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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赣0603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将农民工工资清偿义务与工程款支付责任强行挂钩。某乙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余江区人社局2024年10月14日对其作出的余人社监〔2024〕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支付的相关款项即523302.7元,某乙公司认为其履行了该支付义务之后应当向上诉人追偿。农民工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仅负法定先行清偿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总承包单位仅在分包单位拖欠时承担先行清偿义务,且该义务性质为代履行。某乙公司支付行为系履行自身义务,其执行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人社局对某乙公司的处罚与某丙公司无关。同样,人社局向某丙公司作出的〔202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属于行政机关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是否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523302.7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更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涉及的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将案涉农民工工资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款项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混淆了案涉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将效力未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审判依据,导致“预判”结果。本案诉请的依据是余江区人社局分别于2024年10月14日对某乙公司作出的余人社监理〔2024〕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2024年3月12日对某丙公司作出的余人社监理〔202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次处理决定基于同一事实作出,某丙公司对此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及上诉,要求撤销9号处罚决定书,目前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案号为:(2024)赣71行终717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以未生效行政行为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若后续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书,一审判决将被证实错误。三、一审判决突破既判力规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不容二次调整。(2023)赣06民终810号判决已明确:总工程款为13038402.2元,扣除某丙公司已付款9539557.3元及人社局扣划的1803302.7元后,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1695544.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所引发的争议金额作出了终局性认定: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1695544.2元,之后某丙公司也履行完毕了该判决义务。但一审判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基础、同一农民工工资再次进行扣减523302.7元,属于变相推翻生效判决。第二,某乙公司未在生效判决中主张523302.7元,已构成权利放弃。根据(2023)赣06民终81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明确认可人社局〔2022〕第13号决定书中的1803302.7元(含争议的523302.7元)作为工程款扣减依据,一审法院以“未起诉并未实体审理”为由允许其重复主张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工程款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2、上诉人陈述的一审法院将效力未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审理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仅是将其作为查明事实,并未作为判决依据。3、本案并未重复诉讼,而是某乙公司就此前未诉部分的工程款提起了诉讼。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2330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233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29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丙公司与鹰潭某某电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合同》,由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某丁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021年6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下设的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的施工任务,以人工费清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日,某丁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丙公司作出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某某电子厂房建设项目拖欠***等13个班组共165位农民工工资1803302.7元,如逾期不予支出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90%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622972.43元。被告某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期间,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丙公司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书(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13号)。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3)赣71行终63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23)赣7101行初525号行政判决。2023年2月,被告某丙公司分两次以清偿农民工人工费名义向鹰潭市余江区财政局支付了58万元、70万元,共计128万元。2024年3月12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丙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9号),决定:自签收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等13个班组共165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23302.7元。被告某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0月31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赣7101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仍在审理中。2023年3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29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赣06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1939204.2元,原告某乙公司已做未结算工程1099200元,共计13038404.2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9539557.3元,扣除原告某乙公司认可的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丙公司作出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1803302.7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1695544.2元。现该(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0月14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某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79号),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在202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拖欠13个班组165名农民工工资523302.7元,后原告某乙公司在该期限内支付了523302.7元。另查明,2024年11月27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偿权是指在某些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一方在先行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后,有权向其他相关方索要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或全部费用的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及用工主体,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其依据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79号)处理决定支付523302.7元的行为系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不符合追偿权的主体特征。原、被告双方诉争标的实际上系原告某乙公司在(2023)赣0603民初1172号、(2023)赣06民终810号案件中基于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处理决定书而同意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的1803302.7元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128万元,尚余523302.7元),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焦点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原告某乙公司在(2023)赣0603民初1172号案件的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2022年11月2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丙公司作出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某某电子厂房建设项目拖欠***等13个班组165名农民工工资1803302.7元,原告认可该处罚决定。扣除前述款项,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780299.2元未支付。”该金额亦是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请金额,可以证明,案涉1803302.7元款项(现为523302.7元)系原告某乙公司认可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处理决定书而未予起诉的部分,并未经过实体审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审理焦点三: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还欠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根据已生效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1939204.2元,原告某乙公司已做未结算工程1099200元,共计13038404.2元。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9539557.3元+1280000元=10819557.3元,扣除(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金额1695544.2元,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13038404.2元-10819557.3元-1695544.2元=523302.7元。因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已撤销,(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9号)处理决定书因被告某丙公司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在此过程中,原告依据(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79号)处理决定书,已向***等13个班组共165人履行了支付工资共计523302.7元的义务。两被告已无需向农民工支付该523302.7元,相应的,其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523302.7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23302.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2022年1月29日将420722.3元由江西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当予以扣除。通过两被告在(2023)赣0603民初1172号、(2023)赣06民终81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永晋新建厂房工程劳务费支付细则》可以证明,该420722.3元费用已计入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9539557.3元中,并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两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考虑据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变化,根据公正与效率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该案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7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鹰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3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27日起,以5233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鹰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3.02元,减半收取计4516.51元,财产保全费3136.51元,合计7653.02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2023)赣06民终8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2022年11月2日,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丙公司作出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丙公司支付某某电子厂房建设项目拖欠***等13个班组165名农民工工资1803302.7元,某乙公司同意扣减该部分工程款。” 还查明,2024年3月12日,某丙公司对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9号)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2024年10月31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赣7101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2月21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2年11月,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理决〔2022〕第1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等13个班组165位农民工工资1803302.7元款项。本院已生效的(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中内容可知,某乙公司作为该案的一审原告,起诉已将〔2022〕第13号处理决定书责令某丙公司支付的1803302.7元款项作为工程款抵扣,并未对该款项进行起诉。后某丙公司支付了128万元,仍有523302.7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未予起诉的部分并未经过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基础、同一农民工工资再次进行扣减523302.7元,属于变相推翻生效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及用工主体,依据鹰潭市余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理决〔2024〕第79号)处理决定书,已向***等13个班组共165人履行了支付工资共计523302.7元的义务。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3)赣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包含本案某乙公司起诉的款项523302.7元。某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负有向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523302.7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在生效判决中主张523302.7元,已构成权利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3.03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