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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工业集约基地精细化工专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3A。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塑公司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斯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确认威斯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仍认定宏塑公司在该交易中无法证明损失及威斯达公司无须返还宏塑公司的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宏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宏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威斯达公司的违约及违背商业诚信导致宏塑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和商业常理而作出错误判决。任何一单商业交易都是为了赚取利润,同时为了预防一方或双方违约造成任何一方损失,交易双方也会订明违约赔偿责任。宏塑公司向威斯达公司订货的目的就是通过向其客户出口供货,赚取利润,使企业得以生存发展。威斯达公司违反与宏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宏塑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情况下,仍拒绝发货,导致宏塑公司无法履行与外商签订的出口合同,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宏塑公司为证明损失,提交了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框架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取消订单,取消方需赔偿该订单未交货部分货值20%给对方。故在威斯达公司违约不发货的情况下,宏塑公司无法履行与外商的合同而承担对该外商的违约责任是明显的,损失就是上述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该损失是明确的,与威斯达公司不发货导致宏塑公司承担对外责任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宏塑公司无法证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一方面认为威斯达公司应退还预付货款144400元,另一方面又以宏塑公司欠货款已届清偿期为由认为不应返还预付货款是自相矛盾,违背了宏塑公司与威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初衷。宏塑公司确认拖欠威斯达公司194400元,同时宏塑公司资金一时周转不灵才与威斯达公司就上述货款的支付达成了每月分期支付的新约定。宏塑公司如期向威斯达公司分期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同时汇出新订单的预付货款144300元,但威斯达公司没有如期发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威斯达公司理应返还未发货的预付货款144400元。一审法院判令威斯达公司无须返还预付货款,无形中认为威斯达公司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宏塑公司的信任以支付预付货款的方式再抵消之前的货款而无须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这种逻辑推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的安全并无帮助,就是以保护一个小法益的代价而损害更大的法益,故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确认威斯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又驳回宏塑公司的损失请求,以及无须返还预付货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严重损害宏塑公司合法权益,为保护宏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威斯达公司辩称:一、宏塑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法确定。首先,威斯达公司解除合同是根据合同法进行的,不属于违约。威斯达公司依法无须赔偿宏塑公司的任何损失。其次,赔偿违约损失的必要前提还有两点:一是要有因果关系;二是损失要确定存在。但是,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宏塑公司与银球(香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银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其向威斯达公司订购的产品有关联,也就是说这事与威斯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没法证实宏塑公司所谓需要赔偿给银球公司的51319.17元与威斯达公司有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宏塑公司已经赔偿了银球公司51319.17元,即宏塑公司所称的损失目前是无法确定存在的。再次,宏塑公司所称的损失并不是解除合同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宏塑公司在与威斯达公司订立涉案的协议书时,宏塑公司并没有向威斯达公司披露其订购的产品用于与银球公司的交易,因此威斯达公司无法预见宏塑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假设威斯达公司构成违约,假设宏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威斯达公司有因果关系,假设宏塑公司主张的损失额确实存在。但是,由于宏塑公司与威斯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披露其与银球公司的合同,这个损失威斯达公司是无法预见的。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威斯达公司也是无须赔偿的。 二、威斯达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已经通知宏塑公司抵销各自的金钱债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抵销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也是避免诉讼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正确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威斯达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正常情况下是本应当返还宏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是,由于宏塑公司同时又欠威斯达公司货款(详见宏塑公司自己提供的一审证据2——《协议书》),两者均是人民币,是相同的标的物,符合上述法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所以,威斯达公司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主张抵销,并已经书面通知了宏塑公司。宏塑公司也承认收到了此通知(详见宏塑公司自已提供的一审证据6)。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抵销是正确的。 三、威斯达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合法中止并解除合同,并不属于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三)丧失商业信誉;……。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威斯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宏塑公司有多宗欠他人款项被诉的在审案件,也有多宗正在被法院执行而未执结的案件,宏塑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和生产设备正在被鹤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更甚的是,宏塑公司已被鹤山市人民法院22次列入失信人黑名单(详见威斯达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一和证据二)。这证明宏塑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同时还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如果威斯达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继续允许宏塑公司分期在每月偿还之前已经到期的货款是十分危险的,最后得到的结局必然是宏塑公司无法偿还尚欠货款。于是,威斯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并解除合同。当然,宏塑公司后来一直也没有恢复履行能力,至今仍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黑名单。并且,宏塑公司对于履行协议书也一直未提供适当的担保。2019年10月11日,宏塑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等等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详见威斯达公司一审补充的证据——“阿里拍卖-拍品详情”截图),这进一步证明了威斯达公司当时中止并解除合同是完全符合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的,威斯达公司是合法解除合同并不属于违约,依法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宏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威斯达公司向宏塑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42800元、运费1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威斯达公司向宏塑公司赔偿交易杂费5000元及承担宏塑公司赔偿损失51319.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宏塑公司(甲方)与威斯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未支付目前尚欠金额194400元;对于甲方拖欠乙方的款项,甲方从支付新签每批次采购货料的预付款外,从2019年3月开始,每个月5号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到乙方账号作为抵扣之前所欠的货款,直到所欠货款支付完毕,乙方收齐预付款及抵扣款后才予以出货;对于后续甲方继续向乙方采购的货料,甲方每次履行第一条款后,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备货,甲方每批次采购的货料,所支付的货款均为订单预付款,但未提货,乙方用出货对冲每批次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未能供货的,属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宏塑公司及威斯达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 2019年3月29日,威斯达公司出具《通知》,载明:“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股东经过争论,认为贵司拖欠我司货款多时,缺乏诚信。况且,经了解,贵司现尚欠他人巨额债务,在法院尚有多宗未履行债务。因此,经过评估认为贵司尚欠我司货款不能偿还的风险极大。为此,我司遂依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与贵司2019年3月28日传真到来的协议书及相关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贵司已支付的费用抵扣贵司尚欠我司货款。”。威斯达公司于当日将《通知》邮寄给宏塑公司,宏塑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收。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宏塑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威斯达公司转账25000元、142800元,于2019年4月5日向威斯达公司转账2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显示,***于2019年3月28日向***转账1500元。庭审过程中,宏塑公司、威斯达公司确认宏塑公司于3月28日、4月5日分别支付的两笔25000元是还给威斯达公司3、4月份的货款,142800元是预付款,1500元是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宏塑公司与威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威斯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威斯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威斯达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威斯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宏塑公司发货,其理由是其知晓宏塑公司的财产涉诉被查封,单方终止《协议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协议书》约定宏塑公司支付完毕每期抵扣款及采购货料的预付款在先,威斯达公司出货在后,威斯达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威斯达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 二、威斯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威斯达公司确实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宏塑公司就其违约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宏塑公司提交了《合同框架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威斯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从这些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宏塑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因违约导致损失,即使宏塑公司确实违约亦无法证明系威斯达公司违约所致,故威斯达公司以此主张威斯达公司违约造成其交易杂费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宏塑公司预付货款142800元、运费1500元,合共144300元,威斯达公司本应是要退还的,但《协议书》中确认宏塑公司尚欠威斯达公司货款194400元,扣除宏塑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宏塑公司尚欠威斯达公司144400元,现已届清偿期,宏塑公司到期应支付给威斯达公司的货款144400元已超出威斯达公司应退还宏塑公司的预付货款144300元,为此,故威斯达公司无需再向宏塑公司退还货款142800元、运费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64元、保全费15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宏塑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154.64元、保全费1520元),由宏塑公司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威斯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宏塑公司损失;二、威斯达公司应否向宏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2800元、运费15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采用的是宏塑公司先预付货款再通知威斯达公司出货的交易方式,因此,宏塑公司履行完预付货款的义务后,威斯达公司即有按通知要求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宏塑公司已依约向威斯达公司预付货款142800元及运费1500元,宏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威斯达公司收到宏塑公司的预付货款后未按双方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斯达公司辩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宏塑公司一审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诉请的损失51319.17元及交易杂费5000元是因威斯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也不足以证实宏塑公司诉请的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宏塑公司主张威斯达公司赔偿其损失51319.17元及交易杂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威斯达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后,宏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威斯达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2800元及运费1500元,但鉴于宏塑公司与威斯达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均有清偿所欠对方债务的义务,在威斯达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债务抵销的要件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诉讼双方互负债务的性质和数额进行抵销,并据债务抵销后的最终数额,即宏塑公司对威斯达公司所欠的债务数额大于宏塑公司对威斯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判决驳回宏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塑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性质不符合债务抵销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28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宏塑胶粘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