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有利众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2民初8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洲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有利众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文枢***居C8-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有利众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公司)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被告众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12民终1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众维公司返还原告价款11680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收到每笔款项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上骐管理平台”项目的实施作了相关约定,然而被告众维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其中一期项目研发的产品模块存在不能正常使用或未实现约定功能等诸多问题,亦未能按约履行二期项目研发软件安装测试,未对原告人员进行产品操作培训以及免费的程序更新和版本升级,未完成相关单据输出格式的客户化设计工作,对相关流程进行规划和优化工作,以及交付使用后的后期维护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8日要完成系统验收即作出验收报告,原告在2015年7、8月份和2016年3月份曾多次要求众维公司提供交付验收文件,解决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众维公司一直未给出书面文件、更未解决实际问题,使得原告对该系统进行试用,但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发出邮件和函多次催促被告解决系统的问题,并且明确2014年3月之前完成相应的工作,但是在2016年原告书面催告时,被告还没有完成。为此,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向众维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立即至原告处安装未完成部分,并连同已经安装完成的软件测试合格后交原告验收,以及对原告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等,同时要求众维公司从逾期之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均由众维公司承担,但众维公司接函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众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16800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然而众维公司接函后未返还款项,致起讼争。 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履行本案技术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仅要将系统开发完成,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工作,通过现场勘验,其中存档管理模块不能用,其他就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如浏览器版本的支持,该产品不完善存在多种缺陷,不能实现价格管理,销售管理模块不稳定,仓储管理模块没有发现安装过,文档管理模块不具备管理功能,PDA端未发现安装过。合同规定的推进计划,至少从第18项向后的内容被告都没有实施,之前也有部分没有实施完毕。实施及服务方式里第四条第三项中E、F、G内容被告均没有做。系统没有开发完成一直没有软件验收,也没员工培训。操作手册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根据被告2016年3月24日的回函,及现场勘验时确认***离开被告公司,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违约的客观原因。被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该产品没有正式使用,只是技术部门在试用期间摸索着用了一段时间,解除合同后就从来没有用过软件,现在已经购买了新的系统;2、原告催告过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经查询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经收到解除通知,被告如有异议应在3个月内提出,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在当日起已经解除。况且技术合同时效性是非常强的,该软件早不具备使用价值,即使被告设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制作完成并且进行培训,对原告没有任何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如被告对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否则法院就不应当再对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本案处理的是合同解除过后被告应当如何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3、该软件系统虽然具有个性化内容,但其实是被告根据通用软件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再做一些补充调整,所花的人工成本非常有限,据了解也就是几千元人工工资。原告付出价款未能按照先进的系统进行管理,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效益,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全部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价款,还有已付款的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众维公司辩称:驳回原告上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对涉案合同以及原告已支付116800元合同款无异议。众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也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项目总价款为146000元,组成序号1上骐管理软件指众维公司合理利润、税费和使用权。序号2项目实施费用,指众维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需求调研、业务培训,负责软件功能的支持所花费的人工成本。序号3项目开发费用,指开发系统的人员人工成本,没有办法区分上述三项费用比例,一般来说第1、3两项同类占比在65%-70%左右,实施费用占30%左右。软件平台完全根据上骐集团的个性化需求,经过调研与双方沟通,专门为上骐公司开发,从合同详细约定可以看出,在系统过程中按照上骐公司总经理要求增加了一些功能模块。对于相关单据输出格式的客户化设计工作,相关流程进行规划和优化工作,被告的技术人员采用更先进的方式,通过VPN直接远程到数据库进行数据升级维护,均已按照要求完成。众维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培训义务,操作手册很厚有100页左右,电子版也发送给上骐的相关人员。为研发该项目系统,众维公司***、***现场工作有几个月时间,在原告大会议室共进行过二次大规模的集中培训,除此以外还培训过网管系统管理员,针对部分不熟悉操作系统的员工,如设备科相关人员也进行了单独辅导。涉案系统是相对复杂的软件,未经培训上骐公司不可能使用该软件长达两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现场培训,被告在程序上有疏忽,没有留下相关的书面证据。业务一开始由技术开发***联系,2015年上半年离开众维公司,主动发了邮件给原告,双方保持沟通与往来。在上骐公司告知众维公司相应的问题后,众维公司一直与上骐公司积极沟通,根据与**经理的沟通邮件往来记录,可以显示原告自己内部管理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一直不肯就具体问题作详细说明或见面商讨,从未告知被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上骐公司***总经理曾表示还有下一步的合作机会,还根据付款的要求,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上骐公司。后来***曾经和印总经理约好拟当面沟通,但在半路上印总经理电话告知出差了。 被告认为,1、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众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项目合同开发,而上骐公司已经对开发的项目进行了实际使用,不存在没有履行或者履行瑕疵的情况。从诉讼开始,开庭数次和现场勘验,原告都无实质证据证明被告所开发的系统具体存在问题,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所以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自然也不发生通知解除的效力。原告所发出的解除函件,显示都由“同事代收”,也不是被告办公地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即使如依通知合同解除点应当是被告收到后的三个月。众维公司没有起诉来否认解除,从程序上来说也仅仅代表同意合同解除,而不代表同意或认同违约情况。即便合同被解除,也是应该双方返还,原告使用被告系统长达二年之久,不可能不付出任何成本;2、原告所指出的推进表,前面有预计两个字,只是被告所估算出的一种工作流程方式,并不代表合同的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验收,双方之间形成的开发承揽关系,可以参照建设施工承揽关系,原告未经验收程序就使用,之后又以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验收应当是原告的义务,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邮件,原告提出来验收的要求以及验收之后服务的要求,说明项目完全进入到验收阶段,另从原告方支付的项目合同款,也证明到此阶段,即便存在所谓的验收程序,也是原告不予配合。原告提出维护的问题,被告应该在项目正常验收后履行;3、IE浏览器有技术变化,需要升级完成,不影响系统正常使用。有些模块原告本身的业务内容没有使用到,不代表无法使用,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合同约定的所有模块被告都是设计完成;汇总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的问题,存在多种可能,包括原告在录入数据时的工作失误等原因,至少从现场勘验的结果看并不存在相关问题;实施及服务方式第三条E、F、G三项,包括交付使用后的D项,本身是在设计软件中必须的工作,每张表单打开的内容是客户化设计,未经确认无法进行软件功能的开发。现场勘验可以看出,软件的操作步骤,都是按照原告实际管理业务流程设定;远程控制维护方式不一样,不能代表此项工作违约,而且PC-Anywhere在最近两三年中已经淘汰;4、***只是技术人员,合同本身的签订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其离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义务,且***完全有条件进行处理系统问题。 反诉原告众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上骐公司支付众维公司合同款29200元以及违约金29200元。事实和理由:《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签订后,众维公司组建团队与上骐公司沟通,按要求开发系统,并于2014年完全交付系统,由上骐公司使用至今。反诉原告认为,众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自己所有的义务,二期交付完毕后延后两个月默认为已经使用验收,后往后延两个月应当支付第四笔尾款29200元,但是上骐公司至今拖欠,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 反诉被告上骐公司辩称:驳回反诉原告众维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骐公司确实没有付最后一批款29200元。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根据项目完成进度,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作计划推进,且已经实施的部分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众维公司开发的软件并未实际交付,尚处在试运营阶段,培训等一系列工作都没有做,并且提供的软件未实现双方约定的功能,且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反诉被告认为,根据推进计划,从沟通到结束只有两个多月,被告所说常驻半年纯属捏造,在勘验笔录里面可以看出***是被告开发该软件的人员,系统还没有开发完成,***就离开了被告公司,所以形成纠纷。被告没有按照一定的工作计划往前推进,而已经实施的计划部分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前面已经实施的部分,二期交付后很多问题也没有解决,所以对应的尾款就没有支付。合同第六条有违约金约定,但是因为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的问题,且原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假设违约只是延迟付款,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上骐公司(甲方)与众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原告技术部门**和被告销售经理***各自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主要约定众维公司向上骐公司销售、开发“管理软件——上骐管理平台”,顺序分为一期项目研发内容1—5项(模具、设备、工装夹具、量具检具管理模块,计件工资核算模块,销售管理模块,仓储管理系统模块,系统基础资料建立及维护)和二期项目研发内容6—8项(新品管理模块,文档管理模块,PDA端应用及条码系统);项目总计价格146000元,包含序号1上骐管理软件价、2项目实施费用、3项目开发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四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29200元,系统一期交付完毕后支付40%即58400元,系统二期交付完毕后支付20%即29200元,系统完全交付使用上线后2个月内支付20%即29200元;实施及服务方式:乙方实施人员与甲方系统负责人一起负责推动工作,直至系统上线并正常使用,乙方按合同之规定产品模块及用户数安装于甲方指定服务器或工作站上,指派服务人员和实施人员为甲方提供现场指导、培训和企业的系统规划工作(A—D,E操作培训,F客户化设计工作,G流程的规划及优化工作)。交付使用之后为甲方进行产品安装及系统环境设置的建议,免费为甲方进行软件运行相关的维护,免费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技术服务,免费PC-Anywhere远程控制维护,一年内免费程序更新和版本升级,免费并优先赠送最新的产品数据和相关数据。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无故不执行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20%。2、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阶段交付产品,如给甲方如期上系统造成影响,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系统未按时交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另约定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及其它第三方行为原因处理,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日期,合同附件《上骐集团需求方案及项目推进表》具备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众维公司逐步将合同所涉软件模块安装于上骐公司服务器,上骐公司按约进度付款三期,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众维公司支付价款29200元、58400元、29200元,支付第三期款项时一期功能模块已经安装上线,二期功能模块缺PDA端条码系统。众维公司未就该条码系统功能进行培训。 2015年7月23日,上骐公司网管***向***发出电子邮件,提出系统不支持win7的64位版本、对除了IE以外的浏览器支持不够,验收一直没有与之对接导致改动必须联系众维公司才能更改造成工作极大不便,售后服务需要联系多次才会解决希望得到改善。同年8月12日,***向***发送“上骐管理平台”问题汇总,提出浏览器版本支持过低、提交保存时乱码或空白页、新品开发系统内删除修改键无法使用、销售数据最终统计不准确、需要增加价格评审等6个问题,其他事项当面沟通。 2016年3月9日,上骐公司**通过EMS邮寄《关于上骐管理平台未能如期交付使用的函》(以下简称未交付函)给众维公司,均被退回。3月19日,上骐公司**向“有利众维软件客服1”邮箱(158×××@qq.com)发出电子邮件,附件即《未交付函》,提出销售软件功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新品管理模块,文档管理模块、PDA端应用及条码系统均未提供,给上骐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多次发函要求完成合同内容,提供交付验收文件,解决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但一直未给出书面文件、解决实际问题,要求众维公司返还2014年11月支付的合同款29200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3月21日众维公司软件客服***回复电子邮件要求留下相关负责人电话地址,将联系了解具体情况,同日**回复告知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3月24日,“有利客服:神工”(139×××@qq.com)即众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解释***遇到上骐公司软件需求机会时,正在注册自己的广蝶公司,请众维公司出面签订开发合同,表示众维公司会负责,将与上骐公司、***积极沟通解决问题,已通知***与**联系。3月25日,**电话(139××××7939)联系***电话(150××××0286),通话中进行录音,***称收到《未交付函》,合同开发是***做的,按照印总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功能。**提出软件平台二期开发的功能缺失,***解释需要和***一起对照合同核对分析、因为活计在***手上耽误、系统功能可能对上骐公司的实际工作产生影响。双方均同意进行沟通。3月31日,**再次致电***,协商确定4月5日至上骐公司与***先沟通。 2016年5月12日,上骐公司**通过EMS向众维公司***发出《关于催告继续履行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的函》,要求众维公司立即至上骐公司安装未完成的二期项目,将系统测试合格后交于原告验收,并对上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等。2016年5月23日,上骐公司**通过EMS向众维公司两处地址分别发出一份邮件,内附《关于解除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的通知》,众维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收。 2017年1月2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合议庭召集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骐公司总经理***、原开发人员***现场勘验,当场对安装于上骐公司服务器的“上骐管理平台”进行演示,***在模具设备工装夹具量具检具管理模块(“保养管理”模块确实未能打开,库存管理、维修管理、检验计划、报表平台正常)、计件工资核算模块、新品管理模块(可进行外部客户的小批订单功能)、仓储管理系统模块(未按需求描述建立样品库、返修库,仓库出入库与销售订单未能形成勾稽关系)、销售管理模块(销售日报表中汇总数据不准确、开票与出入库不能实现关联)。系统能够识别PDA扫描条形码。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理由是否正当,合同有无被解除;2、如果合同被解除,众维公司是否需要全额返还已经支付价款;3、上骐公司有无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及附件内容,系上骐公司业务专属需求设计,为上骐公司定制ERP管理平台系统,虽然其中包含有交付使用之后免费服务内容,主体上应当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1、上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理由是否正当,合同有无被解除。通过现场演示,众维公司完成了上骐管理平台的一期、二期主要模块,但是尚存在数据汇总出错、部分功能缺失或未实现等问题,在开发部署过程中主要开发人员变动,没有能够积极响应上骐公司实时要求,及时帮助上骐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同时,操作培训没有达到熟悉、熟练使用上骐管理平台的程度,就PDA识别系统未曾进行培训,然根据现有证据如系统使用截图、往来邮件等,可以确认上骐管理平台的软件使用权已经转移,且能够正常使用,即使与上骐公司预期先进的管理思想标准存在差距,加之上骐公司受限于经验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描述使用管理平台应然的精确效果,借助IT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应用,上骐管理平台里面客观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优化升级解决,可见众维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上述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故上骐公司不符合行使单方法定解除权的实体要件,在研发合同中亦未有约定解除条款,上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果,即《信息化项目研发合同》在2016年5月30日起未被解除。 由于当事人已经失去互相合作的基本信任,众维公司对解除通知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不坚持继续履行原合同,现上骐公司已经另行新购软件系统,原合同再无履行可能性和必要性,可以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2、如果合同被解除,众维公司是否需要全额返还已经支付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骐公司诉称仅是技术部门小范围试用,与事实不符,基于管理平台系统实际转移了使用权,上骐公司认为该系统价值达不到约定价款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但考虑到众维公司尚有部分工作未能实施,结合项目总计组成内容,本院酌定以双方约定的70%作为结算总价款,结合已付款计算返还数额。如前所述,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并赔偿自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骐公司有无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上骐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尾款,客观上存在**支付的违约情形,然事出有因,系众维公司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故众维公司主张支付尾款和追究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有利众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上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南京有利众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上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众维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已由原告垫付990元,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