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40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
被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邓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乐山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某、***劳动争议,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