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21民初4267号 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中心南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洛邦孵化园返乡农民工一期B栋1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人,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人,居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诉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燚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燚众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的《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和2021年2月1日签署的《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预支款12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557.1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燚众公司签署《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甲(原告)、乙(被告燚众公司)双方合作运营都匀市美团电单车项目,甲方(原告)出资700000元,乙方(被告燚众公司)出资100000元,甲方(原告)负责项目运营,乙方(被告燚众公司)负责获取政府投放批文及关系处理;如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相关事宜,并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燚众公司签署《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约定:被告燚众公司向原告预支100000元,该预支款用于被告燚众公司办理项目入驻手续;被告燚众公司须于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1000辆美团助力车的投放,否则应退还原告预支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燚众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预支2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预支120000元,该预支款由原告按被告燚众公司的要求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按约定开展运营筹备工作,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共计327557.11元。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燚众公司办理入驻手续,被告燚众公司皆是口头应承,至今未取得入驻批文。被告燚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燚众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系被告燚众公司的股东,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预支款12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故被告***应与被告燚众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博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燚众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并就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约定的事实; 3、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若该协议不能履行,本协议就要终止,被告燚众公司应退回预支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4、开支明细,证明原告在执行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垫付了327557.11元的事实。 三被告答辩称:1、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联营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四条,即本协议第二个第三条,属于保底条款,应确认无效,原告博思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是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主协议第八条规定了不可抗力,该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该项目不能落地,不能归责于被告燚众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燚众公司承担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补充协议第二个第三条对相对应的受损已明确列举,受损仅来自于外部,不包括自身投入,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燚众公司承担其项目投入的损失;3、被告***、***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担保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性质为联营合同,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其中政府行为被列为不可抗力;补充协议第二条,前期乙方(被告燚众公司)需向甲方(原告)预支1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燚众公司)支付10万元,用于对接政府关系,办理入住手续,后甲方(原告)将该笔费用打给乙方(被告燚众公司),满足联营协议第三条的出资义务;补充协议第二个第三条,该条款约定的实质为原告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在联营体亏损时,甲方(原告)仍要收回其出资,该条款违反了联营合同以及合伙协议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甲方(原告)的民事权利义务配置严重不对等,应认定为无效的事实; 2、孵化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仓库现场照片、美团共享电单车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共享电单车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为满足原告放置电单车的需要,被告燚众公司与都匀工业集聚区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厂房使用费为78600元/年,仓库租赁后,原告于2020年10月将车辆放置该仓库,直至2021年9月原告将车辆运回,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与都匀经济开发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即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平台公司签订电单车合作协议,协议包含了2000辆共享电单车投放点等内容,满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内容;为满足投放市场需求,经与原告博思公司沟通,2021年1月20日被告燚众公司与贵州绿博园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设200辆共享电单车投放点,并按每年2万元支付场地租赁费,后原告向被告燚众公司支付2万元,被告燚众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贵州绿博园建设运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燚众公司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义务,项目最终不能落地,并非被告燚众公司过错的事实; 3、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博思公司在履行与被告燚众公司的合同期间,也在贵州赫章推广“美团”平台电单车,又于今年初在贵州兴义推广“哈喽”平台电单车,原告主张的各项支出,没有具体指向性的事实。 对于原告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燚众公司对该证据实质性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燚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份证据上有摘要明细,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燚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博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燚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博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燚众公司在与原告博思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燚众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博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博思公司在贵州的其他市县开展了电单车的推广项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博思公司和被告燚众公司签订了《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燚众公司)出资100000元,大写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资占股12.5%,固定分红占比60%。甲方(原告)出资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出资占股87.5%,固定分红占比40%。甲方(原告)负责运营,乙方(被告燚众公司)负责当地关系处理。甲(原告)、乙(被告燚众公司)双方合作期间,如未能按照规定完成相关事宜,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另一方有权利终止合作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甲(原告)、乙(被告燚众公司)双方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一方违反合同协议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禁止等等。2021年2月1日,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又签订了《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前期乙方(被告燚众公司)需向甲方(原告)预支RMB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对接政府关系,办理入驻手续,最终促成1000辆美团共享助力车入驻都匀经济开发区投放完成。投放完成特指取得相关批文或协议,投车过程没有政府方面相关阻力以及满足1000辆美团共享助力车投放所需点位和站点面积要求。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将100000元支付到乙方(被告燚众公司)指定账户。在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燚众公司)签订协议起到2021年4月15日,都匀经开区1000辆美团助力车如未投放成功,视为乙方(被告燚众公司)受委托不成功,本协议终止,乙方(被告燚众公司)应退还甲方(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如政府车辆罚款等。2020年10月16日,被告燚众公司与都匀经济开发区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团共享单车合作协议书》。2021年1月26日,被告燚众公司与贵州绿博园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共享单车合作协议书》。202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贵州绿博园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燚众公司与都匀工业聚集区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孵化园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2021年12月24日,被告燚众公司在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办理了(2021)黔黑维正证民字第151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21年2月21日,因被告燚众公司没有获得批文,导致原告博思公司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回收已投放的美团共享助力车。由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燚众公司承认向原告博思公司预支了120000元。原告博思公司因执行该联营协议在2020年9月25日到2021年11月4日期间共支出447577.11元,其中截至于2021年2月21日,原告因执行该联营协议已支出260458.4元(已扣除预支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联营合同,合同关系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燚众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博思公司返还预支款12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557.11元。原告博思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燚众公司签订的《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和《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燚众公司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博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博思公司主张被告燚众公司应向其返还预支款120000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2755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且根据原、被告在《都匀美团电单车项目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支款100000元,故原告博思公司要求被告燚众公司返还其预支款10000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博思公司主张被告燚众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27557.11元。本院认为,政府审批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是否作出该行政行为,需要政府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可见,政府是否同意审批具有不确定性,故原、被告约定将获得政府批文作为被告燚众公司的合同义务,系缔约过失,双方都存在过错,现被告燚众公司无法获得政府批文,原告博思公司由此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五百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按照比例4:6承担原告因该缔约过失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博思公司在被告燚众公司2021年2月21日出现履约不能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直至2021年11月,原告仍因执行该联营协议而有经济支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核算,本院认为,被告燚众公司应承担原告博思公司2021年2月21日前已产生经济损失260458.4元的60%,即156275.04元(260458.4元×60%),剩余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联营协议的相对方系原告博思公司与被告燚众公司,被告***与被告***并非该联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联营协议的约束,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且被告燚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被告燚众公司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燚众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博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是财产混同等特殊情形,故被告***与被告***无需对被告燚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与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告燚众公司应返还原告预支款100000元以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5627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支款100000元; 二、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6275.04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256275.04元,限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77元,由被告贵州燚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2.89元,原告湖南世纪博思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