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马建乡马建村新农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牛某某、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4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自案涉工程开始就是代表东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的行为代表东升公司,***与牛某某商谈提供劳务事宜,该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样代表的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二审法院认定***与牛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明显错误。另案多起案件均认定***在工程中的管理行为、代理表象均构成表见代理,对东升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东升公司承担,并认为东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明知出借资质可能带来不利后果,并对***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动作过程中长期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现仅以出借资质、对案涉工程布置情况,不是合同相对方等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东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系同案不同判。原审均查明“租赁结束后***以项目名义给牛某某出具了结算单”,结合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结算是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并非***个人行为,代表的是东升公司项目部。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新证据,本案就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二审判决前应当检索同一时间所判案件,应当同案同判,但本案与另案作出相反的判决,令人难以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一组证据,即(2024)宁04民终819号、(2024)宁04民终820号、(2024)宁04民终822号、(2024)宁04民终823号、(2023)宁0422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系代表东升公司,应由东升公司支付牛某某劳务费。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案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且另案中***私刻东升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导致其被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载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同,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与牛某某协商案涉劳务事宜中,***未明确表明其与东升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出示其与东升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牛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又未加盖东升公司或东升公司项目部印章,二审法院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