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系***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上诉人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宁夏嘉进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审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支付419436.40元的水泥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分析认定不当,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付款主体,一审法院仓促下判,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八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东升中标承建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水泥罐押金折抵水泥款4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377080元,剩余水泥款419436.40元至今未付”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对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都是由被上诉人华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之间完成的,上诉人东升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华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一审法院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支付水泥款,具体理由如下:l、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以上诉人名义中标的,且在中标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一直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是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雇佣或控制或委托代理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这一点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就足以证明,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清楚明确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对账,庭审对账时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以及款项的支付,而上述这些细节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上述事实就可以充分证明,案涉买卖关系的建立及后续的履行、结算,就是被上诉人华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之间完成的,与上诉人无关。2、关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及支付水泥款的证据等,一审法院认定分析错误。(1)首先,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提交的《水泥产品供货合同》、《结算单及产品提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提出异议,该证据都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在质证中,明确陈述该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不准确;其次,该份证据中加盖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东升公司备案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一审庭审时,对于该枚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如何加盖的被上诉人华然公司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即由被上诉人***加盖的,那么就可以证明该枚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是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作为规范、成熟的建筑公司本身就有自己规范,因此在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时明确约定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许可,不得刻制使用载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刻制载有上诉人名称的任何印章,且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合法刻制、持有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独立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持有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就应当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提交结算单也是同样的问题,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由被上诉人***加盖的,签字也是由***完成的,上述这些行为都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相关责任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关于付款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应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的付款申请才进行的代付,且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华然公司直接支付过款项,这一点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是认可与华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才进行的付款。3、关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单、华然公司出库凭据及收据、供货明细表一份;销售过磅单三份、发货计量单五份;水泥产品供货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清楚罗列出案涉水泥款的支付情况及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另外,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对案涉水泥款进行了详细对账,***一审时也对部分款项提出了异议,结算的金额不准确,上述反映出来的对账细节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对账及结算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二、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及证据,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主体,不应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思维及法律适用带入本案。本案是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项目系列涉诉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多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但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已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的,后期也是由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独自组织施工的,因此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独自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建立并完成履行的,至于一审法院认定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与案涉买卖关系没有关联,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或者强加联系,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承担案涉水泥款,与上诉人无关。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l、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始终代表其控制的嘉进盛公司及其个人,且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始终独立面对案涉工程中的不特定第三方,在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中,所有的一审原告都明确表明是与被上诉人***、***、嘉进盛公司直接联系的。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自己系东升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事实及依据。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共同控制嘉进盛公司,且***也系宁夏海泽蕊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光有管理行为,更重要的是有付款行为,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在本案及系列案件中的付款行为作何解释,因此,付款行为就表明***的身份根本不是代理人,就是案涉项目的责任及付款主体。3、***持有项目经理部印章无任何合法刻制、持有、使用的相关凭证,且在系列案件中上诉人就将***涉嫌私刻上诉人公章的行为报案给西吉县公安局,经该局侦查,上诉人所报公章确实为虚假公章。结合上述事实,项目经理部与东升公司无关。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在工程中的管理行为仅能代表***自己,管理工程是***的自主行为,不是上诉人授权的。4、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对于***身份的认定是存在过错的。(1)本案中,在最初签订合同书时***持有项目经理部印章盖章时,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就应该找上诉人核实***的身份,但事实上华然公司未进行核实,对此存在过错;(2)***控制的嘉进盛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华然公司支付过水泥款,对此华然公司是明知的,这里就能说明合同的主体非上诉人;(3)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母亲田某某给华然供公司支付水泥款54000元,***妹妹***给华然公司支付水泥款29000元,***给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水泥罐押金折抵水泥款40000元,这里也能证明上诉人非支付主体,也非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及其控制的嘉进盛公司的付款行为就证明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向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也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在交易,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4)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即证明在处理涉诉的系列案中***向东升公司承诺案件责任及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这一点也能证明***是独立于上诉人的,不代表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证明***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华然公司对此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华然公司辩称,上诉人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以东升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要素:(1)合同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与华然公司法人喜某某洽谈采购合同,以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名义签订水泥产品供货合同,加盖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印章。(2)合同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所签订。***以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被代理人东升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相关联。(3)被代理人对行为人具有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以项目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工地所设立的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东升集团也派员在工地,在项目建设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东升集团并没有对***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加盖了与被代理人有关的、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合同中明确加盖了东升公司的印章,对外具有信服力。从案涉系列案件中,东升公司项目部印章均大量使用能够充分予以证实。(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符合普通的交易方式。***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对项目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机械均进行了采购及租赁,对于普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民事行为当时具有效力。(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均与被代理人有关。合同系由***提供的载有东升公司标志的格式合同、签约地点位于案涉项目的工地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华然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华然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7)被代理人存在能够使华然公司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具体的履约问题与东升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交涉,一审提交的东升公司内部审核的付款申请,能够证实东升公司对***代理权的默认。(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水泥采购合同签订后,华然公司按照要求向东升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水泥总价值达796516.4元,实际上履行了东升公司承建的公路建设相关业务内容,东升公司取得了当然的合同利益。基于以上因素认定,能够充分的认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能够就案涉工程代表东升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华然公司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对于成立民事合同均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在前述要件都存在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代为履约的真实性,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东升公司承担。东升公司依法应当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二、对于东升公司与***等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无法对抗华然公司在内的第三人。我国对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建筑法》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东升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华然公司。东升公司抗辩,案涉项目章系***私自刻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印章自***在项目部开启以来一直对外使用直至本案诉讼,长达三年时间,东升公司期间对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能够证实东升公司对于***使用其公司的印章是认可的,至少是默认的。三、水泥供应完毕后,华然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出具结算单并加盖东升公司印章,能够证实付款主体就是东升公司。基于上述意见,本案符合《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形成了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嘉进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与西吉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是我签字,原件已经交给了东升公司,从始至终东升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系列案件中已经对我的表见代理行为进行了认定,嘉进盛公司虽然与东升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从合同内容看,符合挂靠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买卖合同价款我不认可,该事实我一审中已经陈述,对支付价款有25000元未认定,其余支付价款无异议。
***未作答辩。
华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升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水泥款4194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被告东升公司中标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2020年6月28日,被告***代表东升公司与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2020年7月28日,东升公司与嘉进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东升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嘉进盛公司施工。被告***系嘉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2020年9月29日,原告华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喜某某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喜某某以众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众信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水泥。2021年2月5日,喜某某注册成立华然公司后,由华然公司接续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2023年6月17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华然公司共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价值796516.40元。供货期间,东升公司两次给华然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244080元,***母亲田某某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4000元,***妹妹***给原告支付水泥款29000元,***给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水泥罐押金折抵水泥款4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377080元,剩余水泥款419436.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承建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需要,以东升公司名义与众信公司签订《水泥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众信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然公司参与进来,与众信公司共同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原告华然公司虽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华然公司给案涉工程供应了水泥且东升公司、***、***的家属给原告华然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的履约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结束后,被告***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在工程中的管理行为以及与原告签约履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东升公司主张在***的协商和要求下同意出借资质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对此,东升公司作为经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企业和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明知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东升公司仅以出借资质、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未付水泥款金额为419436.4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华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东升公司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19436.4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升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23年1月18日嘉进盛公司出具给东升公司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合同段资金支付申请一份(共2页),以及该支付申请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东升公司***)。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由嘉进盛公司、***、***独立组织施工,且为施工需要自主决定与第三方发生买卖、租赁等关系,东升公司在此过程中的付款行为都是受嘉进盛公司***、***委托支付的,是代付行为;东升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和嘉进盛公司、***、***委托支付的方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付。
证据二:西吉县人民法院9份民事判决书与5份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9份判决书与本案属系列案件,案中有同样的付款说明,即该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欠款由嘉进盛公司支付,欠款与东升公司无关,西吉法院已经依据付款情况说明判决由嘉进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份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宁夏嘉进盛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涉及的费用都由其联系确定的。
证据三:宁夏海泽蕊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海泽公司的法人是***,是嘉进盛公司的子公司,证据内容:东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海泽公司施工)证明目的: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作为海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该合同,并不是东升公司的表见代理人。
华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嘉进盛公司内部的资金结算凭证,与华然公司无关,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书均系个案,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华然公司无关,但该合同中东升公司加盖的印章是与本案结算单及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相同,能够证实东升公司对***使用东升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是知晓的。嘉进盛公司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支付申请及支付申请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属于类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应认定的证据;证据三系东升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华然公司不知情,对华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微信截图打印件4页。证明东升公司2021年12月收到1600万元工程款,一直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大量农民工进行上访。嘉进盛公司被迫出具付款情况说明是在东升公司要求出具的,如果嘉进盛公司不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东升公司就不付款,且答应剩余工程款由东升公司支付给嘉进盛公司,再由嘉进盛公司支付给供应商,但最后东升公司没有支付给嘉进盛公司款项,且还占有500万元工程款。华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对三性不发表意见,但根据证据内容来看,东升公司并不是出借资质,而是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管理。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4张微信截图是部分截取,不能展现事情的前因后果,其中***就是嘉进盛公司的会计,在该截图中有向群里发放结算的单据,***刻意隐瞒了该部分事实。另外,***所称被迫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不属实,该付款情况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如果系被迫,***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嘉进盛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20年6月,东升公司中标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工程。2020年6月28日,***代表东升公司与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2020年7月28日,东升公司与嘉进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东升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嘉进盛公司施工。***系嘉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2020年9月29日,华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喜某某经与***协商一致后,喜某某以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东升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供货合同》,合同加盖了东升公司印章及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东升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水泥。2021年2月5日,喜某某注册成立华然公司后,由华然公司接续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2023年2月21日,经与***结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华然公司共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价值705968元,***签名确认。供货期间,东升公司两次给华然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244080元,***母亲田某某给原告支付水泥款54000元,***妹妹***给原告支付水泥款29000元,***给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水泥罐押金折抵水泥款40000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377080元,剩余水泥款32888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喜某某系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至2022年12月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然公司向案涉工程出售水泥,对于2022年4月1日前出售水泥款华然公司认为已结算款付清,本案华然公司只主张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出售水泥欠款。***认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结算款不正确,且已付款中25000元一审未认定,2022年4月1日前已付款中,多支付33万余元应折抵。一审审理期间,***母亲田某某与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喜某某对所有供货期间价款进行了重新结算,但对供货数量、价款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案涉工程是东升公司中标取得,实质是***、***挂靠东升公司以嘉进盛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东升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东升公司认为加盖东升公司的印章是***私自刻制,案涉工程以东升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持有东升公司印章,均属于东升公司与***、***、嘉进盛公司内部挂靠事务,对外显示的是东升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加盖东升公司印章,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东升公司,相信***具有代理资格,故***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东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东升公司。虽然合同签订人为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然公司均进行了供货,且东升公司向宁夏众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然公司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华然公司的供货并未提出异议,作为东升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在结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水泥款时,结算到华然公司名下,故华然公司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东升公司应对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结算价款及已付款的认定。2023年2月21日,华然公司与***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华然公司出售水泥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05968元,华然公司一审起诉时认可东升公司两次支付244080元,***母亲田某某支付54000元,***妹妹***支付29000元,***支付10000元,水泥罐押金折抵水泥款40000元,合计377080元。故欠付款为328888元。至于***辩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结算款不正确,结算单是***签字确认,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结算结果***不认可,***母亲田某某与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喜某某对所有供货期间价款进行了重新结算,但对供货数量、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故二审应以***的结算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至于***辩称已付款中25000元一审未认定,2022年4月1日前已付款中,多支付33万余元应折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是对原审判决认可,二审不予支持。一审以华然公司起诉主张的结算价款为796516.40元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处理结果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32888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上诉人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3元,被上诉人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上诉人东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3元,被上诉人宁夏华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