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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等与江某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406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 被告: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邓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乐山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邓某、***劳动争议,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