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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305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佛山市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建筑劳务费33914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508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LPR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合计373655元;2.确认原告在请求第一项金额范围对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XX号楼、XX号楼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位于高明荷城的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工程由某1公司总承包。2021年5月,原告受案外人***的推荐向某1公司承包了部分建筑劳务,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原告组织工人为该工地的23-26号(教学楼)、30号楼(宿舍楼)的外墙等部位进行抹灰、拉毛、挂网、贴砖等内容施工,施工材料由某1公司提供,部分施工内容按面积计算劳务后,部分按日分大工(500元)、小工(350元)计算劳务费。2021年9月1日前,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交付学校后也按时开学并使用至今。经统计,原告的施工劳务费为2783573.5元。由于某1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完毕劳务费,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某1公司追索,并向高明区人社局投诉。2022年10月31日,该局组织某1公司等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协调。某1公司确认尚有339147元未支付,并承诺2021年底前支付10万元,剩余的工程验收后确定支付时间。但某1公司至今既没有支付承诺的10万元,还以工程没有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建筑劳务费。经查,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某2公司投资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付清某1公司工程款。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某1公司欠付原告建筑劳务费有双方在高明人社局签署的《工地(现场)协调情况表》证实,原告应收案涉工程总劳务费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在2023年2月21日补签的《结算工程量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某1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由于某2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司法解释某2公司应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实际为建筑工人工资,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享有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已在2021年9月1日新学期开学时投入使用,该日期应视为原告施工完毕之日,原告提供的是建筑劳务,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关联,况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也应视为合格。鉴于双方没有签署书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可比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办理,故请求从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某1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某1公司与发包人某2公司未结算,某1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建筑劳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建筑劳务分包予原告时,跟原告等现场实际施工人约定只有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才支付劳务费,该付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建筑劳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未提供全部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表给某1公司,且未取得全部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主张建筑劳务费339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某1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为339147元,但并非是确认尚欠原告个人劳务费339147元,该339147元是属于原告班组全部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原告既未提供现场全部实际施工人的花名册及工人工资表,也未取得全部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委托,无权主张建筑劳务费339147元。为避免原告收取劳务费后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保证现场实际施工人可以足额收到自己的劳务费,避免实际施工人就工资问题上访、起诉,原告需向某1公司提供与住建部门登记备案一致的《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及由实际施工人本人确认的《工人工资表》予某1公司,由某1公司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个人无权向某1公司主张339147元。 被告某2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某2公司支付建筑劳务费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2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某2公司对于原告与某1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原告与某2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2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案涉的广外佛山外校二期工程由某2公司合法发包给某1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XXXXX号《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23-26号楼土建装饰及施工总承包和配合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原告只是为某1公司提供劳务的一方,并非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雇佣劳务的双方承担权利义务,某2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某1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30号楼23-26号楼(***)外墙班组结算工程量清单、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二期30、23-26楼工地(现场)协调情况表,该证据能和本院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与被告某1公司协调解决广东某某二期工地工人工资相关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某1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劳务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部分楼栋的外墙批荡、贴砖等工作,并确定了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和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作为工头,组织工人按照与被告某1公司所达成的工作内容、范围进行劳务施工。原告班组除了作为工头的原告、***外,还包括由原告所组织的***(协调情况表上误写为***)等工人。原告多次以自己和***名义向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反映被告某1公司拖欠劳务报酬事宜。被告某1公司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与原告就工程量确认及劳务报酬支付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的方案,原告及被告某1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在该份协调情况表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2.30号楼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时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协调解决广东外语外贸二期工地工人工资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到国家机关协调解决拖欠劳务费的整个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某1公司负责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工程建设的管理人之一***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某1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原告组织工人负责对案涉工程部分楼栋外墙等部位抹灰、拉毛、挂网、贴砖的施工工作,被告某1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劳务量及天数计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与案外人***作为工头,组织工人到案涉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某1公司。 2022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到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反映被告某1公司拖欠其劳务费。 2022年10月2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1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告某1公司就涉嫌拖欠佛山市高明区广东某某大学附设某某学校二期30号楼、23-26号楼工程项目外墙班组工人工资问题于2022年10月31日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室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2022年10月3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组织下,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达成了以下协议:“1.***(备注:该处“金”字误写为“全”)班组的工程量已确认还欠339147元(未支付)工人工资。2.初步口头由陈某、***承诺在年底前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3.余下的款在验收后确定支付时间。4.由于该班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双方赔款要进一步协商后才定。(我单位建议他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案外人***作为工头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某1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名。 2023年2月2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组织下,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就解决原告班组工人工资情况问题再次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1.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工头***双方都确认工程量:689147.5元,余下工程款339147元未支付。2.广东名城在2022年2月28日前确认***所提的工人工资表,并核实后盖章交回劳动部。3.双方因验收保修一事存在争议,因而无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和被告某1公司财务***在协调情况表上签名。 另查明,1.***在庭审中同意由原告负责追讨被告某1公司拖欠的劳务费339147元;2.被告某1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已查明的案情看,被告某1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管理人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后者提供劳务,原告在达成口头协议后依约向被告某1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首先,被告某1公司辩称案涉劳务报酬款还包括其他工人工资,原告无权主张其他工人的工资。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与被告某1公司达成提供劳务协议的主体是原告,而并非其他工人,其他工人是原告为了完成被告某1公司所指定的工作任务而组织的,即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某1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某1公司追讨劳务报酬款。其次,关于被告某1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的问题。2022年10月31日、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下,就案涉劳务费的处理问题进行两次协商。双方两次商议的结果均确认被告某1公司尚欠原告班339147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某1公司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39147元。再次,关于被告某1公司所拖欠款项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劳务报酬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约定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22年底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剩余款项在验收后确定支付时间。被告某1公司辩称还款承诺仅是陈某、***所作出,不能拘束被告某1公司。本院认为,该次协调结果是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通知被告某1公司前往解决涉嫌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后而达成的,陈某等人作为被告某1公司授权委托参与协调的人员,其作出的承诺决定足以令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相信是被告某1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某1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认由其负责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另外,被告某1公司还辩称劳务报酬款因原告未提供工人工资名单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经审查,原告、被告某1公司在2022年10月31日就劳务报酬款的支付达成了分两期支付的协商结果,第一期是无条件在该年年底支付10万元,第二期是在验收后确定支付时间。从查明的案情看,被告某1公司在达成协议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其支付第一期款项是应有之义,被告某1公司无权拒绝支付。至于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双方仅约定“验收后确定支付时间”,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所谓的验收是指被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之间的验收,还是被告某1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劳务成果的验收,因此应视为双方就该事项约定不明。在原告已向被告某1公司交付劳务成果且被投入使用和被告某1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情形下,原告可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某1公司支付包括第二期款项在内的全部拖欠劳务报酬,共339147元。原告仅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某2公司之间并未建设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内的任何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2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2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某2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某2公司不负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但被告某1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体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核减。此外,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约定2022年年底支付10万元劳务费,该笔费用应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对于剩余的239147元劳务费,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某1公司随时支付,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曾要求被告某1公司于何时支付239147元劳务费,故本院酌定从被告某1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起,即2023年5月3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9147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4.82元,减半收取34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452.41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