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辖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33215A。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技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7436809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1050121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送达法律文书、缩短诉讼周期。原审法院认定东莞**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是不适当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采购订单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到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于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