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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50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288号龙城天都1幢3-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788237。
法定代表人:代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用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091元(5123元/月×17个月);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28265元(5123元/月÷21.75天×40天×300%);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612元(5123元/月÷21.75天×32天×300%)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1(5123元/月÷21.75天×195天×200%);4.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聘经济补偿金总额20492元(5123元/月×4个月=20492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1999年开始工作,至2017年已累计工作18年。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告与原告除签订一份截止2016年5月27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外,从2016年5月27日至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以工程工期紧,工作繁忙,人员少为由,拒不给予原告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3.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以工程工期紧,工作繁忙,人员少为由,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要求原告加班,被告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为原告支付加班费。4.由于被告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规,长期拖欠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经济补偿工资,强迫原告加班,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被迫离职。5.原告当年月平均工资为5123元。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用监理公司辩称:1.鉴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已经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聘用合同,现该工程仍未竣工,故双方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2.被告由于工作内容特殊性,在每年农历春节期间均与施工单位统一安排年休,现原告已经超期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3.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现场施工日志的记载,原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4.原告因自身原因自动辞职的行为,不能依法享受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2013年11月2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10月23日),拟证明甲方从2013年12月5日聘用乙方至工程竣工为止,工程是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原告是担任工程监理师;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0071号],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工程规模是4839.48万元,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3.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中标金额和工程名称同证据2涉及的工程,二者是同一工程;
4.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工程名称、中标金额同证据2、3涉及的工程,是同一工程;
5.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拟证明工程名称、实际完工日期与证据2、3、4一致,竣工申请书有施工单位、监理公司总监签字及盖章,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完工;
6.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2016年5月27日),拟证明与备案登记表、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的时间金额名称是同一的;
7.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2016年5月27日),验收意见第5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8.重庆日报华龙网报道的果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投产运行的新闻报道文章及现场图片,拟证明果园污水处理厂已经竣工并投产,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之后至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9.原告与刘敏的电子邮件截图及与秦锋的电子邮件截图,秦锋系单位项目总监,刘敏系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拟证明被告有考勤表,对员工每月进行考勤记录。因此,被告掌握了考勤记录,应当提供,如果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0.监理通知单(TZ-015、TZ-017)共两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11月6日签发了监理通知单,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还在上班;
11.工程款支付证明(编号01)以及6月已完工工程量计量表(编号06),牟春林、秦锋系两个总监,拟证明该章是真实的,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要求原告上班,但未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1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123元/月。2014年1月10日发放的是原告2013年12月工资,金额为2187.1元,计算方式是3200元/月÷31天×27天,不是按照21.75天的计薪周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12月并未休息;原告工资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标注为工资的都是原告的工资;
1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登记表(2011年11月),拟证明原告的工龄时间超过10年以上;
1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日由其他公司初次参保,证明原告的工龄时间超过10年以上;
15.与刘敏的电子邮件截图(工资组成),拟证明原告10月的工资组成;
16.超期未审结证明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
被告公用监理公司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为止的合同约定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自动提出辞职;证据2-9,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能核实,第三方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12,2014年1月10日工资发放方仅写了代发工资专户,而之后2014年5月对方账户为被告公司,因此2014年1月10日发放的2187元是否属于工资,被告无法核实。同时也不能达到原告计薪周期为31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只能证明其取得经济师的资格为2011年10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连续工龄超过10年以上;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16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公用监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进度情况说明(2018年1月20日)、关于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施工进度的情况说明(2018年1月20日)、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2017年9月15日)、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工程项目情况(2018年1月20日)、关于加强果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派驻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2016年4月18日)、关于加强悦来项目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管理的通知(2017年6月2日),拟证明1.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原告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至工程竣工为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2.果园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分别由6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其中由福建省华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及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项目均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基本事实;3.被告在业主方明确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属于协商一致对原有效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的基本事实;
2.被告关于安排职工2014年-2017年度带薪休假的通知、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2014年-2016年春节值班表、果园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2016年春节放假表、通知,拟证明2014年至2017年原告均超额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的事实;
3.监理日志8本,拟证明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的事实;
4.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
5.重庆市监理工程师人员名单、原告监理证,拟证明原告监理证上的备案工作单位为第三方建渝工程监理公司。
原告**就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中的聘用合同没有盖骑缝章,如果内容不同于原告举示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同属一个系统,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和总工是从被告单位调去的,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工程名称和聘用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不是果园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是另一个单独的工程,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均不一致,三性不予认可;对验收意见、项目情况,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不一致;关于加强果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派驻人员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加强悦来项目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管理的通知,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见过,是伪造的,是对原告的处理也没有原告的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纸张崭新,都是后面制作的,而且通知是针对全公司的,不针对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也实际休假了的;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公章过小,应系伪造。以上通知均是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监理日志首页表明了“每天填写”,但实际并不是每天都填写了的,是被告伪造的,监理日志须每日记录,且系工程现场使用的,不可能从2014年至今还崭新的;我是驻地监理工程师,但“驻地监理工程师”栏均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4中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善清单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法,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被迫辞职;就证据5,原告是在建渝工程监理公司考取的监理证,监理证已经取缔,且原告具有中级职称,仅凭中级职称证也可以担任监理工程师的。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就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6、7、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和证据11虽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所涉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能够与被告举示的《通知》(2017年1月24日)相印证,牟春林在证据11的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也能与被告举示的《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证明目的系实体判断内容,不影响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和证据15中“刘敏”的QQ号相同,但无法核实“刘敏”、“秦锋”的身份及二人与被告的关系,而所谓“秦锋”发给原告的考勤与原告发给“刘敏”的考勤的发送日期、文件名、文件大小均不一致,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附的考勤表上也并没有被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章,综上,本院对证据9、证据15均不予采信;证据16系原件,且证据的形成与取得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就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聘用合同与原告举示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能够与原告举示的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但证明目的系实体判断内容,不影响证据的法律属性,而证据系原件,出具机构能够与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驻地监理工程师栏没有原告等人员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监理日志以日为单位对施工进展情况做了详细记录,也基本上能够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放假时间、施工期间相对应,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证明目的系实体判断内容,不影响证据的法律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公用监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聘请**为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主要约定:2.1、甲方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聘用乙方,至工程竣工为止;3.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作任务是: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4.2、甲方向乙按月支付工资3400元整。
2017年10月23日,**向公用监理公司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用监理公司与**于2013年12月5日订立了以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同日,**填写了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并报领导审批。**和公用监理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
2017年11月21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用监理公司支付其:1.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91元;2.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80元;3.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2元。2018年1月31日,该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作为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招标人,由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中标施工,监理单位为公用监理公司。2016年5月27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6年4月18日,碧水源公司向公用监理公司作出了《关于加强果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派驻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通知因**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要求公用监理公司调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后续工作。后**调至悦来污水处理厂项目,2016年10月3日、11月6日均向项目的建设单位发送了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
公用监理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均在每年春节前发出了《关于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及春节放假安排,载明春节前后各监理施工现场由于民工回家过年,工地停工,都存在提前放假及延后开工的情况,故在此期间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放假安排为:2014年1月25日至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至2月11日。
公用监理公司举示了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及悦来污水处理项目的八本监理日志,其中:1.2016年4月2日星期六有填写监理日志,其余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无日志或明确为放假;2.2016年2月1日果园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理日志上记载了“2月2日-2月21日春节放假”,2月1日、2月22日均记录有监理日志;3.“驻地监理工程师”栏均为空白没有签名,“总监巡视阅示记要”栏有签名及批示。
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果园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碧水源公司,监理单位为公用监理公司,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由六个施工单位分别进行施工建设,时至2018年1月20日进度情况分别为: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平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设备安装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B线干管工程均已于2017年8月前完成竣工验收;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工程涉及两项重大设计变更未完善程序,后续档案验收、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未进行;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涉及规划变更未完善手续,正在进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2.**的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0年9月1日。3.2016年公用监理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发放款项摘要信息为工资的有:2月5日3400元、3月9日3400元、4月11日3400元、4月29日500元、5月11日3400元、5月26日两笔各100元、6月12日3400元、6月22日100元、7月12日3400元、8月10日3400元、8月25日1000元、9月9日3400元、9月14日500元、9月23日1000元、10月11日3400元、10月28日1400元、11月11日3400元、11月21日1000元、12月12日3400元、12月23日1000元、1月10日3400元、1月24日1100元;**称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四个争议焦点:一、**与公用监理公司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二、**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三、**是否存在已休年休假;四、公用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的问题。《聘用合同》2.1款约定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为止,3.1.2款约定**的工作任务是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故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至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截止。**举证证明了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经查,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并不仅限于该工程,公用监理公司不认可该项目所含“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至2017年10月23日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竣工事实,故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主张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用监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每周只休息一天,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举示的《监理通知书》和公用监理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在休息日2016年4月2日、11月6日及法定节假日2016年10月3日存在加班事实;就**工作期间的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其并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未举示公用监理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考勤的有效证据,监理日志也并未显示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公用监理公司应当支付**前述三天的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应当以本月发放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陈述其工资系次月发放本月工资,公用监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在银行流水未特别备注的情况下,公用监理公司当月发放的各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均为上月工资。综上,**的加班工资为:2016年4月2日(3400元+100元+100元)÷21.75天×200%=331元(取整数)、2016年10月3日(3400元+1000元)÷21.75天×300%=607元(取整数)、2016年11月6日(3400元+1000元)÷21.75天×200%=405元(取整数)。
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与公用监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享受年休假。其从2000年9月1日初次参加社会保险,其称养老保险未中断过,至2014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足20年,故2015年、2016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4年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不享受年休假;2017年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96天÷365天)×10天=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结合**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性质,工地通常在春节期间停工时间较长,以便农民工返乡过年,公用监理公司也举示了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及春节放假安排,结合监理日志,可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2016年2月2日至2月21日、2017年1月25日至2月11日期间**休假且包含了年休假,以上休假中除了春节的法定节假日3天及休息日外,**休假天数分别为:2015年11天、2016年11天、2017年9天,均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主张系因公用监理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导致其被迫离职,但无证据证明,而双方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载明离职的理由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加班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我院调查收集其举示的证据2、3、4、5、6、7、10、11的原件,以上证据因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公用监理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已采信真实性,而证据2-7仅关系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是否竣工,但该工程仅系《聘用合同》所约定的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所含工程之一,该工程即便完工也不能证明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整体完工,该调查取证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就**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日加班工资331元、2016年10月3日加班工资607元、2016年11月6日加班工资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