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襄州市政管理处、中环水务公司及襄州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25号
原告何某某。
原告暨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洁。
原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襄州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罗书成,襄州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水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中环水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飞,中环水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文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章奎,襄州公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襄州公路局法制科长。
原告何某某、周洁、***与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中环水务公司及襄州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华,被告襄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文、黄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月,但期满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56分,三原告亲属何智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襄州区航空路非机动车道行经襄州区妇幼保健院路段的一个井盖时车辆倒地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查该井盖是被告中环水务公司供水管道的井盖,由于三被告对于该路段施工、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何智军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22226.60元、死亡赔偿金965346.8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20年)+何某某生活费144633.60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12年÷2人)+***生活费168739.20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14年÷2人))、丧葬费29672.50元(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2)、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1022245.90元的70%,计715572.13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5572.13元。
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辩称,1、三原告亲属何智军的死亡原因不明;2、事故地段的井盖所有人为被告中环水务公司,我单位无管理义务;3、原告诉请过高。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环水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何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州公路局辩称,1、我单位不是事故路段及井盖的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三原告亲属死亡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过高。综上,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56分,三原告亲属何智军驾驶一辆牌号为襄阳A25657的“法拉蒂”牌电动车在沿襄州区航空路非机动车道行至襄州区妇幼保健院以西约50米路段时,经过一个被告中环水务公司所有的供水管道井盖时倒地受伤昏迷。事发约10分钟后交警部门接警赶到现场,在急救车将何智军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前拍摄了现场照片并绘制了事故现场图。经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何智军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枕骨大孔疝及胸部外伤并立即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但由于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衰竭,何智军于2014年7月23日13时50分死亡,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22226.60元。2013年7月23日,襄州区交警大队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何智军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接触进行鉴定,次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何智军驾驶的襄阳A25657的“法拉蒂”牌电动车与其他车辆未发生过碰撞接触,同时鉴定人肉眼观察做出了电动车前轮钢圈上的擦痕及铁屑状附着物与事故现场井盖上的擦痕相吻合的分析说明(倾向性判断)。2014年8月4日,襄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何智军在驾驶电动车经过襄州区航空路非机动车道襄州区妇幼保健院旁路段井盖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何智军的死亡后果是由于三被告对于该路段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井盖高出路面所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何智军驾车倒地处的井盖是被告中环水务公司所有的供水管道系统的井盖,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批准施行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8.5.1条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第9.4.1条规定,井框与路面(沥青路面)高差应≤5MM。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的《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地点的井盖已经整修,无法反映事发时的井盖状况,但从交警部门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当时该处井盖明显高出路面的事实。
还查明,何智军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襄州区峪山镇,但其从2010年开始就连续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居住生活,2012年底后自行经营个体理发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26.6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965346.8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20年)+何某某生活费144633.60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12年÷2人)+***生活费168739.20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14年÷2人)),合计100693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虽然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三原告亲属何智军在驾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所致,但被告中环水务公司设置的供水管道井盖不符合技术规范,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审理中被告中环水务公司辩称何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但结合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环水务公司的井盖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过整修,事发时井盖的设置不当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中环水务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井盖设施尽到了管理职责,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环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环水务公司赔偿20%为宜。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和襄州公路局不是供水管道系统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何智军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三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9672.50元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调整为1936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本地经济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洁、何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2226.60元、死亡赔偿金965346.80元及丧葬费19360元,合计1006933.40元,由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赔偿20%,即201386.67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207386.67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周洁、何某某、***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原告周洁、何某某、***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原告周洁、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