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899号 原告: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江源街安置小区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954X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住所地利川市南环大道***产业园。 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本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利建设)与被告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以下简称园林协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靓利建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利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地合作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对双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注:2、3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22年6月17日书面撤回)。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基地合作合同),约定:1.被告以其**基地,甲方以××村××小区××道北与元宝河之间的城区已征空闲土地约200亩的国有土地作为资产进行合作经营,建设**基地。2.甲方将土地交给被告用于优质园林绿化景观、花卉**、盆景、桩景栽培,作为**展示区和销售点;3.主要从事园林绿化景观、花卉**、盆景、桩景等栽培及销售,***及花盆等销售;4.约定了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既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园林协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并非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将本属于政府储备土地作为合作资产交给被告经营,属于无权处分。综上,被告园林协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签订本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将不享有物权的国有土地通过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置。故双方签订本合同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园林协会、***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作协议主体系原告与***,协议主体适格。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是***组织的一个盆景栽培爱好者交流、互助的自发性行业组织,法律对这种为交流、互助为目的而组织的行业协会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一定要注册,即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注册的组织,且案涉合作协议实际系由***和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及东城街道办事处对合作相关事宜召开了专门会议,而***也已经实际投入逾千万元资金到**基地上。假如***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基于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有其组织,该协会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应由***负责,只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该认定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在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应利川市政府要求,组织盆景栽培爱好者为利川市公园路老城改造捐款、捐物高达上百万元,也正是因为***的这个举动,市政府才要求***出面与原告合作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虽然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未经注册,但鉴于案涉合作协议一直是***以个人身份深度履行的客观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以交流、互助为目的的行业协会并未强制规定必须注册的实际情况,案涉合作协议主体应该是***和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主体适格。2、签订《**基地合作协议》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基地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对案涉合作**基地投入逾千万元,原告与***已经深度履行案涉合作协议长达2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案涉土地系***产业园,围墙破烂不堪,合作协议签订后***应原告要求立即对围墙进行拆迁重修,原告对园区内土地进行平整之后,***应原告要求花费大量资金将其原有**、盆景等搬移至案涉土地上,同时,花费大量资金从其他地方采购**、盆景、***并存放于案涉土地上,组织其他盆景栽培爱好者积极加入**基地建设,雇请工人对**基地进行全方位看护、栽培,截止今日***在案涉合作项目上已经投资逾千万元,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至今仍未有任何收入,但因**需要继续栽培、看护,***仍然在继续投入资金并经营管理。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也按照约定出资在**基地内修建了建(构)筑物,有木头房子、钢架棚子,并对**基地内主干道进行道路修建、硬化,期间原告相关领导也曾多次亲自到**基地视察、指导工作,而案涉土地所在辖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也是从合作协议签订到实际履行一直在指导、监督**合作的相关事宜。在原、被告深度履行该合作协议长达2年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鉴于***对案涉合作项目投入逾千万元资金至今仍在亏损的客观事实,基于公平原则,也是为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体现公平、**的立法价值,案涉合作协议也应该继续履行。如原告确实因市政建设需要提前终止本合作协议,也应该依法依理对***做出公平、**的补偿、赔偿,而不是利用其政府控股的先天优势对***及其他众多盆景栽培爱好者进行打压。3、原告作为政府控股企业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将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即便原告对案涉土地不直接享有物权,但其行为构成了表现代理,***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有权就案涉土地与其签订《**基地合作协议》。首先,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原告系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资注册,即政府控股企业,其经营范围本身就包含开展土地整理和开发,负责产业项目的土地储备,其本身就有权代表政府对已经征收了的空闲地进行**基地建设,***因此相信原告有权将案涉土地用于**基地合作;其次,《**基地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承诺原告提供的空闲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与相关部门协调,确保土地使用中无边界等纠纷,再结合原告本就属于政府控股企业,政府授权其将国有资产进行投资众多项目的客观事实,***完全相信原告有权将案涉土地用于合作**基地投资;再次,***是在向市政府对公园路老城改造项目中组织众多盆景栽培爱好者捐赠近百万元物资后,获得利川市政府主动提出要在案涉土地上合作打造**基地,并经过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及原告共同与其多次洽谈后才最终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了近百万元资金在**基地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干道路,经常到现场检查、监督工作,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更加相信原告有权处置案涉土地。因此,不管原告对案涉土地是否直接享有物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表现代理,其与***所签订的《**基地合作协议》合法有效。4、案涉合作项目尚不符合清算条件。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现合作期限未满,也未出现合作协议约定的清算事由或法定的清算事由,双方也未另外达成清算协议,因此,尚不符合清算的条件。5、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土地的诉求缺乏依据。案涉土地上所有建(构)筑物、主干道路都是原告出资修建,与***无关,并且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原告土地中的基础设施归原告所有,***不得提出任何赔偿。因此,即便案涉土地上所有建(构)筑物、主干道路都是***出资修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也不承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更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可言,更何况建筑物和道路都是原告自己出资修建。又因合作期限未满,不存在返还土地一事,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假如法院最终认定《**基地合作协议》无效,则原告应对***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从一开始就利用其政府控股的先天优势,先承诺在***捐款后与其合作**基地,待***尽其所有投入逾千万元资金,刚刚把**基地带入正规之时,原告倒打一巴,以园林协会不具备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资格和原告自己对案涉土地无合法处分权来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在捐款时园林协会是合格主体,但在原告反悔要提前收回土地时却说园林协会主体不合格等,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自导自演,欺压老百姓。假如法院认定《**基地合作协议》无效,则应由原告对***逾千万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甲方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利川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业园临时绿化协议》,约定由利川靓利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将南环大道***产业园进行临时绿化,将城区范围内临时移栽的绿化树,移栽到***产业园内(面积约为250亩),振业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靓利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也不需缴纳租金,一旦该地块(***产业园)有企业入驻或政府临时安排它用,振业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靓利城发公司,靓利城发公司无条件在一个月内另选位置,将园内临时移栽树木全部搬走,临时移栽或搬迁的损失由靓丽城发公司自行负责。 2020年4月10日,靓利建设(甲方)与园林协会(乙方)签订《**基地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利用乙方现有**基地和甲方城区已征空闲土地合作建设**基地。主要从事园林绿化景观、花卉**、盆景、桩景等栽培及销售,***及花盆等销售。除甲方城区已征空闲地需根据政府规划用地调整情况暂定为5年外(五年内因政府需要使用该土地,需要搬迁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乙方所有**基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0年截至,为期10年。10年期满后根据双方经营情况再协商续签事宜。甲方以现有城区已征空闲土地(××村××小区××道北与元宝河之间)约200亩交予乙方用于优质园林绿化繁观、花卉**、盆景、桩景栽培……。乙方所有的桩景、盆景和***由甲方售出后,双方按销售额1:9分成(甲方占1成,乙方占9成);乙方自行成批(10株以上)售出的甲方土地中的桩景和盆景双方按销售额1:9分成(甲方占1成,乙方占9成),乙方自行零星(10株以下)售出的,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自行售出的乙方自有基地土地中的桩景和盆景甲方不参与分成,销售所得全部归乙方。乙方所有的园林绿化**和花卉由甲方售出后,甲方按销售额2:8分成(甲方占2成,乙方占8成);乙方自行售出的甲方土地中的园林绿化**和花卉双方按销售额1:9分成(甲方占1成,乙方占9成);乙方自行售出的乙方自有基地土地中的园林绿化和花卉甲方不参与分成,销售所得全部归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协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印章。随后,***利用涉案土地进行了**培植等。2021年5月6日,靓利建设向***会长及相关会员发出《关于靓利**示范园内严禁搭设及修建构筑物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会长及相关会员:利川市靓利**示范园目前已完成主要干道的修建及示范园管理用房和生产用房,鉴于该地块为市人民政府的储备用地,我公司仅仅是代管职责,不具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市人民政府已启动压覆燃气管道的搬迁工作,该地块不能长期使用。鉴于此,特通知你:1.靓利**示范园内除我公司修建的管理用房及生产用房外,严禁私自修建及搭设构筑物。2.经过我公司同意种植的**、盆景、桩景等,双方派人进行现场确认,锁定现状。严禁擅自扩大面积栽种。3.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确认的行为,属于擅自建设、种植,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专此通知”。但被告***以签订的《**基地合作协议》有效且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而拒绝腾退交还土地。 另查明,涉案***产业园的土地系利川市人民政府征收取得的储备用地,权利人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位于××村××小区××道北与元宝河之间,面积约200亩左右。截止本案开庭时园林协会并未登记成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业园临时绿化协议》、《**基地合作协议》、《关于靓利**示范园区严禁搭设及修建构筑物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照片、草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并未登记成立,其不具有民事活动主体资格,***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的起诉,但为了简化文书本院不另下裁定。因原告并非涉案***产业园土地的权利人,其把该土地交给***使用未获得土地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原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以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基地合作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以利川市园林盆景协会名义与原告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基地合作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利川市靓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