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之子。
原告:吴官玲,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原告:张大春,男,200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吴官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春法定代理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5495693N。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飞,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园居委会”)。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火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利玲,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官玲、张大春、***与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春园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官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飞、春园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官玲、张大春、***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尽快履行与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供水安装合同义务;2、要求被告春园居委会协助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完成装水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0年购买取得高新区铁威公寓小区1栋单元八楼左室及附属物阁楼。2011年原告***将三单元八层居室出让,顶层阁楼签订协议没有交易,由原告***、吴官玲、张大春、***一家居住,原生活用水是从八层供水上阁楼使用,因该八层现已经转让,如今四原告一家生活用水困难。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安装临时生活用水,经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审查,符合城市用水管理规定,签订临时用水安装合同并缴费。随后因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在供水施工中遇到困难,供水安装工作一拖再拖,导致四原告一家老小不能及时正常生活用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多次进场施工,但都遭到小区居民和居委会的阻止,导致我方无法施工。经与四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那么我公司就施工并供水。
被告春园居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原告没有合法居住权,诉称阁楼属违建,依法应予强制拆除。2、被告春园居委会不是临时用水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有襄阳市春园西路铁威公寓1幢3单元8楼左,该房屋位于顶楼,楼上有一阁楼与之相通。***入住该房屋后,将8楼通往阁楼的入口封堵,在通往楼顶的楼梯间侧墙处开了一扇门。2011年7月18日,李阳、刘川向***买受该房屋。同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告知既约定书》约定,刘川、李阳购买的房屋仅限铁威公寓1栋3单元8楼左两证有效权限范围内的八楼部分,不包括建房时开发商在该房屋八楼顶部构建的九楼部分。***、吴官玲、张大春、***现仍占有上述房屋的阁楼。2016年4月18日,***向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云湾营业所申请居民生活用水,申报地址为襄阳市××铁××公寓××单元××楼左上阁楼。同日,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云湾营业所同意申报。2016年4月27日,***(甲方)与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为***进行户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襄阳市××铁××公寓××单元××楼左上阁楼,工程内容为供水管道及1支DN20水表。工程款为1720元。第六条第3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如遇住户阻碍或甲方自身原因乙方无法施工时,乙方将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甲方负责已安装的管道、存放的材料及施工现场的安全。停工期间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第7款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协调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协调不到位而引起的一切施工问题及责任由甲方自己承担。同日,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供水营销部批准了***的临时用水报装。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襄阳中环户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20元。2016年4月29日,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遭到小区居民朱某阻拦。后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又进行了两次施工,均遭阻拦。现工程停工,***、吴官玲、张大春、***为要求继续施工及供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受理了***临时用水报装申请,并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在多次施工遭到第三人阻拦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协调与第三人的争议。在争议排除前,***、吴官玲、张大春、***要求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履行管线安装和供水义务,会增加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因施工遭到第三人阻拦产生损失的风险,故本院不予支持。春园居委会不是供水及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协助安装管线和供水的义务,对四原告主张其协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官玲、张大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官玲、张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啸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陶华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