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409号
原告:大荔县荔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咨询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花城路西段农资市场内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DB30DA1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二建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西侧、安康大道北侧金龙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352310029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荔建咨询公司与被告陕十二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建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十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荔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十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建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介绍并配合服务,促成被告承建山东省惠民县万达广场配套商业住宅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酬金为项目结算价格的1%,支付方式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商业综合体合同及配套住宅合同且正常施工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2024年3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的承建合同,合同标的暂定为壹拾壹亿元。随后被告进入场地施工。为了落实后面的工程款支付要求原告配合,双方于2024年5月22日正式签订了《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用于证明上述约定。现被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数月,完全达到300万元付款条件,原告多次主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十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00万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并非原、被告签订,因此该合同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由甲方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盖章,而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仅属于被告的内部机构,其作为内部机构并无权限对外签署相关合同,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对此系明知,故《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即使在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完成居间义务,合同未达付款条件,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关于乙方的责任约定,本案中原告要保证对推荐的工程项目信息做了充分了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合同条件等,同时其要确保本案中合同最终的造价不低于10亿元,在上述根本前提下,其还得保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商业综合体合同及配套住宅合同且进场正常施工1个月,本案中自被告2024年3月份进场施工后,才发现项目根本不具备正常施工的条件,期间由于甲方原因一直未提供工作面,直至2024年8月,才陆续开始进行施工;截止2024年10月被告仅完成产值约1700万元,后由于发包方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一直持续停工至今,故本案中《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基本生效条件根本未达成:一是项目概况本身就存在不符合施工的条件;二是项目资金来源存在严重问题,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付款;三是合同实际造价仅为被告保证工程造价的1%左右;四是项目进场后近半年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期间造成了被告大量的停窝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0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荔建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达成项目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促成对惠民县××商业住宅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报酬为结算价1%,其中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一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后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促成了该施工项目的签订,双方于2024年5月22日补签该合同,用于证明上述约定。
证据二,被告与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等内容,拟证明: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惠民县万达广场配套商业住宅项目的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1亿。
证据三,进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24年5月25日正式进场施工。
证据四,照片三张,拟证明:2024年9月24日,被告的工人还在该项目中进行施工。
证据五,广莱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且表示被告于2024年5月25日进场施工。结合证据三、四,能够证明酬金300万元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被告理应付款。
证据六,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24年5月25日证实进场施工,2024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柴林镇向原告工作人员***借款50万元用于清退原来的劳务班组。原告为了促进双方合同,为了被告进场施工而作出了努力。
被告陕十二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咨询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本案该份合同乙方居间义务没有完成,合同付款条件未达成。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该份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开工日期2024年3月15日,实际一直到2024年7月18日才由甲方下发开工,因此即便咨询服务合同有效,也远未达到签订合同且正常施工一个月内的付款条件。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工时间为2024年7月18日。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在8月之前,项目现场是一片荒芜的状况,且照片只拍摄了项目现场20%的面积,其余面积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该份证据显示被告未能正常进行施工。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人惠民广莱公司的身份,因该单位目前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进场通知书不能代表本案项目现场符合正常施工条件,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应该以项目开工令及开工报告为根本依据。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柴林镇无权代表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去借款。
被告陕十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本案甲方系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其无权对外签署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对答辩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的居间责任义务均有明确要求,对于项目概况,合同条件及合同造价,以及合同是否具备进场正常施工的条件均有约定。上述约定原告均未达到,因此本案关于服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
证据二,1.关于项目施工场地提供的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2.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3.被告向甲方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1.由于甲方单位原因,未及时移交工作令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且甲方单位并不能协调好土方和装机单位,致使被告产生了重大损失;2.本案中甲方单位惠民广莱置业公司关于移交工作面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在2024年7月1日办结,2024年7月18日甲方单位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开工令,距离签署合同4月10日已经过去100日,远超出项目咨询合同约定的正常进场施工一个月内时间,因此本案中咨询费付款条件未成就;3.被告多次向惠民公司发函,要求及时解决项目现场不能正常施工的问题,且有监理单位的意见。2024年10月17日现场五号楼西北角坡道没有施工,项目现场不具备完整施工的条件。后被告向惠民公司再次发函说明,项目从前期概况到被告进场后无法施工再到甲方单位无法正常付款,合同导致10月27日停工后合同造价完成仅为1700万元,本案中原告未能完成其居间服务的义务,且咨询服务合同付款条件无法成就。
原告荔建咨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七工程公司为陕十二建公司的部门其行为溯及陕建十二公司,被告举证证明的原告义务在合同中并未显示,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二,施工场地的情况说明因被告提供,且无业主方惠民广莱公司认可,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其中2024年3月10日被告已经进行开工准备并且班组进场,与原告诉称的咨询服务合同履行一致。对附件二2024年7月16日照片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现场位置认可。对2025年1月22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项目存在停工状态,对2025年3月13日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能否认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2024年5月25日正常进场,开工前有零星工程存在,这是业主方需要支付的费用。对于三份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左下角***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2024年8月2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内容应当以***的意见为准,并不存在窝工问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作联系单2024年8月3日与前一份工作联系单一致,因装机破桩等沟通不畅,负责人***现场工作做了回应。仅为被告出具无监理单位及惠民广莱置业公司认可,对2024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024年10月17日并未出现窝工事实。该份情况说明无惠民广莱置业公司的认定、签字、盖章,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说明有较大证明力。五月进场施工符合原告提交的2024年5月25日进场施工令,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有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上加盖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且进场通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项目部向惠民广莱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进场时间一致,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惠民广莱置业公司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内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情况说明由惠民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出具,经核查,项目部无工商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所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2日,原告荔建咨询公司与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事项为惠民县万达广场配套住宅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期限自工程追踪之日起至酬金付清之日止。项目由惠民广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广莱置业公司”)投资兴建,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万达广场(建筑面积约13万),配套商业住宅项目,建筑面积约23万平米。承包范围除土方、桩基外的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原告需确保甲方所承建工程内容真实,最终造价不低于10亿元,且负有协调甲方与建设单位关系的义务。原告酬金为工程项目造价1%,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且进场正常施工1个月内支付300万元,商业综合体封顶且建设单位按合同付款后2个月内支付200万元,高层住宅楼封顶且建设单位按合同付款后2个月内付款300万元,剩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比例付清。原告协助甲方与建设单位沟通工程款按时支付事项。合同载明“若本协议签定至2024年4月30日,乙方最终未能促成甲方与该项目签约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本协议自动解除。”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约支付酬金的,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方需要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加盖荔建咨询公司印章,***签字确认,加盖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印章,***签字确认。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
惠民广莱置业公司与被告陕十二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陕十二建公司承包惠民县万达广场配套商业住宅项目,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以监理方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1亿元,所附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附件中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4月20日。惠民广莱公司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进场通知书,要求做好形象进度、办理施工许可证等。2024年月,惠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陆续下发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2024年7月16日,已有机械进场。2024年7月18日,监理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4年7月18日。2024年8月被告因清槽土方二次倒运、砖胎膜砌砖进度受影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单。2024年10月,被告完成5#6#楼地下室基础承台砖胎膜施工,3#楼筏板基础。后项目部向惠民广莱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告知自五月进场施工,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整工作面,工程进度缓慢难以达到回款节点,造成被告费用增加,项目部截至2024年10月28日累计完成产值1700余万元。后工程停工。
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陕0523财保91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原告荔建咨询公司申请,裁定对陕十二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3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后足额保全。原告荔建咨询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项目咨询合同加盖陕十二建第七工程公司印章,其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被告陕十二建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陕十二建公司承担,故项目咨询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荔建咨询公司与被告陕十二建公司,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项目咨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促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且工程造价约11亿元,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中居间服务的部分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且进场正常施工1个月内支付300万元”。被告在2024年5月进场准备,自7月收到开工令后施工至2024年10月,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被告已完工程造价约1700万余元,在具备施工条件且已施工超过一个月的情形下,应当视为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以施工进度缓慢未达预期为由,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应付原告的报酬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荔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报酬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