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288号龙城天都1幢3-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788237。
法定代表人:代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用公司向**支付以下赔偿金及工资:(1)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87091元;(2)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65元;(3)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73元;(4)解聘经济补偿金总额204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公用公司除签订一份截止2016年5月到期的劳动合同外,之后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是大项目,**并未参与如A线干管工程等小项目。2016年4月**已被调离原劳动合同中的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到另一新的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均已发生改变,原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已完结,原合同已终结。2.**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秦某的身份,也能证明公用公司每月有考勤制度,但公用公司拒不提供。公用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上并无驻地工程师签字,也不是每天填写,不符合常理,且**提供的监理通知书上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和事项并未在该监理日志上反映,因此该证据系公用公司伪造,无法起到证据作用。公用公司所出具的证据除劳动合同外,均是对方单方制作,是虚假的。3.公用公司出示的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和施工单位放假通知并非针对**,只是一个带薪休假放假建议,**也从未见过。施工单位人员和**并非同一单位,施工单位放假返乡过年和**放假并无关联。工地即使停工,**仍然在工作。**在公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得到任何经济形式的补偿,一审认定证据错误。4.一审判决公用公司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已经能充分证明公用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公用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规,长期拖欠工资,强迫**加班,造成**被迫离职,这与公用公司单方面拟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内容无关,且2015年9月3日为抗战纪念日的法定休假时间,但并未计入法定节假日计算加班工资。
公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所称的公用公司一审举示的监理日志中无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的问题,因每个项目可能存在多个监理工程师,每个监理工程师随时可领取空白的监理日志本自行填写,但公用公司认可及有效的监理日志必须要总监签字确认,故对于驻地监理工程师一栏未严格要求当天的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公用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091元(5123元/月×17个月);2.请求裁决公用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28265元(5123元/月÷21.75天×40天×300%);3.请求裁决公用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612元(5123元/月÷21.75天×32天×300%)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1(5123元/月÷21.75天×195天×200%);4.请求裁决公用公司向**支付解聘经济补偿金总额20492元(5123元/月×4个月=20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公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聘请**为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主要约定:2.1、甲方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聘用乙方,至工程竣工为止;3.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作任务是: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4.2、甲方向乙按月支付工资3400元整。
2017年10月23日,**向公用公司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用公司与**于2013年12月5日订立了以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同日,**填写了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并报领导审批。**和公用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
2017年11月21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用公司支付其:1.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91元;2.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80元;3.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2元。2018年1月31日,该委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作为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招标人,由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中标施工,监理单位为公用公司。2016年5月27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6年4月18日,碧水源公司向公用公司作出了《关于加强果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派驻现场人员管理的通知》,通知因**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要求公用公司调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后续工作。后**调至悦来污水处理厂项目,2016年10月3日、11月6日均向项目的建设单位发送了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
公用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均在每年春节前发出了《关于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及春节放假安排,载明春节前后各监理施工现场由于民工回家过年,工地停工,都存在提前放假及延后开工的情况,故在此期间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放假安排为:2014年1月25日至2月15日、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至2月11日。
公用公司举示了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及悦来污水处理项目的8本监理日志,其中:1.2016年4月2日星期六有填写监理日志,其余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无日志或明确为放假;2.2016年2月1日果园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理日志上记载了“2月2日-2月21日春节放假”,2月1日、2月22日均记录有监理日志;3.“驻地监理工程师”栏均为空白没有签名,“总监巡视阅示记要”栏有签名及批示。
另,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果园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碧水源公司,监理单位为公用公司,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由六个施工单位分别进行施工建设,时至2018年1月20日进度情况分别为: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平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设备安装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B线干管工程均已于2017年8月前完成竣工验收;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工程涉及两项重大设计变更未完善程序,后续档案验收、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未进行;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涉及规划变更未完善手续,正在进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2.**的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0年9月1日。3.2016年公用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发放款项摘要信息为工资的有:2月5日3400元、3月9日3400元、4月11日3400元、4月29日500元、5月11日3400元、5月26日两笔各100元、6月12日3400元、6月22日100元、7月12日3400元、8月10日3400元、8月25日1000元、9月9日3400元、9月14日500元、9月23日1000元、10月11日3400元、10月28日1400元、11月11日3400元、11月21日1000元、12月12日3400元、12月23日1000元、1月10日3400元、1月24日1100元;**称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四个争议焦点:一、**与公用公司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二、**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三、**是否存在已休年休假;四、公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的问题。《聘用合同》2.1款约定合同期限至工程竣工为止,3.1.2款约定**的工作任务是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故合同明确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至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截止。**举证证明了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经查,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并不仅限于该工程,公用公司不认可该项目所含“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工程A线干管工程”、“重庆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至2017年10月23日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竣工事实,故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聘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主张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每周只休息一天,故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举示的《监理通知书》和公用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在休息日2016年4月2日、11月6日及法定节假日2016年10月3日存在加班事实;就**工作期间的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其并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未举示公用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考勤的有效证据,监理日志也并未显示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公用公司应当支付**前述3天的加班工资。**的加班工资应当以本月发放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陈述其工资系次月发放本月工资,公用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在银行流水未特别备注的情况下,公用公司当月发放的各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均为上月工资。综上,**的加班工资为:2016年4月2日(3400元+100元+100元)÷21.75天×200%=331元(取整数)、2016年10月3日(3400元+1000元)÷21.75天×300%=607元(取整数)、2016年11月6日(3400元+1000元)÷21.75天×200%=405元(取整数)。
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条的规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与公用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享受年休假。其从2000年9月1日初次参加社会保险,其称养老保险未中断过,至2014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足20年,故2015年、2016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4年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一天,故不享受年休假;2017年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为(296天÷365天)×10天=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结合**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性质,工地通常在春节期间停工时间较长,以便农民工返乡过年,公用公司也举示了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及春节放假安排,结合监理日志,可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至3月5日、2016年2月2日至2月21日、2017年1月25日至2月11日期间**休假且包含了年休假,以上休假中除了春节的法定节假日3天及休息日外,**休假天数分别为:2015年11天、2016年11天、2017年9天,均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系因公用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导致其被迫离职,但无证据证明,而双方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载明离职的理由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其举示的证据2、3、4、5、6、7、10、11的原件,以上证据因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公用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一审法院已采信真实性,而证据2-7仅关系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是否竣工,但该工程仅系《聘用合同》所约定的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所含工程之一,该工程即便完工也不能证明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整体完工,该调查取证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就**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6年4月2日加班工资331元、2016年10月3日加班工资607元、2016年11月6日加班工资4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重庆市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A线4+027-4+850段,B线0+000-2+216段)监理日志3本(原件),**称该日志中的填表人黄某为公用公司的监理员,黄某也在公用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上签字,拟证明二审举示的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和**的加班情况。
2.2016年9月18日的监理通知单原件(编号TZ-012),拟证明**2016年9月18日(星期日)全天加班,应计算加班工资。
3.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注册监理人员注册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公用公司为利害关系人。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曾庆武为公用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公用公司的住所地与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一致,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公用公司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刘某、秦某为公用公司的工作人员。
公用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并非一审程序后才取得,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对方单方制作,空白的监理日志其可以随便领取,不能真实反映工程监理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3重庆碧水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公用公司无关,该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单位;证据4是公用公司的通讯录,刘某系办公室内勤、秦某系项目总监,二人是公用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于**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举示的证据1系其自行持有,该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举示的证据3其亦可在一审中提交,但其均未在一审中举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举示的证据2、4,因公用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公用公司职工秦某及刘某的社保证明原件,拟证明此二人为公用公司职工以及其二人与**的关系。
2.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发放的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A线4+027-4+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原件,拟证明秦某为**所在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A线4+027-4+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承诺书原件,拟证明秦某为**所在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4.公用公司存档的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A线4+027-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的工程支付证书(编号01)原件,拟证明秦某为**所在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所在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工作时间。
5.公用公司存档的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A线4+027-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2标项目6月已完工程量计量表(编号06)原件,拟证明秦某为**所在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所在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工作时间。
6.公用公司存档的重庆市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A线4+027-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TZ-012)原件,拟证明**在所在项目存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加班在岗的情况。
7.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及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A线4+027-4+850段,B线0+000-2+216段)工程所有备案监理日志原件,拟证明公用公司出示伪造监理日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以及未休年休假情况。
8.公用公司存档的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工作期间的所有监理日志原件,拟证明一审时公用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不完整。
9.公用公司提交给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监理日志,拟证明公用公司提交给仲裁委的监理日志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不一致,存在删除部分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情况。
本院对以上申请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于申请的第7项内容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到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调取,经档案馆工作人员查询,仅查询到与申请的第7项内容相关的渝北区悦来污水处理厂厂区平基土石方工程、两江新区·鱼嘴·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平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江北区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两江新区果园污水处理项目B线管网(一标段)工程的城建档案材料,但其中并无监理日志。对于**申请调取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对于申请的第1-3项内容,由于在庭审中公用公司已认可秦某、刘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陈述了二人的职位,无需再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几项证据本院均不再调取。
2.对于申请的第4、5项内容,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前述证据,也未证明公用公司存有前述申请所涉证据,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调取。
3.对于申请的第6项内容,由于**已在二审中举示了该监理通知书原件,且公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不再调取。
4.对于申请的第8项内容,由于一审中公用公司已提交了果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悦来污水处理厂工程的监理日志原件共8本,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用公司还存有该申请事项中的其他监理日志,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再调取。
5.对于申请的第9项内容,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前述证据,且**作为仲裁阶段的申请人,其可以自行向仲裁委调取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调取。
二审中,公用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秦某、黄某出庭。
秦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担任悦来污水处理厂项目总监,项目人员上班情况都通过监理日志反映,不存在考勤。**一审举示的证据中显示的秦某发送的考勤表并非悦来项目的考勤表,且该考勤制度公用公司仅执行了几日便取消了。由于**作为监理工程师期间没有记录监理日志,其作为项目总监就向公司申请,调黄某来完善监理日志。黄某在**指导下记录的监理日志有一定问题,例如周六、周日未上班又有记录等。根据重庆的相关行业规定,监理日志中驻地监理工程师一栏应由证件挂在公用公司的人员签名,而**的监理工程师证在其他单位,故公用公司的监理日志中无**的签名。监理日志按规定需要总监签字,公用公司所举示的监理日志中是秦某本人签字,其能够反映真实的工作情况。
黄某在庭审中陈述:**提供的3本监理日志中“黄某”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监理日志中填写内容字迹潦草的是其所填,字迹工整的是**所填。其调至悦来项目时因该项目已经开工,但未填写监理日志,故其根据原来的施工日志补的监理日志。同一监理内容之所以记录了两次,是因为开始补了3本监理日志,即**举示的监理日志,但项目总监秦某发现这3本监理日志不能如实反映员工的工作时间,所以他没有签字。之后,其重新制作了能真实反映工作情况的监理日志,即公用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
公用公司认为虽证人为公用公司员工,但其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反映项目上的真实工作情况,也能证明公用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是真实的。
**认为秦某、黄某皆为公用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属实,该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于公用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因秦某、黄某现均为公用公司员工,与公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公用公司所举示的监理日志中也存在部分涂改的情况,亦与**一审举示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6日的监理通知单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能如证人所言能准确反映项目上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举示的监理通知单(编号TZ-012)载明2016年9月18日(星期日,调休后为工作日)**仍在上班。
公用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8本案监理日志原件中将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涂改为工作日的共计七处,分别为:1.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监理日志中将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涂改为2014年6月30日(星期一);2.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三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6年5月14日(星期六)涂改为2016年5月16日(星期一);3.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三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6年8月13日(星期六)涂改为2016年8月15日(星期一);4.悦来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当天)涂改为2016年6月12日(星期日,调休后为工作日);5.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6年9月24日(星期六)涂改为2016年9月26日(星期一);6.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6年11月20日(星期天)涂改为2016年11月21日(星期一);7.悦来污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二标段监理日志中将2017年6月3日(星期六)涂改为2017年6月5日(星期一)。此外,公用公司提交的前述果园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干管第三标段工程监理日志中载明2015年9月4日(星期五,抗战纪念日调休)**仍在上班。
公用公司认为其举示的监理日志中的涂改部分系笔误造成,不属于证据瑕疵,但基于息诉止纷、劳资和谐的考虑,同意支付**前述时间的加班工资。**和公用公司均同意依据**一审举示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载明的公用公司每月向**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其对应月份的加班工资。据此,**和公用公司均确认前述加班天数对应的各月份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3400元、2015年9月3800元、2016年5月3500元、2016年6月5400元、2016年8月5580元、2016年9月4800元、2016年11月4400元、2017年6月4975元。
**和公用公司均确认前述加班天数对应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6月28日3400元÷21.75天×200%=313元(取整数)、2016年5月14日3500元÷21.75天×200%=322元(取整数)、2016年8月13日5580元÷21.75天×200%=513元(取整数)、2016年9月18日4800元÷21.75天×200%=441元(取整数)、2016年9月24日4800元÷21.75天×200%=441元(取整数)、2016年11月20日4400元÷21.75天×200%=405元(取整数)、2017年6月3日4975元÷21.75天×200%=457元(取整数)、2015年9月4日3800元÷21.75天×300%=524元(取整数)、2016年6月9日5400元÷21.75天×300%=745元(取整数),前述合计416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举证证明了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公用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限至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为止。而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分6个工程,由6个施工单位分别进行施工建设,**并未举证证明该6个工程在2017年10月23日已经全部竣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2017年10月23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用公司与**于2013年12月5日订立了以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由此也可以证明,在**向公用公司提出辞职前,双方一直受前述书面劳动合同的约束,并不存在前述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到期终止的情况。虽公用公司后期将**调至其他工程项目工作,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已经完结,故**认为公用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公用公司结合**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性质并根据工地通常在春节期间停工时间较长,以便农民工返乡过年的实际情况,在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其休年休假符合公司生产实际,且能与公用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春节值班表、放假安排通知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主张公用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虽公用公司认可了刘某、秦某为其工作人员,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公用公司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和悦来污水处理厂项目上存在考勤记录而拒不举示。公用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因部分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且与**一审举示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6日的监理通知单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所举示的监理日志,如前所述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中并无总监巡视意见,加之部分监理日志仅有**签名和其填写的日志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所举示的监理日志亦不予采信。鉴于公用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基于息诉止纷、劳资和谐的考虑,同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部分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014年6月28日313元、2016年5月14日322元、2016年8月13日513元、2016年9月18日441元、2016年9月24日441元、2016年11月20日405元、2017年6月3日457元、2015年9月4日524元、2016年6月9日745元,前述合计4161元。对于一审已经主张的加班工资2016年4月2日331元、2016年10月3日607元、2016年11月6日405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主张的工作期间的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其并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未证明公用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考勤的有效证据而拒不举示,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公用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161元+331元+607元+405元=5504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与公用公司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载明**是以何种理由提出辞职,现**以公用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被迫离职为由,请求公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公用公司针对**上诉请求中部分加班工资所作出的自认,本院对该案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55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陈娅梅
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杨
书记员 张瀧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