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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挽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65号7幢1556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封高,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太平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东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飞,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庆春,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挽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原审被告张飞、原审第三人郑庆春、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挽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挽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挽天公司放弃要求畅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郑庆春是畅想公司的员工。张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郑庆春、刘玉岭为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故该证据证明了郑庆春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畅想公司的员工;该证据同时载明“由上海誉童公司把核对好的款项137000元直接发到郑庆春、刘玉岭手中”,该事实得到了誉童公司的确认,故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挽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有郑庆春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发放表,证明郑庆春是现场的工人,只是在工作岗位上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综上,可以认定郑庆春是畅想公司的员工。二、即使无法认定郑庆春是畅想公司的员工,在表见代理上,挽天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并且无过失地相信郑庆春具有代理权。
畅想公司辩称:郑庆春不是畅想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职工医疗保险。涉案租金不应由畅想公司承担。
张飞述称:请求驳回对张飞的诉讼请求。
誉童公司述称:对挽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郑庆春未作陈述。
挽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畅想公司支付挽天公司机械租赁费233000元;2.畅想公司赔偿挽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即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挽天公司支付利息;3.张飞对畅想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保全费1685元由畅想公司、张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童公司与畅想公司签订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智能电商物流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郑庆春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包括召集工人,联系设备租赁等。2020年8月,郑庆春与挽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联系涉案工程的起重机设备租赁事宜,双方谈妥租赁费用后,挽天公司即根据郑庆春的指示安排起重机入场。实际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挽天公司未收到租赁费,经挽天公司要求,郑庆春与挽天公司补签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的甲方(承租方)打印为畅想公司,乙方(出租方)为挽天公司,郑庆春在落款的甲方联系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提前至2020年8月10日。合同最后一行手写载明“最终双方结算价为233000元整”,挽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郑庆春签字捺印。挽天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庆春与挽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对账的效力能否及于畅想公司。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效力要及于被代理人,或为职务行为,或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郑庆春并非畅想公司的职工,与挽天公司签订合同时又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至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畅想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给郑庆春的授权委托书,因该份证据并非原件,真伪不明,即使真实,其内容亦是授权郑庆春处理湖南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并未授权郑庆春与挽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或与挽天公司对账。故郑庆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郑庆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郑庆春在一开始与挽天公司联系租赁业务时,并未表明其系畅想公司职员或代理人的身份,以至于挽天公司以为郑庆春就是工地老板,在挽天公司与郑庆春达成口头协议后,挽天公司按郑庆春的指示安排起重机,后在挽天公司未按时收到租赁费的情况下,要求郑庆春签订书面合同,并根据郑庆春的说法将承租方打印为畅想公司,但未要求畅想公司盖章,仅让郑庆春签字。而郑庆春在庭审中陈述系张飞叫其到工地进行管理,由张飞向其支付报酬,与畅想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挽天公司轻信郑庆春有权代表畅想公司与挽天公司签订合同,对郑庆春的身份在主观上未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故郑庆春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该院认为挽天公司主张畅想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故对挽天公司要求畅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挽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0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合计诉讼费4082.50元,由挽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挽天公司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单5份,拟证明郑庆春以及其他在挽天公司台班单上签字的人员是畅想公司的员工,挽天公司与畅想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畅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工地上的操作并不知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郑庆春挂靠畅想公司签订,由郑庆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该保险单是郑庆春擅自以畅想公司名义办理。张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誉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挽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应认定。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畅想公司,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员工清单中包括郑庆春等员工,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郑庆春系畅想公司员工的事实。畅想公司认为该保险单是郑庆春擅自以畅想公司名义办理,以及其所主张的郑庆春与其系挂靠关系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畅想公司是否与挽天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争点涉及郑庆春的有关租赁设备的行为效果是否及于畅想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畅想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事项,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了畅想公司为完成自身工作内容而发生的人工费、辅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而郑庆春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包括召集工人,联系设备租赁等。根据挽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郑庆春系畅想公司的员工,其与挽天公司联系涉案工程的起重机设备租赁事宜,并以畅想公司名义与挽天公司补签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及于畅想公司。故可以认定畅想公司与挽天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畅想公司应当向挽天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233000元。
综上,挽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挽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挽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0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合计诉讼费4082.5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畅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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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胡曙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