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2号楼B2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201号金泽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廖恒一,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济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鉴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济律师事务所之法定代表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仲恒鉴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济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仲恒鉴定公司虽然提供了劳务,但是没有提供检测结果,未交付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对于仲恒鉴定公司是否完成检测工作方面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承揽合同的纠纷,承揽人即便提供劳务但是工作没有完成的话,也不得请求报酬。2.仲恒鉴定公司未完成所托的鉴定工作,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造成中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仲恒鉴定公司构成违约,虽然违约的原因是第三人造成,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即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仲恒鉴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中济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2.判令仲恒鉴定公司返还中济律师事务所鉴定费606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中济律师事务所受13名村民委托与仲恒鉴定公司签订了一份《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对委托人的安置房是否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合同第四条约定:鉴定工程按4500元每栋的综合单价包干进行编制结算。本次鉴定房屋共计15栋,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67500元,具体将根据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按以上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本次房屋鉴定费用分二次支付,合同正式签订后,甲方支付暂定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提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鉴定费用。合同第6.1.5条约定:甲方(中济律师事务所)给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第6.2.1条约定:乙方(仲恒鉴定公司)做好检测施工防护,确保检测施工安全,若发生责任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6.2.3条约定: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6.2.6条约定:(乙方)应于工期内向甲方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括相应的检测数据),并对检测、鉴定报告的质量、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后中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增加了氯离子检测项目,费用为每栋房屋4500元,并在《鉴定委托书》上单独做了备注。2013年11月21日,中济律师事务所根据新增加的项目,核算金额后将60600元预付款汇到仲恒鉴定公司账户,仲恒鉴定公司已收讫。2013年11月25日,仲恒鉴定公司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两名工作人员突然被人劫持,经报警,数小时后被放出。此时,只有6栋房屋完成了室内检测,3栋房屋完成了外围检测,还没有做室内检测,氯离子检测取样只取得了4栋房屋的样本。因担心检测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经多次协商,仲恒鉴定公司一直未再派人继续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要求中济律师事务所对其检测鉴定工作提供安全保障。现双方均表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无法实现《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否基于双方的违约行为。中济律师事务所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即使仲恒鉴定公司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6.2.1、6.2.3及6.2.6条中亦明确约定了仲恒鉴定公司的责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仲恒鉴定公司认为根据《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第6.1.5条约定:“被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该便利条件亦应包括“安全且不受他人非法干扰和阻挠的作业环境”。这不仅是合同法规定的定作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中济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检测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故中济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6.2.1条约定的乙方(仲恒鉴定公司)“做好检测施工防护,确保检测施工安全”的义务,依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该理解为与检测鉴定工作有关的专业防护措施。第6.1.5条约定的甲方(中济律师事务所)“给鉴定检测施工提供必要的作业便利条件”,亦无法做扩大解释,应仅限于中济律师事务所能力所及的范畴。在《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对仲恒鉴定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导致检测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该事件的发生超出了中济律师事务所的控制能力和仲恒鉴定公司的预见范围,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中济律师事务所主张仲恒鉴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鉴定费60600元,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仲恒鉴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故中济律师事务所应向仲恒鉴定公司支付该部分检测鉴定工作的对价,在扣除上述款项后,预付款余额应由仲恒鉴定公司向中济律师事务所返还。法院将综合考虑检测鉴定总工作量、仲恒鉴定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派员人数、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返还金额。故对中济律师事务所要求仲恒鉴定公司返还606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仲恒鉴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故对中济律师事务所主张仲恒鉴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鉴定费两万五千元。三、驳回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1.3工程内容: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均为砖混结构建筑。(注:每栋房屋需分别出单独的一份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济律师事务所与仲恒鉴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检测鉴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内容为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且要求每栋房屋分别出单独的一份报告,故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为宜,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此处所谓工作成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为检测报告。定作人的合同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获取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而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本案中,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仲恒鉴定公司2013年11月25日的现场工作并未完成,但该威胁并未持续存在,仲恒鉴定公司应当在此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中济律师事务所就后续履约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但仲恒鉴定公司在此之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协议。尽管仲恒鉴定公司对于承揽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最终并未形成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现双方均表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检测鉴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已支付的鉴定费60600元,考虑到仲恒鉴定公司并未交付工作成果,中济律师事务所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鉴定费,于法有据。现中济律师事务所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案予以改判。对于中济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鉴定费55600元;
三、驳回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62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负担229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6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负担43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