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代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公用公司向**支付以下款项:(1)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091元;(2)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65元;(3)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73元;(4)经济补偿金20492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公用公司除签订一份截止2016年5月到期的劳动合同外,之后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6年4月**已被调离原劳动合同中的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到另一新的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均已发生改变,原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已完结,原合同已终结。2.**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秦锋的身份,也能证明公用公司每月有考勤制度,但公用公司拒不提供。公用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上并无驻地工程师**的签字,也不是每天填写,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系公用公司伪造,无法起到证据作用。**提交的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监理日志,以日为单位对施工进展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并且有单位其他职工的记录和签字,应当采信。3.公用公司出示的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和施工单位放假通知并非针对**,只是一个带薪休假放假建议,**也从未见过。施工单位人员和**并非同一单位,施工单位放假返乡过年和**放假并无关联。工地即使停工,**仍然在工作。**在公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得到任何经济形式的补偿。4.一、二审判决公用公司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已经能充分证明公用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11月25日,公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合同》,聘请**为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主要约定:2.1、甲方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聘用乙方,至工程竣工为止;3.1.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作任务是: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2017年10月23日,**向公用公司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用公司与**于2013年12月5日订立了以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同日,**填写了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并报领导审批。**和公用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已举证证明了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公用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限至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竣工为止。但重庆市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分6个工程,由6个施工单位分别进行施工建设,**并未举证证明该6个工程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7年10月23日已经全部竣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公用公司后期将**调至其他工程项目工作,由于工程监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工作的地点并不固定,调整工作地点并不意味着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已经完结;最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公用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了劳动关系的期限,一、二审法院对**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再审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在二审中举示了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重庆市悦来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A线4+027-4+850段,B线0+000-2+216段)监理日志3本(原件),**称该日志中的填表人黄冬晟为公用公司的监理员,黄冬晟也在公用公司举示的监理日志上签字,拟证明二审举示的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和**的加班情况。本院认为,该监理日志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中并无总监巡视意见,加之部分监理日志仅有**签名和其填写的日志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审法院对**所举示的监理日志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用公司在果园污水处理项目和悦来污水处理厂项目上存在考勤记录而拒不举示,二审法院基于公用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判决公用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5504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采信其举示的证据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一审中,公用公司举示了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的通知、春节值班表、放假安排通知等证据,结合“工地通常在春节期间停工时间较长,以便农民工返乡过年,在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年休假”的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与公用公司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对该劳动合同按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同日,**填写了辞职职工手续完善清单并报领导审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公用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的辞职,其现以此为由要求公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雍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