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5民初206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产业区集区富强北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762590X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十字街向西1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6TN5Y0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