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

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2执5686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7436809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湖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1050121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41233215A。 法定代表人:***。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896弄2号503室,公民身份号码为。系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464295.25元及逾期利息289859.29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加倍债务利息37864.98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440元、执行费507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限期内未按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主要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中心等部门进行财产查询,以及通过东莞市中级法院的查控系统,通过网络进行传统的财产查询和进行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银行、工商等部门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现已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8)粤03破申224号],本院已将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2019)粤1972执2390号案已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芯片79箱,拍卖成交金额3898044元;在本案和(2019)粤1972执3990号两案共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79993.87元。由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号已被多个法院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本院轮***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湖畔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2008)第特337-1号及特337-2号,面积合计172095平方米,用途为工业,未抵押。本院亦轮***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湖畔工业园17幢房产,总面积254790.7平方米。 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本院和其他法院受理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50多宗,合计涉案标的约24.4065亿元。另据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出具《欠税说明》显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目前欠税7585313.09元。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且无论本院已执行到的款项,还是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都无法清偿全部债务。(2019)粤1972执56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书面同意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将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移送进行破产审查,同时本院已执行到位的款项需待破产审查后再作处理。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决定将东莞市金铭电子有限公司移送进行破产审查。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