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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4民初687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至7月份,我跟随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南某钢周口钢铁炼焦项目地从事焊工作业,并与张某某约定我的工资是每天350元。我一共工作43.5天,总工钱为15225元,期间我提前领取了4000元工钱,后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扣掉我已经领取的4000元后向我出具了11225元的欠条。经催要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6630元工钱,现还余4595元未给付。因被告就剩余欠款一直推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的工资已经结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下,已将被答辩人刘某的工资结清,被答辩人已无任何事实理由再次主张工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张某某向其出具11225元的欠条,催要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钱,可以看出借条出具时间在前而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在后,并且被答辩人在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上签名并书写“已结清”字样并且按捺指印。现被答辩人仍依据欠条向答辩人索要工资,答辩人认为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为维护答辩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某钢周口钢铁168万吨热处理炼焦项目系答辩人从河南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之后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原告刘某受雇于张某某,为张某某个人提供劳务,相关劳务费由张某某负责支付。原告刘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张某某许诺给原告的任何费用,答辩人没有支付的法律义务。二、由于被告张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项目停滞,给工程项目造成了极大损失。答辩人为了不给地方政府造成重大政治事件,本着维护工程安全、降低社会损失的原则,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下,为被告张某某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答辩人的垫付行为不应成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三、调解期间,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答辩人以现金垫付形式一次性付清了原告全部工资,原告且在结清证明上签字按印,并签写了“已结清”字样,原告已无任何事实理由再次主张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既无向答辩人主张工资的实体权利,答辩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其提出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钢周口钢铁168万吨热处理炼焦项目系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河南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实际施工。2022年5月至7月间,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刘某在某钢周口钢铁168万吨热处理炼焦项目从事焊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某于2022年8月3日为原告刘某就剩余未支付工资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刘某欠¥11220元工资9.1前付完张某某411422198411××××2022年8.3”。2022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为刘某就剩余未支付工资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41142219********)拖欠刘某(身份证号:41272819********)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壹萬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小写¥11225)。定于2022年9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张某某日期:2022.8.6”。之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经原告及其他工友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经协调,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张某某为原告刘某结算工资。原告刘某在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结清证明》上签有“刘某”“已结清”字样,并捺有手印。该《工人结清证明》内容为:“工资结清证明经公司与工人商讨,现对河南某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68万吨热回收炼焦及配基项目脱硫标段EPC总承包(安装施工承包净化塔、焦油过滤器、钢结构等施工标段)项目以现场发放现金形式对所欠工资给予结清:结清人员名单如下:马××4127281984××××8已结清郭××4127281981××××已结清刘××苏××4114241985××××已结清刘某412728198612××××已结清贾××4127281982××××已结清张××4127281987××××已结清常××4127281988××××已结清带领人:王××”。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刘某在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结清证明》中签字已结清工资是否是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处分的问题。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刘某在张某某承包的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工作,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某为刘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25元的工资欠条,扣除掉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代替张某某支付给刘某的工资6630元,现二被告还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工资4995元。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工人结清证明》提出抗辩,认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原告刘某的工资。经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两张欠条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3日、2022年8月6日,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结清证明》出具时间在张某某出具欠条时间之后,该《工人结清证明》有原告刘某签名并捺有指印。结合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结清证明》可以视为原告刘某与二被告间的结算单据,双方已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现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刘某的工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人结清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凭《欠条》及视频录像要求二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