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5381号
原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2号楼B2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201号金泽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廖恒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龙柱,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鉴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芳、被告仲恒鉴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鉴定费606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9日,我所受13名村民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对委托人的15栋安置房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合同约定:鉴定工程按4500元每栋的综合单价包干进行编制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被告)提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时,甲方再付清余款。关于工期,合同约定乙方在预付款到账后2日内进场,完成现场检测鉴定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给甲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工作:做好检测施工防护,确保检测施工安全,若发生责任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应于工期内向甲方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括相应的检测数据),并对检测、鉴定报告的质量、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预付款时,增加了氯离子检测项目,费用为每栋房屋4500元,并在《鉴定委托书》上单独做了备注。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60600元预付款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不久告知预付款已收讫,发票等付清余款交付《检测鉴定报告》时再一并开具。之后不久,被告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委托人家里检测、取样,大约完成半数房屋后,两名工作人员突然被人劫持,后得知人被拘禁在大墩村委会。经报警,数小时后,两名工作人员被放出。但是,自此以后,被告既不完成检测鉴定、出具报告,也不想返还预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返还预付款,并提出原告必须要确保其人员安全才能继续完成检测鉴定工作。至今,被告仍未返还预付款,亦未继续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对原告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恒鉴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派人前往涉案房屋进行初步调查,制定检测方案。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派员前往现场实施检测和数据、样本采集。因此,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方的委托至少完成了一半以上的工作内容,原告应当承担我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鉴定费用。2、根据《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6.1.5条规定:“被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该便利条件亦应包括“安全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和阻挠的作业环境”。这不仅是合同法规定的定作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应保障被告在现场实施检测作业期间不受他人非法干扰阻止,但原告却拒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且原告一直都没有向我公司出示委托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明文件,隐瞒了存在相关矛盾的具体情况,从而造成我公司工作人员被殴打,现场检测工作被迫中止,检测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局面,被告应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过错责任。3、因为《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但仅同意返还预付款的30%,不同意给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受13名村民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对委托人的安置房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合同第四条约定:鉴定工程按4500元每栋的综合单价包干进行编制结算。本次鉴定房屋共计15栋,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67500元,具体将根据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按以上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本次房屋鉴定费用分二次支付,合同正式签订后,甲方支付暂定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提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鉴定费用。合同第6.1.5条约定:甲方(原告)给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第6.2.1条约定:乙方(被告)做好检测施工防护,确保检测施工安全,若发生责任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6.2.3条约定: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6.2.6条约定:(乙方)应于工期内向甲方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括相应的检测数据),并对检测、鉴定报告的质量、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后原告委托人增加了氯离子检测项目,费用为每栋房屋4500元,并在《鉴定委托书》上单独做了备注。2013年11月21日,原告根据新增加的项目,核算金额后将60600元预付款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已收讫。2013年11月25日,被告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两名工作人员突然被人劫持,经报警,数小时后被放出。此时,只有6栋房屋完成了室内检测,3栋房屋完成了外围检测,还没有做室内检测,氯离子检测取样只取得了4栋房屋的样本。因担心检测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再派人继续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要求原告对其检测鉴定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
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无法实现《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否基于原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即使被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6.2.1、6.2.3及6.2.6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被告方的责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被告认为根据《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6.1.5条约定:“被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该便利条件亦应包括“安全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和阻挠的作业环境”。这不仅是合同法规定的定作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检测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6.2.1条约定的乙方(被告)“做好检测施工防护,确保检测施工安全”的义务,依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该理解为与检测鉴定工作有关的专业防护措施。第6.1.5条约定的甲方(原告)“给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亦无法做扩大解释,应仅限于原告能力所及的范畴。在《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对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导致检测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该事件的发生超出了原告的控制能力和被告的预见范围,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无法归责于原、被告的任何一方。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鉴定费60600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部分检测鉴定工作的对价,在扣除上述款项后,预付款余额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院将综合考虑检测鉴定总工作量、被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派员人数、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返还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6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
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鉴定费两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一元,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