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市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3民初565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市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92.41元(医疗费20926.91元、误工费178.6元/天×180天=32148元、护理费173.75/天×90天=15637.5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车旅费10元/天×63天=630元、鉴定费(两次)600元+700元=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骑电动车途经遵化村小郁庄后面的道路时,被被告清淤在路面上的淤泥滑倒摔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辩称,公司合法合规地将清理淤泥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授权或知悉某某建筑公司再次分包给***,因此无法对***的行为进行直接监督和管理,某某园林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事后了解,案发前,***在现场树立了警示牌并派人看守,表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及现场人员已经提醒***,现在不能通过,但***不听劝告强行通过,故责任在原告方。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的驾驶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原告系事故的当事人,责任应在其内部分摊。综上,某某园林公司对案涉事故不知情,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现场的临时负责人,是替我叔***在工地临时招呼,他在外就医。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另外现场有专人看护,原告造成损失应各方分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某某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颍东区正午镇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劳务及劳务施工所需的施工机具、部分辅料等,分包期限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0日,工程总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就各自义务及安全施工与检查等方面均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 2021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驾驶电瓶车在正午镇乡村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正午北王桥附近时摔倒,路面堆放有河道淤泥。同日报警处理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双方自行协商”。2022年1月4日,***报警称“有人不让施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经了解***之前在***负责施工的地点摔倒了,后来至医院检查后发现骨折,现在要求***进行理赔;移交村部处理” ***的诊疗情况如下:1.当日即2021年12月20日至颍东区正午镇卫生院门诊就诊,拍X光片后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可疑,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3日,***至阜阳市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肱骨头骨折(左),进行患肢兜带固定、对症输液等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兜带固定4-6周,定期1月、3月摄片复查;(2)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观察,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2912.65元、门诊医疗费90元(40元+40元+10元),小计3002.65元。3.2022年1月7日至1月30日,因伤情需要,***至中铁阜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01.79元、门诊医疗费113.43元,小计7715.22元。4.2022年3月16日、17日、30日至中铁阜阳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36.14元(91.64元+131元+13.5元)。5.2022年5月12日至6月13日,***因康复需要至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僵硬、左肩关节粘连,花费住院医疗费4158.5元。6.2022年7月3日至8月1日,***因康复理疗再次至中铁阜阳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左肩关节活动度,避免过度用力带来损伤及门诊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5818.4元、门诊医疗费26元,小计5844.4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94天(10天+23天+32天+29天),花费医疗费20956.91元(3002.65元+7715.22元+236.14元+4158.5元+5822.4元)。 ***就其本次损伤申请鉴定,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于2022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系颍东区正午镇新华村村民。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发生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清理的河道淤泥堆放至道路边,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设置警界线或半封闭施工等,其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的此次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驾驶电动车系上午九时许经过该路段,视线较好,对路面情况系明知的,其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酌定某某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承担40%的责任比例。 ***共住院治疗94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主张的医疗费20926.91元、鉴定费(两次)1300元均有票据为凭,护理费15637.5元(173.75元/天×90天)、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以上各项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综合鉴定意见确定。***主张按照178.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0261.6元(168.12元/天×180天)。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4606.01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某某建筑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763.6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及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63.6元,对于***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某某园林公司、***担责,某某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并约定不得再分包或转包,其公司不具有过错;***未举证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转包或分包给***或其他人实际施工,且***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于***的以上诉请,均不予支持。 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阜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标的款账号(请在转账单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附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