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0029号
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7436809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1050121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时代科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33215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称“德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64295.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编号DCXS(16)030的《采购协议》后,被告**公司多次通过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手机电池,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公司未按时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对于尚欠货款予以书面确认。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64295.25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公司供应手机电池,有效期为两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采购商品,并且采购订单载明付款周期为月结90天。原告称月结90天从送货时开始计算。
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349186.55元,其中已开票3636747.8元,未开票712438.7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担保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349186.55元,其中已开票3636747.8元,未开票712438.75元,被告**公司同意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
对于上述货款,原告进一步提交相应成品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其中成品出货单载明了客户为被告**公司、送货日期、订单号、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其客户收货人处部分加盖了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仓库专用章,部分有“***”等人员签收,最后一次送货在2017年12月29日。
此外,原告主张,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后,原告于2018年1月又继续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合计115108.7元,该货物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但没有统计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中。对此原告也提交相应成品出货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上述证据反映的送货金额和开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15108.7元一致,最后一次送货在2018年1月25日。由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共4464295.25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发、供应手机电池等产品,被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原告基于前述合作而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总额不高于5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对案涉货款及其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前述所列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其中截止至2018年1月1日的货款,有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章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担保确认书》为证,同时有采购订单、成品出货单和发票佐证,足以认定;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也有成品出货单和发票为证,且成品出货单上的货物签收人员与前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已确认的货款对应的成品出货单的货物签收人员一致,故本院亦予认定。据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464295.25元。
根据采购订单,上述货款的付款周期为月结90天,则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上述货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64295.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各月到期货款的情况,而《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货款4349186.55元均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剩余货款115108.7元发生在2018年1月,故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损失以4349186.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的90天之次日即2018年4月1日起,以115108.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逾期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同意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合作期间,对原告基于合作而对被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总额不高于5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该保证合法有效;且《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再次签订《担保确认书》,对阶段性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4295.25元及利息(分别以4349186.5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以115108.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40元,由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