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7101民初3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邓家社区邓家坪老村4组4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飞天路588号西安北航科技园6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相加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吉安相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吉安相加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用753800元及赔偿延迟付款损失96378元(以75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及后续迟延付款损失(以75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运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路面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汉市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和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新洲区路段运输混合料任务发包给原告,并且约定了运输单价和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上述运输任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双方于2019年8月7日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53800元运费未予支付。另,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该项目工地由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承接,被告***系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职务为吉安相加公司驻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吉安相加公司作为运输任务发包方,且原告车队运输作业均用于被告吉安相加公司项目工地,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故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作为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应当对项目的实际施工混合料运输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吉安相加公司未到庭答辩。
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辩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并赔偿延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自述系被告***与其签订运输合同书,并且吉安相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输费用,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运输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2.合同加盖的“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路面工区”印章系伪造,并且被***不是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其无权以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任何单位、机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路面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汉市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和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新洲区路段混合料运输任务发包给原告,运输结算方式以每期到账计量款的70%结账,剩余30%至每个工程完工后3个月付清,还约定了运输单价、和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上述运输任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对水稳车队运输结算单费用汇总进行了确认,确认水稳车队运输结算款(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15日)未付款金额为7538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份以吉安相加公司的名义向“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区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委托代付申请》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没有设立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路面工区,未刻制“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路面工区”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运输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运输费用银行流水、水稳车队运输结算单费用汇总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印章刻制申请审批信息表、《楚天都市报》声明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和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水稳车队运输结算单费用汇总表显示,截至2019年8月7日原告运输费用未付款金额为753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付运输费用金额应为753800元。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7538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运输合同书》、银行转账流水、运输结算单费用汇总表、《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吉安相加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付运输费753800元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损失,结合案涉《运输合同书》中运输结算方式“以每期到账计量款的70%结账,剩余30%至每个工程完工后3个月付清”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运输完成后3个月付清运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方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向“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230国道新洲区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委托代付申请》,但本案审理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吉安相加公司和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案涉《运输合同书》的签订既没有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的授权,亦未经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被告吉安相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75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5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被告***、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