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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5民初8051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经营者:邹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2,2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桥新城装修工程厨房移门采购合同》(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移门,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依约于2023年7月完成供货,经结算面积为967㎡,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共计623,718.87元(含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6,603.78元,尚欠187,115.09元未支付。此外,被告还欠原告如下款项:一、在原告安排下,第三人为被告同一项目提供了隔断、淋浴房、移门安装,经原、被告结算费用合计9,386.86元,第三人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第三人系受原告介绍安排从事向被告提供安装服务,故其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便于通过诉讼追回欠款;二、在原告安排下,第三人为被告安徽凤阳某项目提供了移门、连动门安装,经原、被告结算费用合计35,702元,第三人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第三人系受原告介绍安排从事向被告提供安装服务,故其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便于通过诉讼追回欠款。以上被告所欠款项合计232,203.95元,原告多番向被告催要,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拒不付款,反而要求原告同意给予20%折让,原告无法承受,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结算金额623,718.87元有异议,双方实际结算面积应为960㎡,经被告审定的合同结算金额应为616,943.8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付款436,603.78元后,剩余的合同欠款金额应为180,340.06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合同欠款。此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两笔第三人的款项9,386.86元和35,702元,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发票,但上述两笔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且上述两笔款项金额是项目方待定的,尚未得到项目方的确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桥新城装修工程厨房移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G-20230504-435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玻璃移门,数量暂定980㎡,不含税率单价为570.8元,税率为13%,含税合计金额为632,103.9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5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9.4.1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总包方(或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价款;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0%,待所有厨房门送至现场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双方对账金额的70%,待本工程依附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对账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支付完毕。 202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26,420.78元。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2023年7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发送了一份结算清单,上面载明的合计结算面积为987.34㎡。 同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份现场收方(实测实量)计算表,上面载明1、A1户型玻璃移门……合计450.64㎡;2、B户型玻璃移门……合计179.40㎡;3、C户型玻璃移门……合计336.96㎡……。另,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反正一共是297堂门,你再反正总数总堂数你再核实一下。总数967㎡”。 2023年7月3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份材料月度计量汇总表、一份材料供应对账(收方)表,上面均载明合计金额为623,718.87元(含税)。另,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刘总,反正你核对一下没问题的话,你就打印出来,里面两张表,在供应商负责人这边签字,盖个章。你反正明天确认完就要拿给我,因为这个我们月底要交掉的。” 2023年8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将签字盖章的材料月度计量汇总表照片发送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 2023年8月10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刘总,这个公司那边已经审好了,然后你按70%付嘛,我们你把这个数值的这个金额的发票开出来。” 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10,183元。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2023年8月18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单子已经上去了,应该快到财务了吧。” 2023年9月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款还没付呢,款这个月应该会付的。上个月公司那个资金紧张,那个业主的钱没收回来,所以没打的过去。” 2023年9月3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刘总那个我们安徽那个凤阳那个项目啊,不是你移门你做了吗?就那个测量,你看能不能你派人去测量以下,我们这边测量看,怕测量不好,到时候你测量如果有误差,到时候装不起来就麻烦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好的”。 2023年9月4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中梁国宾府的位置定位信息。 2023年11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发送了两份报价单,其中一份报价单上载明:移门、12毫米隔断、隔断五金、淋浴房……备注为物业增加,金额分别为2,045.66元、3,701.20元、1,600元、2,040元;另一份报价单上载明:移门、连动门、三次安装费……金额分别为22,679.60元、10,022.40元、3,000元。 2023年1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发送信息称:“今天15号了今天可以转吗”,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回复:“刘总,我已经催过公司了。你看那个,你看今天你找个时间给我们那个张总发个信息,或者打个电话,你跟他也说一下。这个付款还得需要他去公司亲自再盯一下。” 2024年1月19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187,115.09,刘总,我们那个就是那个精装房的那个移门那个合同还要开18万多。这个这个票过来,你看今天赶得上开的话,就今天开出来,赶不上就下周一开出来。是之前我们那个做的那个三百多套那个啊,就是专票那个。” 同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那你就先这样开吧,然后你把项目名称跟项目地址备注准确了。项目名称:凤阳家装;项目地址: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梁国宾府。项目名称:南桥物业装修;项目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945弄”。 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七张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040元、2,045.66元、3,701.20元、1,600元、10,022.40元、3,000元、22,679.60元。 202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7,115.09元。被告在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认证。 2024年6月24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称:“刘总去年那两个单子不是没给你做掉嘛,然后你那个我看那个送货单就是那个结算单,这两天才寄过来,就是一个物业的九千多,然后凤阳那边3万多一点。然后你把那一家的那个收款账号发我一下。我看你开的是什么虹口区某啊?” 另查明,2025年5月5日,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债权转让人)与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债权转让人”)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债务人”)奉贤区南桥新城装修工程提供了隔断、淋浴房、移门安装服务,费用合计9,386.86元。此外,债权转让人为债务人的安徽凤阳某项目提供了移门、连动门安装服务,费用合计35,702元。以上两笔债务金额合计45,088.86元,债权转让人为债务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张,附随于本通知书),但债务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债权转让人已将以上两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附随或相关金额。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将上述应付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本通知书同时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对贵司的催款通知。 再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款项共计436,603.7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南桥新城装修工程厨房移门采购合同》、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115.09元、尚欠第三人货款及安装费45,088.86元的事实,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货款及安装费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32,203.95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实际结算合同面积应为960㎡,经被告审定的合同结算金额应为616,943.8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付款436,603.78元后,剩余的合同欠款金额应为180,340.06元,另,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的款项9,386.86元和35,702元,与案涉合同无关,且上述两笔款项金额是项目方待定的,尚未得到项目方的确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32,203.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