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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8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9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定有误。案涉合同系扫描件,大数据时代为了交易的快捷和方便,使用电子文档签订合同系常用的签订方式,若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某公司2不可能向某公司1支付款项。2.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已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预付款,不能推定某公司1已履行交货义务有误,某公司1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某公司2支付合同金额的比例达到70%,按交易惯例,若某公司1未交付案涉货物,某公司2应向某公司1主张退款,但某公司2一直未主张退款。某公司2的注册地系北京市海淀区,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安徽省某市,在交货时不可能会在送货单上由某公司2盖章确认,故某公司1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收货人聂某、***的签名。某公司1的关联公司成都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1均为***)与某公司2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某公司2拖欠货款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判决支持了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某公司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 某公司2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货款7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以73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1提供2021年7月16日,某公司2(买方)与某公司1(卖方)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复印件,约定购买1.一体化智慧路灯(FLP-CO)、一体化路灯软件(V1.0.2),产品编码SFLPC00001、购买数量3、单价72000元,总价216000元(嵌入式软件);2.智慧城市灯联网云平台标准版软件、产品编码SEHOV66001、购买数量1.单价29000元、总价29000元(平台软件);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预付款次日起50日历天内发货(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延期不计入交货时间)。并将产品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交付给甲方指定人员接收,指定人员邮箱xxxxxxxxxxxx.com在收到乙方发货单号并书面确认后视为收到货物,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运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运输路途中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245000元。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7天内向甲方提供智慧灯杆外观CAD图纸,甲方指定接收图纸邮箱……,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的确认邮件后开始生产,最终生产及验收图纸,以邮箱确认文件为准。(此段时间不计入交货周期)。签订合同次日甲方支付合同款,即73500元。2.甲方于发货前付货款,即98000元。乙方发货前在乙方场内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厂内质检报告单及合格证。3.产品生产完成到现场,甲方负责安装,乙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甲方应在到货后30日内组织验收,超过30日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27%货款,66150元。4.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3%尾款7350元。5.以上价款的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支付。违约责任:乙方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送货,如乙方延迟交付货物,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交付货物所涉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支付所涉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延迟15日仍不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需退还乙方已交付的货物,货物未付清全款前,所有权属于乙方。付清全款后,所有权属于甲方。合同附产品清单共14项产品,及调试服务费和运输费用共计245000元。 某公司1提供送货单:2022年5月27日的复印件,存货名称灯联网智慧灯杆,型号FLP-CO,数量1,销售订单SD-202111226-11,结算单位某公司2,收货人***。2021年12月31日,存货名称灯联网智慧灯杆,型号FLP-CO,数量2,销售订单SD-202111226-11,结算单位某公司2,收货人聂某,收货日期2022年1月6日。某公司1提供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2021年8月25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73500元。2021年12月21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98000元。某公司1提供向某公司2开具发票两张,2022年1月13日,金额63500元、108000元。 某公司1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硬件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公司2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就目前证据情况,1.某公司1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2.就某公司2已付款的情况和某公司1开具发票的金额,即使银行转账和发票均为真实,但已付的两笔款项均为预付款,亦不能直接推定某公司1已履行交货义务,故某公司1要求某公司2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该院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1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京0108民初49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公司1关联公司成都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公司2在2019年就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在2021年,某公司1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2.某公司1代理人***于2024年9月12日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聂某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截屏,证明聂某证实了某公司2在安徽省某市有项目,聂某于2022年从某公司2离职,因时间久远对相关事项记不清楚;3.某公司2工作人员***(现为项目维护人员)于2024年9月14日签名的《售后服务报告》、4.某公司1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某市的设备照片、5.某公司1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某市的设备视频、6.某公司1工作人员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某公司1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8.杨某往返成都与安徽省某市的车票、9.证人证言,共同证明某公司1安排工作人员杨某于2024年9月14日去安徽省某市进行现场拍照和拍摄视频,某公司1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项目已完工,产品在正常使用。某公司2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公司1虽到安徽省某市对一体化智慧路灯进行了取证,但某公司1未提交案涉《硬件采购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能够代表某公司2,某公司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某公司2已收到案涉全部货物并将案涉货物安装在安徽省某市的相应地点,故本院对某公司1提交上述证据的最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某公司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1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某公司1是否已向某公司2交付了案涉全部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某公司1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为聂某的送货单为原件,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2根灯联网智慧灯杆,而非全部案涉货物,且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低于某公司2已支付的款项。收货人为***的送货单为复印件,某公司1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某公司2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送货单相互印证,故该送货单复印件不能证明某公司1已提供相应的货物。第二,某公司2已向某公司1支付171500元款项,某公司1已向某公司2开具171500元的发票,按照某公司1提供的《硬件采购合同》的约定,171500元是某公司2在发货前应向某公司1支付的款项,案涉的付款及开票行为不能印证某公司1已履行交货义务。第三,某公司1到安徽省某市对一体化智慧路灯进行取证,但一体化智慧路灯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某公司2已收到案涉全部货物并将案涉货物安装在安徽省某市的相应地点。综上,某公司1提交的案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某公司1已交付案涉全部货物,故某公司1基于案涉《硬件采购合同》要求某公司2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12元,由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