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1570号
原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健康路将军苑临街楼A—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EP939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电话17362290123。
原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发票税金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4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因其装修队无资质,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四公司”)签订了“车管所防火门采购项目”合同。后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给聊建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案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第三人***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2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1年2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4515元,共计支付94515元;二、如第三人***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按期进行支付,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全部案款;三、被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第三人***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向聊建四公司支付了26000元,此后未再履行剩余案款偿还义务。聊建四公司遂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给原告经济运转造成困难,也使企业信誉受到不良影响。原告无奈只好替被告履行了剩余案款71535元的偿还义务,并给聊建四公司开具价款合计55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为此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金7213.50元(发票显示税额4581.33元)。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纠纷进行协商,被告***出具协议(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案款71435元+发票税金7213.50元+经济损失5万元=128646.50元,并承诺如被告到期未能依约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在约定承诺的期限内未依诺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鲁1502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查询单)、案外人聊建四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2020)鲁1502执3834号结案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签署的协议(承诺)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2020)鲁1502民初5629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查询单)、案外人聊建四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2020)鲁1502执3834号结案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支持原告在本案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张,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是因原告为被告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承诺的某些事项,与本案的追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经营包括室内外装修装饰、消防设施工程等项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自然人。2019年6月份,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聊建四公司签订了一项目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给聊建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20年5月9日,聊建四公司以本案原告**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562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三人***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2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21年2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4515元,共计支付94515元;二、如第三人***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按期进行支付,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全部案款;三、被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第三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未能如期履行全部义务,聊建四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冻结了***业的银行账户。***业于2020年10月11日向聊建四公司转账代付了***未履行的案款71435元,并于次日给聊建四公司开具了价款合计55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缴纳税金4581.33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代被告***向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20)鲁1502民初5629号案中的案款71435元及代交税金4581.33元,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为其垫付的案款及缴纳的税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际缴纳税金7213.5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71435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4581.33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负担850元、山东***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