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荔XX商砼有限公司与陕西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23民初1119号 原告:大荔XX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大荔XX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大荔XX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9928.54元,并按照LPR承担违约责任(暂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2月14日)计52714元,合计1962642.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因承建大荔县XX物流商贸城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被告陕西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为陕西省安康市XX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2464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