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峪泉建筑工程,住所地**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峪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峪泉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建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