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4230号
原告:**利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汇源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8433309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4368099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0739.78元,并赔偿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00739.7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向***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电池面壳等产品,累计拖欠货款100739.78元。2018年1月29日,***公司将被告应付账款(及利息损失)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德赛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被告间不存在案涉买卖业务往来,两者不存利害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债权转让通行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自身或***公司与被告间有货物买卖关系的合同或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全部出货单未经被告签收确认,且大部分显示系****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货,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案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3.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债权也超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证据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开具于2007年8月13日,距起诉超10年有余,显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或***公司与被告间就付款期限另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被告不予认可,该些发票未**、系单方开具、也无法证明已交被告,即使已交付也无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因为通常是先付款后开票。原告称该些为记账联,不**也是可以的,但交给被告的是**的,向国税部门购得时就是这样,也是可以查实的,并提供由**市奉化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结果信息共4份(价税合计共38386.23元),用以证明被告抵扣的事实。被告对该比对结果信息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只能证明发票真实存在,但是***公司单方开具,也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比对结果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加盖发票监制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中难以确认。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0份(共计金额311383.01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结合银行流水认证,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该些记账回执其中9份载明货款。
3.承兑汇票复印件14份,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案中难以确认。
4.出货单76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被告签收确认,且大部分收货方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货物已送被告。原告称部分有被告人员签字,但因时间较长可能不能查实,**公司系被告出资70%,当时系按被告要求交货给**公司。对盖有**公司收货章的该部分出货单,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证实该部分货物系交付给被告或根据被告指示交付**公司;对其余出货单,原告不能证实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故本案中难以确认。
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面单、EMS快递查询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公司单方出具,EMS面单仅凭封面无法证实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结合公证认定,EMS快递查询单系单方打印,无EMS证实。鉴于被告未举证反驳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快递查询单,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应的EMS面单亦予确认。结合该些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寄送的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德赛公司与***公司原有货物买卖关系。2018年1月26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公司购买电池面壳等产品“至今”拖欠货款100739.78元,将该账款(及利息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利安公司。2018年1月29日,***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利安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由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查询单等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也未主张有不得转让的情形存在,故本案债权转让于法有据,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相关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原告称其主张的拖欠金额100739.78元系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减去银行记账回执及承兑汇票的金额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经国税部门比对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8386.23元,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被认定,故无法据此计算得出被告尚有货款拖欠的结论。退言之,即使本案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认定,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不能仅凭发票予以认定;而依原告提供的出货单,部分为**公司收货,该部分原告未举证证实系受被告指示交付;其余部分不能证实系被告签收;故出货单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的有效凭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相关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鉴于前述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事实本院未予认定,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拖欠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约定履行期限的书面协议,无法确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无约定,但原告称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认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0余年中一直没有向被告主***,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75元,由原告**利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