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1986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峪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峪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7.3条明确约定如果城建十公司有资金困难,峪泉建筑公司应本着共担风险的原则理解和支持。现今工程还未回款,城建十公司遇到了资金困难,峪泉建筑公司应当与城建十公司共担风险,城建十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峪泉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峪泉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十公司支付工程款545285.1元,2、以54528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2日,峪泉建筑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峪泉建筑公司承建城建十公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施工范围为:B4-1、B4-2、B4-3、B4-4、B4-6、B4-7、B4-8号楼所有塑钢窗和塑钢门联窗及配套的隐形纱窗;当城建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3%。后峪泉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已经在2012年底交付使用。2015年2月27日,峪泉建筑公司与城建十公司完成结算,峪泉建筑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45285.1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进度款,每季度支付完成工作量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月后结清,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城建十公司作为总包方,没有向峪泉建筑公司交付工程整体验收报告,但上述小区已经于2012年年末入住,2013年1月1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城建十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自工程开工至2014年1月28日,城建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工程款545285.1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城建十公司与峪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十公司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B4-1、B4-2、B4-3、B4-4、B4-6、B4-7、B4-8号楼所有塑钢窗和塑钢门联窗及配套的隐形纱窗工程分包给峪泉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6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进度款,每季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月后结清;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保修抵押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城建十公司向峪泉建筑公司返还保修抵押金(保修期限执行城建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保修合同);当城建十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3%。
后峪泉建筑公司完成了施工。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B4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于2013年1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入住。自工程开工至2014年1月28日,城建十公司陆续给付峪泉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10万元。2015年2月27日,城建十公司与峪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确认涉案工程审核后结算总价1645285.1元(含保修费84
764.26元)。后城建十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45
285.1元(含保修费8476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与峪泉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峪泉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城建十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峪泉建筑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4528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峪泉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月付清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回迁安置房项目整体已于2013年1月1日前竣工验收,故法院确认城建十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城建十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法院确认城建十公司应以工程款54528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49358.55元(按照结算总价1
645285.1元乘以3%计算)。对城建十公司所提相应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峪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45285.1元,并以54528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4935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城建十公司认可其与业主约定的保修期已经于2015年6月之前到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与峪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7.2条约定,工程款项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个月内付清,欠缴部分不计取利息;11.1条约定,城建十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结合这两条合同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工程款项未于竣工验收后30个月内支付的,不支付违约金;工程款项超过竣工验收后30个月内支付的,应当就超过三十个月的期间支付违约金。否则,11.1的规定就无法解释。城建十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7.3条规定,城建十公司有资金困难,峪泉建筑公司应本着共担风险的原则理解和支持,但该条规定亦不能否认其应就延迟付款超过三十个月的期间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96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