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0789号
原告:毕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张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汪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曹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兰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鲜某,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现原告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缴纳5232.24),由原告毕某、张某、汪某、曹某、兰某、鲜某负担,多余部分诉讼费5,207.24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