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91号
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惠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炯,住广**省连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住广**省深圳市龙岗区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增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存在手机电池合作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电池,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其余款到发货。被告向原告下发订单并预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安排电池产品投产及制造,但在2014年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项目终止,订单取消。为此造成原告损失达到77111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11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设立有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池。对于双方的交易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采购订单(传真件的复印件):一、订单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采购订单,电池10000个,货款金额38701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订单被告共支付157711.22元;二、订单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的采购订单,电池10000个,货款金额387010元,被告要求在10月30日前交货,但原告在订单上备注“回复:交货日期根据星辰付款时间和材料到货时间才能确定”,下单后预付30%即116103元。原告主张该订单被告共支付预付款116103元;三、订单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采购订单,电池10000个,货款金额387010元,被告要求在10月30日前交货,但原告在订单上备注“回复:交货日期根据星辰付款时间和材料到货时间才能确定”,下单后预付30%即116103元。原告主张该订单被告共支付预付款116103元。上述订单的“供应商签署并加盖公章”栏上载有原告的印章,“采购商授权签署”栏上均有“**”、“**”的签名。
上述订单签订前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389917.22元,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付款33094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27090.7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116103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213529.52元。
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络函,内容为:“2014年9-10月我司根据贵司交货计划及订单已安排完毕电池产品的投产及制造,按原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12月份前,贵司也应在此之前通知我方交货,并支付订单剩余货款,但直至本函出具之日,虽经我方多次催促,贵司仍未通知我方交货及支付订单尾款,根据产品品质特性及原交货计划需求,交期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3月30日。***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天内回复交货日期,交期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逾期回复,我司将视为贵司取消订单。订单情况(略)。”2015年3月5日,被告的采购员**在上述联络函进行签名,并书写“联络函已收,星辰本手机案子已停,订单取消,因此造成的留滞物料及货款损失,后期双方协商处理。”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双方交易期间的三份电子邮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原告按被告的交货需求于10月中旬将所有物料备好,但物料积压好几个月,对原告的贮备空间造成浪费,请被告及时回复提货日期;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提出了生产计划的需要,分别为10月6日至12月26日共分12期,每期4天,生产计划为1300、3000、400、5000、6000、7000不等,并提前备料和产能,并请发给电芯厂备料;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电芯的排期,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计划需求,请被告协助推动供应商的交货。
另查,原告第一次庭审主张向被告供应了4600个电池,其余未交货的25400个电池已制造完毕。第二次庭审中则主张其已加工完毕电池成品数量为9341个,扣除已送货数量4600个,仍有***滞4741个,其产生的呆滞料损失为329522.77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14S9001项目主料采购明细表、主料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成品入库单为证。除已生产完毕的9341个电池,其余的都是原材料或半成品,原材料及半成品所占的比例原告也不清楚。
又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故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发货。原告还主张电池不属于通用电池,属于被告订购,无法在市场上进行通用,其要求按照生产电池的成本及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相加即被告未付的全部货款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采购订单、联络函、工作证、电子邮件、主料采购明细表、主料采购订单及送货单、成品入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三份采购订单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实体处理主要应解决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是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采购部员工**作为采购订单中被告授权的签署人之一,其在联络函中明确表示取消与原告之间的订单,该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行为,其作出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受。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至本案起诉前都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没有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了合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的内容及被告分次付款的数额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所付货款389917.22元中2014年6月30日的33094元和2014年10月11日付款116103元系分别作为第一份订单和第二份订单的预付款,而2014年10月10日的27090.7元及2014年10月24日的213529.52元,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用于支付何份采购订单的货款。在涉案三份订单交易的均为同一型号货物的情况下,应按订单签订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款项的支付用途,由于第一份采购订单未全额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系用于支付第一份采购订单的剩余货款。涉案联络函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发电子邮件中,虽然载明2014年10月24日的213529.52元系用于支付第一份订单的货款97526.52元以及第三份订单的预付款116103元,但上述内容系原告的单方主张,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及认可,且如原告在代理词中所述第一份订单亦需款到发货为真实,在原告向被告所交4600个电池的货款为178024.6元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被告在第一份订单中所付货款总额为157711.22元,即所发货物的货款大于所收货款,两者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所提2014年10月24日款项213529.52元支付用途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第一份订单,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273714.22元多于原告所发货物的货款总额178024.6元,故在原告尚未全额交付被告已付货款所对应货物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理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上所述,被告在第二份订单中仅支付预付款116103元,而在第三份订单中并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自述三张订单中至今只依约生产了9341个,未达到被告已付货款总额所应交付的货物数量,即原告并未全面履行第一份订单的交货义务,而且双方亦未约定第二、三份订单剩余货款或预付款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行为,同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预付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原告在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份订单预付款以及在没有收到第三份订单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其自行安排全部电池产品的投产及制造,属于原告应自行考虑的商业风险,该风险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受。第三,原告对于已生产但未送货的4741个电池以及半成品、原料等,没有依法采取提存货物或将上述货物进行拍卖、变卖再提存所得价款等合理的救济行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数额为标准计算涉案损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