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2530号
原告:钟某,男,住浙江省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水泥管的承运人。202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货车将一车水泥管从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运送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的工地,运费为400元。货物运抵后,原告出于善意,帮助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卸货作业。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管理的疏忽及其操作的挖掘机存在失误,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并未约定卸货义务。原告系在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卸货帮工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方,为查清案件事实及充分保障原告权益,原告将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述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2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将答辩人向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水泥管运至答辩人承包施工的遂昌县老茶厂区块市政配套道路工程工地。当时,答辩人尚未组织人员进行卸货。原告作为驾驶员,他到自己的车厢内解绳索,以便交付货物,在解绳索过程中,原告在自己的车厢跌倒受损。至于原告在自己车厢内如何跌倒,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尚未安排人员与原告清点货物,更没有安排人员接收、卸货,原告认为答辩人现场管理疏忽及操作的挖掘机存在失误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无从说起,原告无证据证明。2.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本人行为不当和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装车存在缺陷所致,与答辩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在自己车厢内未尽安全注意致解绳不当跌倒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在装车时未采取足以防止货物滚动的安全措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答辩人工地环境对原告没有侵害危险的事实,也没有工地挖掘机操作侵害到原告车辆或原告本人的事实,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也未指示原告为其义务帮工,不是侵权责任主体。4.原告与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损害事实赔偿应当适用运输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运输的内容并不包括卸货,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货单,待证2024年8月31日,原告应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老茶厂。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2.通话录音、录音文字稿,待证原告系在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受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此事沟通调解的过程。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且原告受伤不符合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保险,所以无法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3.维权信息告示栏照片,待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维权信息栏显示雷某系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分管领导(劳动保障责任人),其公示的联系电话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对方号码相对应。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4.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待证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的治疗情况及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2024年8月31日受伤的事实,病历载明的陈述与原告诉称不符。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待证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6.谈话录音、录音文字稿,待证2025年9月4日,在遂昌县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录音中提到的沈总)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当面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雷某明确提及事故当天的情况,即原告是在挖机进场卸货后,在协助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调解过程,双方对事故进行分析,雷某并非亲眼看到钟某受伤过程,仅仅根据钟某陈述发表看法,对原告主张受伤过程,应当由原告完成举证。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待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卸车及费用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卸车和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货物损坏及引发相关事故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在货物交付的过程,故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结合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4、证据6,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系为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水泥管的承运人。2024年8月31日上午,原告钟某驾驶货车将一车水泥管运送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遂昌县老茶厂工地,原告钟某在协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原告钟某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3022.9元。2025年4月22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医所〔2025〕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某外伤致左侧髂骨、骶骨左侧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左侧耻骨联合处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等,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钟某的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钟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现因损失赔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遂昌县老茶厂项目;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及费用由需方承担;在卸车和施工过程中若造成货物损坏及引发相关事故由需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再查明,原告钟某确认因本次事故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雷某已向原告钟某垫付3034.2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体现原告系在协助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卸车过程中若造成货物损坏及引发相关事故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钟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负60%的责任,原告钟某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松阳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钟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22.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日×10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320元(32日×211.59元/日+43日×211.59元/日×50%),结合护理期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8086.2元(180日×211.59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56502元(7825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960元(32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钟某因本次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以上损失共计245341.1元(不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即147204.6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钟某150204.66元(147204.66元+3000元),折抵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向原告钟某垫付的3034.23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钟某147170.43元(150204.66元-3034.2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某147170.43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原告钟某负担331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