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桂0110执2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腾翔村伏梁屯岜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N78AX0D(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炳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02JXW(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广西兴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尚公司)与广西炳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炳星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兴尚公司支付货款8296657.92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9177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51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3855元,经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炳星公司银行储蓄,已支付案款719384元、扣缴执行费73855元。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炳星公司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