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为买受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l台,其共计为价款195万元,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合同约定“二、质量标准:执行SY/T5202-2004《石油修井机》标准和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技术协议中相关条款;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整车自交付给用户(***)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免费提供配件并及时进行维修,买受人给予积极配合。由于买受人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材料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无偿服务;保修期过后,售后服务延续;若因设备结构或制造缺陷导致的故障,由出卖人免费修理或更换;若因买受人使用不当导致的故障,出卖人有偿服务;四、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协议相关条款(第五条)执行;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支付完全部合同货款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在买受人未全部支付完合同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按约定支付完60万元货款,在出卖人处对标的物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标的物的使用权归买受人所有: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均不得将标的物私自转让、租赁、出卖、抵押、担保给第三方;七、交(提)货方式、地点和费用负担: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在地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派司机协助将车送至陕西省靖边县城。送车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八、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依据SY/T5202-2004《石油修井机》标准和《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技术协议》中相关条款进行验收。异议期限:自标的物到买受人处实施天然气井大修作业2口井;修井旋转作业l口井;九、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根据买受人需要,出卖人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免费进行产品的指导、培训、安装、调试及运行,期限为:天然气井修井作业2口井,转盘旋转作业1口井;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5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后本合同同时生效。(2)买受人在出卖人公司对标的物验收合格,提车前再支付10万元货款后方进行送车。(3)剩余的135万元货款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2013年3月底前支付7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十五、其他约定事项:…5、如果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合同仍然有效;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要求对方赔偿围绕标的物造成的相应损失;6、买受人支付预付款40天后,出卖人未能正常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7、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需要出卖人进行维修服务,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必须24小时内赶到现场;若逾期未到每延误一天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10、《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SX5380TXJ90修井机技术协议。2012年2月29日***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20日***、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约定:1、原合同第七条中,“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在地对标的物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派司机协助将车送至陕西省靖边县城”,修改为“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在地对标的物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派司机将车送至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G56-16#井场,同时,买受人随车跟随一名护车人员”。2、原合同第八条中,“异议期限:自标的物到买受人处实施天然气井大修作业2口井;修井旋转作业1口井”修改为“自标的物到买受人处,出卖人派人跟随买受人在交车后进行天然气井大修作业2口井,修井旋转作业1口井;在未完成以上工作量过程中,若现场停工、等待,出卖人服务人员可以回厂待命,买受人若需要,出卖人再继续派人员服务。同时,质保期内因修理或更换配件修理更换部分,质保期顺延”。3、原合同第十条中的第3点,“剩余的135万元货款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2013年3月底前支付7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修改为:“剩余的135万元货款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为2013年9月底前支付70万元;第二次为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4、原合同中第十五条第6点,“买受人支付预付款40天后,出卖人未能正常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每逾期一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修改为:“由于多种原因,出卖人延期交货5个多月。对此双方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交货,买受人放弃在此之前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若出卖人在三天内不能交货,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在此之前的迟延交货责任”。5、原合同中第十五条第7点(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必须24小时内赶到现场)修改为:“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除意外不可抗力外,应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2012年9月22日***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同日,***在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SX5380TXJ90修井机交接发运清单上签名并接受修井机使用。***在使用修井机过程中,修井机出现故障,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派人维修。2013年9月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修井机开回公司维修。2013年9月18日***、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又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即***尚欠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为65万元,***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十五万圆;剩余的三十万圆甲方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及协议中包含的有关付款事宜,若与本协议不符,均以本协议为准;三、甲方在乙方将修井机发动机、变速箱等故障排除后,双方针对修井机前期所出现的故障一事再无任何异议;四、甲方在今后作业过程中,必须正确操作设备,积极维护保养,但确因修井机部件本身制造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乙方可派技术人员前往甲方所在地免费维修;若系甲方操作不当造成的故障,如果需要乙方维修,双方先确定好价格,乙方方可维修服务,维修好后,甲方及时支付维修费用”。2013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就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质量和动力与修井机设备是否匹配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本院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双方签订的SX5380TXJ90修井机技术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存在着不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修井机的实际基本参数也不符合SY/T5202-2004标准的要求,最大钩载1100KN与213Kw的发动机动力系统匹配存在着较大差距。该修井机缺少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2、修井机的液力变速器在使用中存在着严重的冒油或喷油的情况和低档动力不足等质量问题,目前无法正常使用;3、修井机220V交流转换成24V直流作业照明系统采用了防爆接线箱、防爆灯、防护套管,但未采用防爆控制箱进行集中控制,有部分防护管路材质较差。原车底盘控制线束移出标准线盒后,采用目前这种处置方式,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着安全隐患;4、该修井机满载质量为38吨,符合SY/2000T5534-2007《油气田专用车通用技术条件》第4.2.1条的分类要求,但该修井机不符合万山WS5363(6×6)专用车底盘,满载质量36吨的参数要求;5、该修井机照明灯少一个,没有安装过卷阀,车辆安装的部分线缆存在着安全隐患。防爆接线箱外或其他部位没有预留专用的安全接地端子。工具箱不符合双方约定,配套的灭火器类型不符合双方约定。***支出鉴定费63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919号判决,判决:一、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919号判决;二、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如下:1、找出修井机的液力变速器在运行过程中冒油或喷油的原因;2、分清双方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回函:需对涉案的修井机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多方联系未找到能做该鉴定的相关机构,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现将委托退回。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2012年2月25日***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请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300000元;三、请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四、请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693330元;五、全部诉讼费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原合同和协议中规定的付款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65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5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5.85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是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及分清责任,本院以未找到能做该鉴定的相关机构,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退回,致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完成。对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采纳。***、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认可修井机发动机、变速箱存在故障,但该《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双方针对修井机前期所出现的故障一事再无任何异议。***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将修井机接受并使用至今。综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修井机质量之异议,不予采纳。现***要求解除2012年2月25日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且反诉要求***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万元;因***、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修井机且已支付部分购买修井机款,***、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买卖事实巳完成,故***要求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请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3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整车自交付给用户(***)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虽届满,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再履行保修义务三个月。***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因***、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由于多种原因,出卖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货5个多月。对此双方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交货,买受人放弃在此之前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若出卖人在三天内不能交货,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在此之前的迟延交货责任,”对此,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交付产品及资料给***,***在交接发运清单上签字,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迟延交货,故***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93330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在保修期间内,修井机不能正常工作必然给***造成损失,酌情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适当赔偿***损失5万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万元;符合***、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迟延付款65万元的利息约35万元。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酌情以65万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9%予以支持;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5.85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对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再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三个月。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3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之诉讼请求。四、***于30日支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791天)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69981.53元,两项合计719981.53元。五、驳回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5.85万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2元,鉴定费63000元,合计87942元,***已预交,现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自行承担86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承担5500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664元。案件受理费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相折抵后,***应付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修井机的相关资质,出卖的修井机系以旧代新,属于质量欺诈;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针对该损失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为:1、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9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判令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车款1300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l.2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退还完毕时为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依法改判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9333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字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可向***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无需向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以及利息69981.53元。5、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修井机符合合同约定,***所述的质量问题系后期使用不当及未及时保养所致;二、***所请求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三、***应承担本案所剩货款6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四、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但在保修期间内,修井机不能正常工作必然给***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适当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其认为,该判决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未认定在保修期内修井机出现故障的责任主体;第二,***并未发生该损失,要求其承担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5.85万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多次拿出证据,证明***拒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其对***5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2、请求支持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85万元违约金之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答辩称,一、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修井机的相关资质,且存在以旧充新的情形,属欺诈行为;二、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本案所涉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认可修井机发动机、变速箱存在故障,但该《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双方针对修井机前期所出现的故障一事再无任何异议,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使用修井机至今,故***对涉案修井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及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要求解除2012年2月25日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SX5380TXJ90双作用修井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SX5380TXJ90修井机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33500元一节,因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交付产品及资料给***,且***签字予以确认,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迟延交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93330元一节,因本案修井机在保修期间内,修井机经维修保养不能正常工作必然给***造成损失,结合***提供的相关损失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关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一节,因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未能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酌情以65万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过程中的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予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认定损失金额应做相应变更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2元(***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西安宇星石油机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