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2,石学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被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仲裁庭追加被告***为第三人;3,2020年4月3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出具了“横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将重钢车间部分构件加工业务承包给”被告,被告的承包利润及员工工资由被告“独立核算”,被告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以及由原告支付案外人石学超工伤赔偿款等基本事实。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0年4月10日峰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石学超工伤保险待遇款68738元。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发生工伤由被告承担15000元后,余款由原告与被告按6比4的比例承担赔偿金。此外,原告还申请原告行政部负责人杨欣慧及从事生产统计工作的平丽当庭作证,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外包工作,且工人工资、保险、工伤均由被告承包。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身份信息、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更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供工作量是履行职务行为,帮助原告加强员工的管理、统计及工资的核算,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更能证明原告遵守劳动法规为受伤职工石学超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既然原告已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载有事故经过,事故经过也说明了石学超是原告单位员工,而现在又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及社保诈骗的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石学超存在着劳动关系,是正常履行的赔偿付款义务,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由我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承担赔偿金的决定是原告的单方决定,未经被告同意,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而且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被告也无权决定所属小队工人的工资发放。
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横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调解书、受伤者石学超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量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会议纪要,虽然原告管理层在打印的材料中有名字,但并没有签名,也没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队长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通知到被告并经被告同意执行,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明力因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为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9年11月和12月份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因为有员工离职手续未办全,原告决定不发放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决定小队人员工资;证据二: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承包关系;证据三:原告2020年5月19日起诉状,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证据五:证人丁某、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是履行队伍长职务,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不具备证据的要素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没有出具机关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字也没有证人当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述辩、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9年2月13日到原告处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原告重钢车间A队的操作员工,2019年5月开始,被告兼任外包A队队长,期间,原告安排构件加工业务给被告管理的小队完成,工资按完成工作量的吨位按月结算。被告负责招聘工人、日常考勤、核算工人计件工资,并报被告生产统计部门核算并制表下发工人工资;各小队工人的工伤保险费、伙食费、电费均由原告与各小队长结算,由各小队长代缴。2019年10月21日,被告管理的小队的员工石学超〔系被告哥哥)上班期间不慎受伤,劳动行政部门对石学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系本案原告。石学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20年4月3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横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学超工伤保险待遇款10万元,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1262元给石学超,2020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余款68738元给伤者石学超。事后,原告以本案被告系承包人,应按照约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赔偿费,承包小队队长应承担1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6比4的比例承担,因此,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经济利益,就企业生产和管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所反映的是企业对其自主经营权的行使,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企业内部承包,不论采取何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工资表来看,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具备了企业内部的形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也无法证实本案被告具有独立核算的资格,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承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管理的小队的工人丁新涛由于离职手续未办全不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具有自主权利,其小队人员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横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调解书确定涉案员工石学超工伤保险待遇款10万元的承担责任主体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该工伤保险待遇款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来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