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448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17,住址:广**省惠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住址:广**省**源县县。
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惠州市**高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炯,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住所地:惠州市**区城区区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0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L×××**号大型客车从**九路往**大道方向行驶,行经红旗小学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从***往半山名苑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6(2014)第003294号,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至惠州**中信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趾间关节掌侧脱位;3、左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滞留。原告于2015年01月07日办理出,住院共**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已垫付已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髁骨挫;2、左第一趾间关节掌侧脱位;3、左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滞留。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定期X线复查(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病情有变化时随诊。2、全休3个月,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按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1年后视折端生长情况取出内固**住院期间留陪人**人陪人1人。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于2015年03月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定意见书: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由直接的因果关系。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其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局部受限,构成X(10)级伤残。3、***左面颊部11.0cm线性瘢痕,构成10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次鉴定费用原告垫付了2500元。原告为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与惠州市鼎力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约各一份、收据清单各一份、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前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出具的水电工程承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出具的水电工程承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由惠州市公安局***出所及惠州**高新区***道***民委员会出具供养证明一份同时提供了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的父亲—黄金伙(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母亲**新(女、1954年3月2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与***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男、2009年1月14日出生)、黄淑婕(女、2007年12月13日出生)、黄淑裕(女、2004年9月16日出生)、黄梓航(男、2013年1月14日出生、黄梓桐(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提供证明一份:“***于1993年己被**高新区全面征收,已无任何农业耕种,”证明本村已基本城镇化,惠州**高新区惠环红旗小学出具的黄淑裕就读证明;惠州**高新区惠环红旗小学出具的黄淑婕就读证明;**高新******出具的**就读证明。以上证据显视原告的5个子女均城镇生活及居住。根据省高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标准计算”。今,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一系驾驶粤1034**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本事故中被告一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无所争议事实。粤1034**号大型客车被告二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三为粤L×××**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一、二、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三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四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原告医疗费189.2元(住院医疗费己经由被告二垫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17300.68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5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8265.24元;2、被告一、二、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三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四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付;3、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是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三与被告二均属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为兄弟关联公司,故,被告三免费将粤L×××**号大型客车调配给被告二管理使用,在此调配过程中,被告三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自身无安全隐患,肇事司机也不存在无证驾驶、毒驾、酒驾等情况,故被告三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肇事车辆粤L×××**号客车己由被告二购买足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三、被告二己垫付费用合计29547.79元,其中治疗费23442.79元,养伤伙食费2000元,摩托维修费1600元三项费用合计27042.79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由被告四保险公司向被告二返还;粤L×××**号客车维修费2505元,由被告四保险公司向被告直接支付。四、原告诉求中的不当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另外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2、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合理,受害人属于当地人,1000元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建议3000元较为合理;4、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清单等,故误工费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5年3月26曰,非2015年3月31日。另外经前期核实,被答辩人工作单位为辉煌供电装饰工程部;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首先,七个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有误。另外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答辩人只是简单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错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4年11月30日0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L×××**号大型客车从**九路往**大道方向行驶,行经红旗小学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从***往半山名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3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定期X线复查(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病情有变化时随诊;2、全休3个月,3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负重,按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1年后视这段生长情况取**住院期间留陪护**人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到中信惠州医院继续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3631.99元,其中,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442.79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1544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一,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其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局部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3、***左面颊部11.0㎝线性瘢痕,构成Ⅹ(10)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二,根据惠州**高新区***道***民委员会与惠州市公安局***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黄金伙(1952年9月6日出生)与妻子**新(1954年3月2日出生)共生有儿女2人,分别是:***、***;原告与其妻子***共生有儿女5人,分别是:**(2009年1月14日出生)、黄淑婕(2007年12月13日出生)、黄淑裕(2004年9月16日出生)、黄梓航(2013年1月14日出生)、黄梓桐(2013年1月14日出生)。根据惠州**高新区***道***民委员会与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及其家庭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3年已被**高新区全面征收,已无任何农业耕种。原告还提交了黄金伙、**新及原告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险信息予以佐证。原告、黄金伙、**新、**、黄淑婕、黄淑裕、黄梓航、黄梓桐均系农业户籍。
另查三,根据惠州**高新******出具的《在读证明》显示,**于2012年2月至今就读惠州**高新******。根据惠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红旗小学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黄淑裕于2010年9月至今就读惠州**高新区惠环红旗小学。根据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红旗小学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黄淑婕于2014年9月至今就读惠州**高新区惠环红旗小学。
另查三,原告为证明其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及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惠州市鼎立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惠州市鼎立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土建面积、施工图内所有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惠州市鼎立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力管道开挖工程。
另查四,被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粤**×××××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五,被告***系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公司职务。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31.9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住院护理费);4、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5、交通费400元(酌情);6、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6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120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450元(37869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黄金伙、**新、**、黄淑婕、黄淑裕、黄梓航、黄梓桐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属失地农民,故,被抚养人黄金伙、**新、**、黄淑婕、黄淑裕、黄梓航、黄梓桐的生活费均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黄金伙、**新生活费确认为50380.7元(24105.6元/年×(18年+20年)×11%÷2人],被抚养人**、黄淑婕、黄淑裕、黄梓航、黄梓桐生活费确认为87503.33元(24105.6元/年×(13年+11年+8年+17年+17年)×11%÷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884.0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58.2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857.3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系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6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2431.99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245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58.22元,合计234925.3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损失共计12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剩余149857.3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垫付的1544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3441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4414.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8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