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丁军委、阜阳市鼎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2386号
原告: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沟西路农机大市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MA2T8Y011P(1-1)
法定代表人:吴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丁军委,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阜阳市鼎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前谢郢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1073769H(1-1)。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丁军委、阜阳市鼎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委、鼎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不含税),该实际工程建造价68536.8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军委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涡阳路訾营安置区对面右转弯驶入辅道时,撞到路边的消防栓,从消防栓流出的水冲到附近的排水工地,致消防设施及附近工地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军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消防设施和损害,该消防设施属于原告所有,损失金额为50000元。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鼎盛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其对本案的消防设施及工地享有所有权,以及其受到经济损失5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本案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因为本案的排水导致,而原告并没有尽到止损的义务,才导致了本案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撞到了路边的消防栓,而相关的排水也应当是排到人行道上,而不是直接喷入附近的工地,消防栓靠近工地一侧的电线杆也阻止了水直接喷入工地,之所以有部分水会进入到工地,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施工的规则进行施工,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当晚,驾驶员丁军委反映施工工地的污水管道进行了填埋,也反映出原告没有因此受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使承担也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丁军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鼎盛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丁军委驾驶登记车主为鼎盛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涡阳路訾营安置区对面,当右转弯驶入辅道时,撞到路边的消防栓,从消防栓内流出的水冲到附近的排水工地,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消防设施及附近工地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第341203420190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军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K×××××车辆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军委通知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并未对损失的数额进行核定。事发时,涉案工地系由东建市政园林公司管理、施工,东建市政园林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损毁的现场进行修复,现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经东建市政园林公司确定涉案损毁工地的工程造价为68074.15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单位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汇总表、计价清单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认定丁军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丁军委应对东建市政园林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K×××××在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东建市政园林公司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东建市政园林公司主张的损失50000元,结合其提供的事发时现场的照片、单位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汇总表以及计价清单表等能够证明其该主张在合理损失的数额之内,而事故发生后经丁军委通知保险人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该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截止到开庭时仍未对损失进行评估,加之损毁的现场现已经不存在,故对于东建市政园林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称东建市政园林公司没有按施工的规则进行施工以及没有尽到止损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军委、鼎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东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军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娜娜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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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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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