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加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00MA3JGLCJ6P,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路与福山路交汇处的广汇市场。
经营者:管国丽,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路与福山路交汇处的广汇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瑶,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3181923L,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山水城-12号-6。
法定代表人:王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杰,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加工部(以下简称“春晓石材”)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春晓石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马俊瑶,被告(反诉原告)鑫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顾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晓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春晓石材货款4390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09.1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鑫悦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春晓石材与鑫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春晓石材向鑫悦公司提供石材。当日,鑫悦公司发给春晓石材《XX公园理石料单》一份。后春晓石材根据该料单的型号和数量将鑫悦公司所需的所有石材准备完毕,共计价款68909.19元。但鑫悦公司仅支付春晓石材25000元货款,剩余43909.19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春晓石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鑫悦公司辩称,一、因春晓石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材质向鑫悦公司提供18mm汉白玉,而是提供的雪花白,鑫悦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向春晓石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已解除。二、春晓石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春晓石材向鑫悦公司提供的冰裂纹碎拼仅为70平方米而非双方约定的110平方米,春晓石材应返还鑫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200元。因春晓石材未按合同约定规格、材质、工期向鑫悦公司提供货物,并破坏现场材料,故春晓石材应赔偿鑫悦公司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春晓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悦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鑫悦公司与春晓石材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已解除;2.判令春晓石材返还鑫悦公司定金20000元;3.判令春晓石材返还鑫悦公司多付款项5200元;4.判令春晓石材支付鑫悦公司工期违约金20000元;5.判令春晓石材支付鑫悦公司各项损失80000元;6.判令春晓石材支付鑫悦公司利息(以12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判令春晓石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鑫悦公司与春晓石材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标的、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春晓石材未按合同约定向鑫悦公司提供材料,其提供材料的规格、材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供货,构成严重违约,故鑫悦公司已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向春晓石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另,鑫悦公司按照110平方米向春晓石材结算冰裂纹碎拼款项,但是经其现场测量,春晓石材提供的冰裂纹碎拼实际仅有70平方米,春晓石材应当返还鑫悦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20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鑫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处理。
春晓石材针对上述反诉请求辩称,春晓石材与鑫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春晓石材已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鑫悦公司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供货期限,春晓石材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从合同约定的工期看,合同签订后6日内供货是基于供货数量约40000元,而鑫悦公司实际需求的供货量为68909.19元,供货量的大量增加,客观上增加了采购的备货时间和切割用时,供货期限应按照采购增加量相应增加时间。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悦公司曾一度将石材厚度变更为30毫米,在春晓石材找到相应厚度石材并提供给鑫悦公司确认后,鑫悦公司却反悔,亦影响了供货进度,供货期应顺延。对于刻字部分的石材,鑫悦公司存在中途变更设计内容的情形,XX公园理石料单中的刻字部分与鑫悦公司最终确定的字体、间距都不同,直到2021年6月21日鑫悦公司工作人员还在微信中要求字体尽量不要压缝,最终定版,即在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6月21日,鑫悦公司才确定好刻字样式,为防止影响鑫悦公司工期,本来可以一车运输的货物,春晓石材分两车运输,将不需要刻字的部分赶在6月22日晚到达,春晓石材已尽了最大努力。此外,双方供货合同约定,遇到特殊情况,交货期顺延,可见双方约定的6日内供货并非不变期限,在某些情况下可顺延。鑫悦公司大幅度增加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及中途设计变更本身就属于典型的特殊情况,理应按照供货量的增加及设计变更情况顺延交货期限。关于供货质量,春晓石材不存在违约行为,春晓石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石材,不存在材质不符的事实,且鑫悦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不顾春晓石材的阻拦,强行将石材安装使用,无权再就石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鉴于上述事实,鑫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春晓石材已将所有石材准备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鑫悦公司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春晓石材已向鑫悦公司提供110平方米的碎拼,且鑫悦公司向春晓石材支付了该部分款项15000元,现鑫悦公司主张超付5200元,没有依据。因案涉工期延长并非因春晓石材的原因,而系鑫悦公司原因导致的,故春晓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鑫悦公司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0元明显过高,且定金条款和违约金也不能同时适用。鑫悦公司要求春晓公司支付各项损失8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鑫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21年6月11日晚19:35分起,春晓石材法定代表人之夫李长青与鑫悦公司工作人员徐鹏就采购案涉石材等具体内容陆续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交流,6月13日下午徐鹏将修改后的《供货合同》发送给李长青,李长青称“第二条太严格,厂内提货验货付款即无异议了,对吗”,徐鹏回复称规定严格是因为这个工程是政府工程,非常严格,如果石材有问题,包括工期延误,鑫悦公司以后就没法干了,并表示“场内验货,我付款,然后把货给我送到工地,这个没有问题”。徐鹏于2021年6月14日、6月15日向李长青发送了《6.14XX公园理石料单》、《6.15XX公园理石料单(1)》。2021年6月15日,鑫悦公司(甲方)与春晓石材(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石材,详见明细表【《XX公园石材加工明细表》(含普票)1、18㎜天然汉白玉:100㎡×330元/㎡=33000元;2、25㎜芝麻黑花岗岩:18㎡×160元/㎡=2880元;3、雕刻字(含刷金及油漆):1元/㎝;4、花岗岩雕刻波浪:600元/㎡;5、磨单边:8元/m;6、磨单边:12元/m;7、倒角:5元/m;8、切割斜角:20元/个】。2、乙方要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若有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无法交工,乙方负责退换并赔偿甲方10000元。因石材为天然产物,花色保持基本一致。3、合同总额:人民币约40000元(大写:约肆万元整)。4、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5000元违约金。5、付款方式:首付定金10000元,尾款提货付清。6、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工地指定地点,卸车甲方自理。7、若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货期顺延。遇到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工地所在地法院处理。8、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同日,鑫悦公司向春晓石材支付定金10000元。2021年6月15日晚19:08分,徐鹏通过微信询问李长青春晓石材处是否有其提供样品类似的冰裂纹碎拼,并称鑫悦公司需要“100左右平方”,李长青称“有”,后双方就颜色进行了协商,徐鹏要求李长青将样品拿到现场查看一下。李长青表示其已出差,后双方协商由春晓石材工作人员将冰裂纹碎拼样品拿到现场。6月16日下午13:43分,徐鹏问“李总啊,你的人拿样品过去到现在也没过去”。微信中,李长青未回复。6月16日上午09:31分至6月17日下午16:06分,李长青与徐鹏通过微信就石材的样式、厚度等进行不断的沟通,李长青表示6月18日九点前样品到威海,徐鹏多次表示不要耽误工期,李长青表示“肯定没问题”。6月19日晚19:39分,李长青通过微信将石材照片发送给徐鹏,徐鹏回复“收到”。6月20日上午09:57分,李长青将需刻字的内容及格式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徐鹏,徐鹏提出部分地方需要修改,双方就刻字部分一直在进行协商,直到6月21日上午05:59分,徐鹏表示“发甲(方)确认一下”,李长青称“抓紧呀”,后徐鹏又提出部分问题,6月21日下午15:16分,徐鹏表示“按照原来排版一样加工就行”。6月22日上午07:54分,徐鹏问“李总,今天几点能把石材加工出来”,李长青未回复。6月23日05:54分、05:59分,徐鹏问“李总,雕刻字的今天什么时候发货”,李长青称“正在找车”,徐鹏回复“抓紧啊,早点发车,早点到,拜托了”,07:33分,李长青将打包好的石材图片发送给徐鹏,并表示“提货是款到发货的”,要求上午打款,徐鹏回复称“你抓紧发货,我抓紧打款”,李长青表示同意。07:59分,徐鹏再次询问是否发货,并表示部分石材有“崩口”,是否有预留的石材,李长青微信中未回复。6月23日上午11:11分,徐鹏称“李总,我现在给你打冰裂纹的款,你给我个准话,雕刻的什么时候能到货”,李长青未回复。下午13:55分,徐鹏将冰裂纹打款的截图发送给李长青,14:03分,徐鹏向李长青发送了四张图片,图片中显示石材有断裂、污染的情况,14:51分,李长青回复称可以用“除锈剂、防护液”处理。15:06分,李长青称“已派车前去”,徐鹏回复称“好的”。6月24日上午8:36分,李长青向徐鹏发送视频和照片,并表示让徐鹏看一下质量,徐鹏回复称“李总,你在那等一下,我马上过去”。6月24日下午15:41分,徐鹏向李长青发送微信称“李总,你首先大理石没有按期供货,而且到场的大理石有质量问题,色差情况严重,大部分的板材对角差4至5㎜,石材碎角的很多,部分理石没有磨边、倒角;雕刻的波浪和图纸要求严重不符。多次和你沟通,你拒不供货,现在你违约在先,我公司只能另找大理石厂加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承担!”,李长青未回复。6月25日上午06:23分,徐鹏发微信称“李长青,没有你这么做买卖的,你送工地的冰裂纹70平方,你给我结算110平米,你这人还有道德吗”,下午14:04分,李长青回复称“尊重实事求是,依合同说话,人在做,天在看”,下午17:23分,李长青向徐鹏发送了系列工人正在铺石材的照片,并称“把贴完的这些打个收料单吧”,下午17:30分,李长青称“你们一直抢工期,一直没有时间,本来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再送货,结果你们贴的差不多了也不付,为赶时间,你口头承诺的1000元运输费,要承认、承担。你们急,结果做完的雕刻字及浮雕也不提货不付款”,徐鹏未回复。
因鑫悦公司尚欠春晓石材部分货款未支付,故春晓石材以鑫悦公司、王善杰、迟丽萍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春晓石材撤回对王善杰、迟丽萍的起诉。
为证实采购石材的种类、数量、价款等,春晓石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邑县天桥石材厂、平邑县发达配货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春晓石材法定代表人管国丽丈夫李长青分别与平邑县天桥石材厂、平邑县发达货物信息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光盘各一份,发货单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案涉鑫悦公司订购的石材等系春晓公司自平邑县天桥石材厂购买,春晓石材订购汉白玉123.5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倒角149.47米(每米2元)等,共计33459元,春晓石材实际支付33400元。平邑县天桥石材厂严格按照图纸加工,并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平邑县发达配货站发货给李长青,卸货地点威海XX湿地公园,第一车发货量为108.02平方,合计打包六件,加上未发货刻字部分15.49平方,总计为123.51平方。另发备用毛光板两张。李长青支付运费1600元。证据二、李长青与荣成市蓬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承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春晓石材于2021年6月19日自荣成市蓬昊石材有限公司订购110平方米的冰裂纹,合计款项为13221.6元,实际支付13000元。荣成市蓬昊石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已发货110.18平方米。李长青支付运费500元。证据三、刻字部分石材照片,证实春晓石材已按鑫悦公司要求将刻字部分的石材准备完毕,现存放于春晓石材场地内。结合证据一,该部分货款为15598.4元。经质证,鑫悦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供货履行期限仅为六天,即2021年6月21日,春晓石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施工地点。假设上述证据一是真实的,春晓石材亦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天然汉白玉而是提供的四川汉白玉,未在约定日期供货。徐鹏与李长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鑫悦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时,鑫悦公司向春晓石材共订购了110平方米冰裂纹碎拼,而春晓石材仅提供了70平方米,故应返还40平方米的货款即52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鑫悦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履行情况,并称2021年6月24日早上,李长青将供货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徐鹏,要求支付全部尾款。徐鹏表示先支付一部分尾款,其余款项待工程完毕后现场核对工程量后再予以结算,但李长青表示不同意。后徐鹏到了春晓石材场地,看到场地内有部分雕刻石材,认为应系鑫悦公司订购,但经其查看该部分刻字石材与鑫悦公司要求完全不符,徐鹏给李长青打电话,但李长青仍坚持支付全部尾款,故徐鹏于6月24日下午通过微信向李长青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日晚上从第三方订购了刻字的石材。
庭审中,鑫悦公司于第三次庭审后即2022年4月18日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1、涉案石材的种类是否为天然汉白玉,如果属于天然汉白玉情况下,实际供货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尺寸、厚度、色差进行鉴定;2、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更换、维修、人工费等费用进行评估。经庭审查明,鑫悦公司自认春晓石材提供的石材一部分已经铺设,一部分被李长青破坏,一部分因质量不合格有污染未使用,原堆放在工地现不知道存放何处。在鑫悦公司自称春晓石材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大面积铺设春晓石材提供的石材且使用时间距今一年左右、现场石材与实际供货石材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于鑫悦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为索要货款,2021年6月25日李长青与徐鹏在XX湿地公园发生争执,李长青于当日08:53分报警,威海市XX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春晓石材与鑫悦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春晓石材已向鑫悦公司提供了部分石材,鑫悦公司理应向春晓石材支付货款。关于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虽然鑫悦公司对春晓石材提供的平邑县天桥石材厂、平邑县发达配货站出具的证明、春晓石材法定代表人管国丽丈夫李长青分别与平邑县天桥石材厂、平邑县发达货物信息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发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鑫悦公司未出具收料单的情况下,春晓石材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供货合同、理石料单等,春晓石材关于其向鑫悦公司提供的第一批石材款项共计37910.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鑫悦公司称双方对于冰裂纹碎拼的价款没有约定,但结合李长青与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鑫悦公司已支付春晓石材冰裂纹碎拼款15000元,春晓石材亦表示该部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刻字部分石材,虽然该部分石材春晓石材已经订购且其自称现仍存放在其场内,但春晓公司在明知鑫悦公司XX湿地公园项目工期紧且在之前即已存在未付尾款提货的情况下,仍拒绝向鑫悦公司提供石材,导致鑫悦公司为推进工期只能向第三方采购石材,该部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春晓石材要求鑫悦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155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悦公司主张春晓石材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通过徐鹏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部分石材存在破裂、污染等现象,但双方约定“卸车甲方(鑫悦公司)自理”,无法得知石材破裂的具体原因,在鑫悦公司已铺设的情况下,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鑫悦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冰裂纹碎拼款项15000元,故鑫悦公司尚应支付春晓石材货款27910.79元。因春晓石材已向鑫悦公司提供石材,鑫悦公司应向春晓石材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春晓石材要求鑫悦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悦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与春晓石材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但该合同仅系一份框架合同,因石材规格、种类、要求等不同,本案合同实际系由多笔交易共同构成的。因春晓石材已经向鑫悦公司提供了部分石材,该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鑫悦公司主张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时如上所述,刻字部分石材因春晓石材未在鑫悦公司要求的交货期限提供货物,相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鑫悦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悦公司反诉要求春晓石材返还其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春晓石材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鑫悦公司要求春晓石材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悦公司反诉要求春晓石材返还多付款项5200元的诉讼请求。鑫悦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有检验货物数量、质量的义务,而鑫悦公司在收到冰裂纹碎拼后未提异议并进行了全部铺设,现鑫悦公司主张春晓石材向其提供的冰裂纹碎拼为70平方米而非双方约定的110平方米,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鑫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悦公司反诉要求春晓石材支付其工期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春晓石材供应石材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结合鑫悦公司另行向其订购冰裂纹碎拼及刻字部分石材于2021年6月21日下午15:16分最终确定等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若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货期顺延”的约定,本院无法认定工期拖延全部系由春晓石材违约行为导致的,故鑫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悦公司反诉要求春晓石材支付其各项损失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春晓石材、鑫悦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加工部(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7910.79元及利息(以27910.7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与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加工部(反诉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关于买卖刻字部分石材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加工部(反诉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含反诉费14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石材(反诉被告)加工部负担402元,由被告威海鑫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