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

东莞市爱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爱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北丫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爱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8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莞市爱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后货币返还及赔偿损失,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为变更之诉,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第十八条规定。是针对的是给付之诉而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就诉的种类而言,显然为变更之诉。故,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第十八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其次,上述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既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非合同双方的全部义务,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该诉求内容并非双方合同义务,而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显然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提起的诉讼请求,故该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争议标的”的范畴,而是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故,本案显然不适用上述第十八规定认定管辖,且本案亦无其他情形致使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实质为定作合同,被告按原告定作要求制作设备并交付,合同实际履行在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同一地点,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地“供方须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现场,甲方对设备予以暂收”及《设备暂收单》备注的“设备供应商运输至惠州德赛电池有限处的设备,德赛电池一律作暂收处理”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惠州德赛电池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惠州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惠州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