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5民初2402号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F-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84034086A。
法定代表人:吴信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件人工加工款24.2万元和利息11.164267万元(以2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两项合计为35.364267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景德镇电影院”施工需要钢构件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如数交付合格的钢构件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景德镇电影院结算单》,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的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件人工加工款19.3万元和2013年的材料款5万元,合计24.3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4.3万元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人工加工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仅在出具欠条当日还款1,000元,被告仍然欠付原告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件人工加工款24.2万元。原告多次就欠款进行催讨,被告一直怠于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在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德镇电影院结算单》和欠条,双方经结算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和利息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提出的要求、延期付款利率有异议,延期付款利率最高不能高于全国银行业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景德镇电影院"施工需要钢构件材料,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如数交付合格的钢构件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景德镇电影院结算单》,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的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件人工加工款19.3万元和2013年的材料款5万元,合计24.3万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4.3万元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人工加工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仅在出具欠条当日还款1,000元,被告仍然欠付原告钢构件材料款和钢构件人工加工款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审答辩与原告提交的景德镇电影院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律师函一份等证据证明相一致,且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24.2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4.2万元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是否按照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争议。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高于全国银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该份欠条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通知均明确,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材料款及人工加工款,原告欠付被告的不仅仅是材料款,还有人工加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钢结构的特殊性,以及被告承包的系电影院施工的事实,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行民间借款利息最高限额为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0年1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过高,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调整为年利率15.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峰辉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2万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来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雅雯
法律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