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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221民初288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8楼。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9357.5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69357.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处承接“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某项目中的六盘水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六盘水服务区项目")分包给被告高某公司。后被告高某公司又将六盘水服务区项目分包给了某甲公司。2020年1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六盘水服务区项目工程价款按照最新定的及实际施工市场价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地在**街道**村。2020年1月5日原告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在原告的精心组织、按照设计图、业主方对材料、质量、进度要求、垫资建设的情况下,六盘水服务区项目于2021年3月16日全部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35万,2022年1月30日收到6万,合计收到工程进度款41万元。原告为六盘水服务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为779357.52元,除去以收到的工程进度款41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35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方约定案涉工程按结算价下浮16%计算(包含6%税费),即16%为工程管理费。依据高某公司与我方2022年1月24日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显示:***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六盘水服务区工程量结算金额是824017.72元。那么按照约定,管理费应为824017.72×16%=131842.84元。2、原告并没有按我方要求施工完毕,仅仅施工了一小部分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是由我方安排兰美鼎进行施工的,即我方施工的对应工程款为280024.00元。3、案涉项目有3%质保金,截止目前,尚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根据我方与被告高某公司签订的《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合同文件》第九条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结算金额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12个月)终止后7日内无息返还。即本项目质保金为824017.72×3%=24720.53元。4、高某公司与我方2022年1月24日盖章确认的结算文件显示:***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六盘水服务区工程量结算金额是824017.72元,扣除我方安排兰美鼎施工的工程款280024元,再扣除16%管理费(含税6%)131842.84元及3%质保金24720.53元,即我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约为:824017.72-280024-131842.84-24720.53=387430.35元,截止目前,我方已支付原告410000.00元,因双方未实际办理结算,导致我方已经超付22569.65元,对该超付金额,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5、原告与我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与我方进行结算后方可主张其权利。同时,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我方已多次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我方认为原告只有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才有权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一、高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认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高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致使高某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诸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和客观情形。即高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高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应投入资金、人力、材料等。在本案中,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其并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材料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诸如现场施工照片、付款记录、收款记录,均不能直接体现是案涉项目或与案涉项目有直接关联。基于以上客观情形,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也无法律依据要求高某公司承认责任。三、高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约履行,原告***关于要求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11月10日,高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高某公司将涉及案涉项目的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部分施工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所谓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高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完工结算,高某公司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来要求高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某公司并非该条规定情形里面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四、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高某公司无关,高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事情,高某公司并不清楚及知晓,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高某公司亦无法判断,但不论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与高某公司无关。且根据高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书》以及某甲公司向高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已结算完成且已支付全部款项(除质保金78630.51元未支付),高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款项支付,对于某甲公司欠付的其他方款项,与高某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及责任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高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高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基于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侵权关系等法律关系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要求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费用单、施工照片等证据,都未体现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即使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3、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材料,其主张的诉请金额是否有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无法确认。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经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分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规定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该解释作扩大或任意解释,某乙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5月10日就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也做出了明确的回复,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某乙公司与高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除了3%质保金外,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情形。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高某公司分包合同内13对服务区土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总金额6111405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406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1812909.25元,于2022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向高某公司支付金额5972909.25元,尚余138495.75元未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3%质保金待项目实施完成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目前某乙公司尚未收到质保金。某乙公司与高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7.3条约定承包人应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总包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1约定付款方式与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每次支付前需要提供业主要求的相应资料。据此,高某公司也应当承担3%的质保金。另外,某乙公司已就分包合同向高某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73%,未付的质保金138495.75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69357.52元。综上,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向被告某丙公司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告高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2020WSGZ-1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工程地点:贵州省境内,详细地址见附件资料;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暂定合同内13对服务区(停车区)土建施工工程:13对服务区(停车区)。主要工程内容:新建厂站的土建、管网、部分安装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阀门井及阀门支墩砌筑,资料收集、各类构建筑物及其装饰工程,围墙,挡土墙,道路工程;厂区雨污水管道及其配套检查井工程,电缆沟、管沟及内部支架施工,各类设备基础、预埋件、预埋套管及灌浆封堵,所有暗敷穿线管,防雷接地,建筑物室内生活给排水工程;尾水排放工程,绿化工程(包括景观、围栏、小品及铺装)。施工做法见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本工程的材料采购、运输、施工、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保修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人有责任对已经发包人审核、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再次复核,并发现设计施工图与施工现场不一致的方面,或原设计施工图中不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包括地方标准、要求)的方面并于加工制作、采购前向发包人提出并附修改意见,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进行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返工、损失或工程造价的增加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壹万壹仟肆佰零伍元整(RMB¥【6111405.00】元),包含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并结合纳税义务时间适时调整,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税率下调的,合同总价进行相应调低。结算方式:本合同为暂定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业主方审计结算价格下浮5%计价结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公共费用按照占总包合同比例由承包人另行承担,费用不包括在5%内。结算价款包含的费用内容:本报价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承包人负责完成某某项目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场内外运输费(含二次及多次转运)、卸车费及采保费等],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运输费等)、施工水电费(包括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管理费、利润、各种施工措施费、赶工费用、工程所需的测量费用、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材料检验试验(检测)费用、各种施工风险、垃圾清运、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工程保修费、成品和半成品保护费、规费及税金,并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计划开工日期:工期为45日历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具体工期以业主方要求为准。各节点具体时间详见专用条款;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行业相关质量验收标准的较高标准。”2020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202OWSGZ-1标段】(B包)施工劳务;工程地点:贵州省境内,具体工程地点详见附件;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服务;工程范围和内容:施工范围暂定合同内朱昌、黄家屯、六盘水、大用、织金洞、板桥、寨乐服务区(停车区)服务区(停车区)土建工程施工劳务。主要内容:新建厂站的土建、管网、绿化及部分安装等工程施工劳务,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工期为45日历天,以实际开工令确定的开工之日开始计算。2、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5曰。如实际开工令确定的开工之日与计划竣工之日期间的天数少于约定的工期,则以实际开工令确定的开工之日及约定的工期确定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详见工程量清单附表一):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含税价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柒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捌角壹分(RMB¥【2275096.81】元),包含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并结合纳税义务时间适时调整,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税率下调的,合同总价进行相应调低。工程量清单作为签订合同、确定综合单价的依据,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签认的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保险、一般法律风险及税金等所有费用;设备、材料供应:1、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甲方供给如下:后附工程量清单所示,其他完成项目所须的生产要素由乙方提供。2、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安全锥及标志牌等应进行现场签收,并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计量进度按合同约定计量,第一期为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合格后计量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75%;第二期为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建设单位(业主)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据实计量至结算金额的97%。第二期支付前,乙方须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证明材料,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第三期为缺陷责任期终止后7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余额。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足税率要求,则甲方换算后按相应比例进行扣减。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与甲方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一致。”被告某甲公司将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中六盘水服务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中六盘水服务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12日,被告高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1564856.31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高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l0日签订的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乙方负责施工的六盘水服务区、织金洞服务区、大用停车区、黄家屯停车区、板桥停车区、寨乐停车区、朱昌停车区已竣工并已办理完竣工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并友好协商,就工程内部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调节池开挖、浇筑,草皮,护栏,管网,检修通道等主要内容。二、结算情况:合同金额:2275096.81元,结算金额:2621016.97元,变更增加:345920.16元,已支付金额:1564856.31元,扣除质保金:78630.51元,本期支付金额:977530.15元。”该结算文件中结算编制说明载明:“工程概况:本合同段服务地点为六盘水服务区、织金洞服务区、大用停车区、黄家屯停车区、板桥停车区、寨乐停车区、朱昌停车区。(包含但不限于调节池开挖、浇筑,草皮,护栏,管网,检修通道等主要内容。)本项目于2020年11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本合同段暂定金额为:2275096.81元,结算金额为:2621016.97元。按合同文件规定,本项目截止目前已支付1564856.31元,剩余1056160.66元未支付。保留金:根据合同文件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中约定,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无息返还。本项目质保金为78630.51元,截止目前已扣留保留金0.00元。”该结算文件中涉及***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六盘水服务区)工程变更金额为309377.17元,结算金额为824017.72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高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977530.15元。另外,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高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6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12909.25元。2022年7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高某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6111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照片、***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产生的费用及工人工资付款记录、***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收到进度款记录、***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图、高某对***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群的施工汇报及施工日志的微信截图、高某与贵州喜顺结算文件、被告高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合同文件、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第一期)清单、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工程中期(第二期)清单、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劳务(B包)结算表、贵州高某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完工结算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20年11月3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六盘水服务区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照片,***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产生的费用及工人工资付款记录,***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收到进度款记录,***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施工图,高某对***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施工群的施工汇报及施工日志的微信截图等证据,结合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原告仅对六盘水服务区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的陈述,及原告关于六盘水服务区项目后面变更的部分不是自己施工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对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中六盘水服务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实际工程量及费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某甲公司、高某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表示其所施工的工程涉及绿化草坪、盖板、防水漆不是自己提供,其提供的***等42对服务区(停车区)污水处理升级改造项目、六盘水服务区实际工程量及费用中工程款779357.52元包含了绿化草坪、盖板、防水漆的价款,结合被告某甲公司也表示涉及绿化草坪、盖板、防水漆是其公司***采购,加之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的涉及六盘水服务区结算文件不予认可,故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