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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84民初3531号 原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德清县德城镇(工业集约基地精细化工专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58831855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7189727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达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4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一直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的逾期天数为312天,逾期利息是109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18000公斤松脂增粘乳液,双方约定的单价是每公斤10.80元,总价款是194400元。原告交货之后,开出对应增值税发票两张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后来开出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支票一张交给原告,待到2018年11月30日之后,当原告办理支票兑付之时才得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银行拒绝支付。再后来,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宏塑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威斯达公司与被告宏塑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松香脂增粘乳液,价格为194400元。被告收货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开出总价值19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金额为1944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宏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宏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宏塑公司支付货款194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付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开具支票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起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以欠款19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9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90.45元,由被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4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