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Y38L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作出的(2021)皖03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投标保证金事宜是案外人周胡健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一审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予以退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通过周怀明委托***为其招投标工程。2016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支付了20万元的招标保证金,用于招投标使用。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找公司帮忙其投标,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委托进行招投标而缴纳的20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对返还的保证金约定返还时间及逾期的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周胡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还给周胡健的20万元就是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款2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

1、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与周胡健认识,并存在拆借关系。

2、上诉人***与周胡健的曹姓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上诉人***与周胡健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涉案招投标项目是周胡健委托***进行招投标,在2016年5月25日***已将10万元保证金退入周胡健的农行卡。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电子数据缺少原始载体相佐证,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向其账户转入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称因案涉投标事宜是其与案外人周胡健之间发生的业务,故其已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周胡健,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周胡健与案涉保证金的关系。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亦仅能够证实其向周胡健转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20万元转款即是其用于退还案涉的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一审时已申请追加周胡健参加诉讼,对此一审卷宗内并未见该材料,且本案并无追加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